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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彩礼纠纷专题指导2011-07-08 10:21:26 来源:成都婚姻律师网 浏览:9352次
内容提要:内容提要:(因常在外办案,如需到所上面谈,请先打18980930385预约,非四川地区案件请咨询本省律师)漆红秀律师—全成都最值得信赖的婚姻纠纷律师
刘军诉胡丹请求返还彩礼案 》要旨 (1)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2)彩礼赠与虽然在表面上看是一种无偿赠与,但实际上是带有明显的目的性的赠与,结婚的目的不能实现时,彩礼应当返还,才符合公平原则。 》案情 二00五年正月初十,经赵富、朱磊介绍,刘军、胡丹订婚,刘军给被告胡丹彩礼八千元,给被告胡述四百元以及给被告胡述的孙子胡义三两百元,胡丹叫喊刘军的父母各给她一百元,共计八千八百元,同时胡丹给刘军现金一千元。自订婚至结婚期间,刘军给被告家礼物折币一千七百余元。二00六年腊月十八日,刘军与介绍人一同到被告家报期,确定同年腊月二十四日举行结婚仪式,给付胡丹彩礼一万元。次日刘军请胡培转交给胡述彩礼五千元,同年腊月二十一日刘军、胡丹一起到县城给胡丹买衣服,内外两套,鞋袜各两双,价值人民币一千七百六十元,结婚时刘军给胡家大米两袋、啤酒一件,诗仙白酒一件,肉两块。腊月二十四日,刘军、胡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了结婚仪式,胡丹的随嫁物品有被盖、床单、枕套、枕巾、电饭锅,水瓶、毛毯等物品,另有陪嫁现金经路总管刘友转交座堂总管李荣再转交给胡丹一万元。二00六年腊月二十九日刘军、胡丹俩人在大河刘东处购买冰箱、彩电、洗衣机、饮水机、DVD等五件电器价值四千六百元。二00七年二月初三,被告胡丹以下城办事为由外出,与家里失去音讯,直到开庭前才取得联系,故原告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 》诉辩 原告刘军诉称:我与被告胡丹经赵富、朱磊介绍,于二00五年正月初十订婚,给被告胡丹彩礼八千元,给被告胡述四百元以及给被告胡述的孙子胡义三两百元,胡丹叫喊我的父母各给她一百元,共计八千八百元,自订婚至结婚期间,给被告家礼物折币一千七百余元,二0 0六年腊月十八日,与介绍人一同到被告家报期,确定同年腊月二十四日举行结婚仪式,给付彩礼一万五千元,之后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与被告胡丹开始同居生活,在二00七年二月初三,胡丹以下城办事为由,一去不回,音讯全无,因给付彩礼四处借债只好诉至法院,保护我的合法权利,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二万五千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彩礼是接受了的,日常的辞年、过节、作生都是礼尚往来,结婚时陪嫁物品价值七千三百八十二元,还有陪嫁现金一万元,以及结婚后二0 0六年腊月二十九日在大河刘东处购买冰箱、彩电、洗衣机、饮水机、DVD等五件电器价值四千六百元,以上物品都在原告家。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抵作彩礼,下差部分最多返还四千多元。我外出打工,与原告协商好了,过错责任不在我,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军与被告胡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开如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院支持的范围是:(1)订婚时刘军给被告胡丹彩礼八千元,给被告胡述四百元以及刘军的父母给她的二百元,减除胡丹给刘军的一千元,小计七千六百元。(2)结婚时刘军给付胡丹彩礼一万元,胡述接受的彩礼五千元,小计一万五千元,共计二万二千六百元。本院不予支持的范围是:(1)订婚时刘军给胡义三两百元钱属赠与性质。(2)订婚至结婚期间,原、被告双方辞年、过节、做生、刘军给被告家礼物属赠与性质。(3)结婚时刘军给胡家大米、啤酒、诗仙白酒、肉和给胡丹衣服、鞋袜,属于赠予性质。被告胡丹的随嫁物品和现金以及同居后所购买的电器均属于同居期间的财产纠纷,不属彩礼的范畴,庭审中,被告主张抵作返还的彩礼,因调解未成功,本院不予支持,应另案诉讼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丹、胡述、全翠,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刘军彩礼22600元,其中胡丹返还17200元,胡述、全翠夫妇返还彩礼5400元。 》评析 本案涉及以下几个问题:一是按习俗缔结的“婚姻关系”解除后,给付彩礼的一方当事人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是否能到法院的支持?二是本案中应予返还的彩礼的范围?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婚姻关系仅指登记结婚,而非习俗认可的“婚姻”,即不是指举行婚礼或未经婚礼而形成的同居关系,即便同居并怀孕,也不能等同为法律意义上的“结婚”。所以本案中的按习俗举行婚礼并不是我国法律意义上的结婚,这样形成的所谓“婚姻关系”并不受我国法律保护。本案中的原告刘军与被告胡丹并未登记结婚,当双方无法最终缔结婚姻之时,给付彩礼的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彩礼返还范围的问题。笔者认为,彩礼应该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以下两个方面应该不属于彩礼返还的范畴:第一、共同花费。一方收到彩礼后,往往会拿出部分用于共同花销,如为办婚礼宴请宾客,彩礼以及平时的吃喝玩乐等,在计算返还数额时都应当从中剔除。第二、属于赠与性质的财物。在恋爱中,男女双方为表情意,通常会赠与对方定情物、信物等,可以说,这些是一方自愿赠与另一方的,与有无结婚目的无关,对于该类财物,赠与方不得要求返还。本案中,订婚时刘军给被告胡丹彩礼八千元,给被告胡述四百元以及刘军的父母给她的二百元,结婚时刘军给付胡丹彩礼一万元,胡述接受的彩礼五千元,这些钱很明显是以结婚为目的赠与给女方及女方父母的彩礼,应当认定为彩礼。而订婚至结婚期间,原、被告双方辞年、过节、做生、刘军给被告家礼物等,这些是男方自愿赠与女方的,应认定为赠与,不应返还。 (本案当事人均系化名) 陈强诉张红返还彩礼案 》要旨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收受彩礼的一方应当返还。 》案情 两被告张红、张敏系两兄妹,原告陈强与被告张红自由恋爱后于2004年农历 》诉辩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两兄妹,我与被告张红订婚后,两被告共分两次收受原告礼金6020元及黄金6钱。后被告张红无故要求退婚,经协商,我与被告达成一致协议,即双方退婚,被告于2007年2月前返还我礼金及黄金,两被告并于 两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原告陈强与被告张乏从自由恋爱至订婚,后一方要求退婚,两人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请求返还按照当地习俗给付彩礼的,依法应予支持,且原、被告就返还礼金一事进行过协商,两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红、张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强礼金6020元及黄金6钱。 》评析 此案的主要问题在于两被告收受原告的礼金6020元及黄金6钱是否应当返还? 在我国,婚约虽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但婚约产生的财产关系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首先在本案中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的财物是以原告与被告张红能结婚并最终在一起生活为目的的,故此案中礼金6020元及黄金6钱应当为彩礼。其次,被告张红要求退婚,原被告并未办理结婚登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情形。因此,被告兄妹收受原告的彩礼应当返还。 (本案当事人均系化名) 钱红诉钱强给付青春赔偿费案 》要旨 我国法律不承认婚约的效力,立法赋予了当事人任意解除婚约的权利 》案情 申诉人钱红与被申诉人钱强原为中学同学,家境都十分贫寒。两人同时参加高考,都没有考中。两人决定第二年复习再考。事实上当时申诉人的考分比被申诉人高,但是,为了使被申诉人专心应考,两人协商被申诉人先复习。为了照顾被申诉人的生活,两人在县城附近找了申诉人的亲戚的住房暂住。当时两人已同居。 第二年,被申诉人如愿考上了大学。为了被申诉人能够不因经济困难而读不成书,申诉人放弃了继续参加高考的机会,在县城打工,学习裁剪衣服,挣钱供养被申诉人读了三年大学。被申诉人后来又考上了研究生。在此期间,被申诉人与就读学校领导的女儿关系暧昧。但假期回乡时仍与申诉人同居,并告诉申诉人希望留校,然后将申诉人迁入城市。 因8年同居,三次人工流产,导致申诉人丧失生育能力。被申诉人便绝情地劝申诉人与之断绝同居关系。女方无奈诉之法院。 》审判 因钱红写的诉状是要求钱强给付青春赔偿费,财产费用是一种自愿赠与,并且钱红陈述她曾写过信不让钱强还钱,依法也不能要求返还,法律没有青春赔偿费之说,钱红也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她所受的其他伤害,所以法院依法拒绝受理。 》评析 我国法律并不承认婚约的效力,缔结婚约的双方当事人有权利任意解除婚约。婚约解除时,无论有无正当理由,当事人任何一方就其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原则上均无权获得赔偿。首先,当事人一方无权请求赔偿订婚期间的费用损失。其次,女方不能就失去贞操、(性的)名誉损失、精神痛苦等人身损害请求赔偿。最后,对于一方当事人所期待的经济、社会地位之利益损失、失去的机会之损失等,当事人也无权获得赔偿。本案中,法院对钱红青春赔偿费请求的处理,是现有法律框架之下的处理。 但是,笔者认为,因婚约及同居导致女方丧失生育能力或遭受其他重大财产损失的,有过错的当事人应负适当的赔偿责任。当然,所谓的一般的论年限的“青春赔偿费”不能支持,应当说双方都为婚约耗费了青春,很难说谁损失更大,谁更应该得到赔偿。不过,重大的人身伤害还是应该通过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予以适当保护。 (本案当事人均系化名) 谭东诉苏巧、王凤返还彩礼案 》要旨 婚姻财产纠纷诉讼中,当事人所依据的是返还占有物的请求权,只有财产所有人才拥有此项权利。除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所送财物全部来自个人财产外,应将定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及其父母列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案情 原告系谭东,被告系苏巧,王凤(苏巧之母)。原告谭东与被告苏巧系自由恋爱。2005年l0月21日,原告谭东与被告苏巧按农村风俗在黄水街上宴请亲朋订立婚约,谭东经介绍人手向苏巧给付彩礼10000元。同年ll月26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又经介绍人手以“摆抬盒”方式给付苏巧彩礼l0000元,第二日又返加2000元,之后,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在黄水街上租房同居生活。2006年1月底,由于双方感情不和,致苏巧到医院做人流手术。现双方已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均在外务工。 》诉辩 原告诉称: 被告辩称:1.王凤不应被列为本案当事人。原告谭东与被告苏巧是自由恋爱,直到订婚时才通知王凤得知。订婚和结婚彩礼及其他经济往来均未过王凤手,所以不应将王凤列为本案被告。2.原告并未支付4000元的拍婚纱照及购衣物款,双方在举行婚礼前共同到重庆拍婚纱照开支近4000元,全由向苏巧支付。另原告也未为被告支付一年的店铺租金800元。3.本案应定性为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纠纷,而不应确定为婚约纠纷,原告只能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分割共同财产,而不能请求返还彩礼。4.原告所支付22000元彩礼,已为原、被告双方办理婚事及同居生活期间所消费,被告不应负返还的责任。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纵观本案,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非常错误的),属上述(一)调整范畴。原告作为农村人为达“结婚”目的给付对方数万元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可想而知。鉴于双方同居生活时间不长,双方围绕结婚均有花费,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的主张可予支持,被告主张彩礼已用于“结婚”、同居生活消费,但因其所消费的是否系该笔彩礼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本案系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纠纷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返还4000元衣物款因证据不充分,即使有证据证明也应视为赠予,可不予返还。原告主张返还桌子一张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对被告王凤主张未经手彩礼,不是本案当事人,可不担责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2条、第92条、第l34条第1款第(4)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l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l.被告苏巧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2.2万元。2.驳回原告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涉及的问题主要有:1.被告之母是否应为此案诉讼主体?2.本案是否为婚约纠纷,男方给与女方的财物是否为彩礼?3.若为彩礼,是否应全额返还? 关于第一个问题,因解除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案件的当事人,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将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及其父母均列为诉讼当事人,其理由是涉案财产既有双方父母实施的,又有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实施的;另一种意见认为,只应将订婚男女双方列为诉讼当事人,其他人不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其理由是婚约财产给付和收受的对象是特定的又是单一的,即订婚约的男女双方。实践中,给付彩礼问题,并不单纯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很多情况下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来往。对于彩礼的给付人与接受人都应当作广义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在婚姻财产纠纷诉讼中,当事人所依据的是返还占有物的请求权,只有财产所有人才拥有此项权利。因此,除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所送财物全部来自个人财产外,应将定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及其父母列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关于此案是否为婚约纠纷的问题,很明显,原告在订婚以及结婚当日给与被告的22000元,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这些财产不是在同居期间给付被告的,根据被告取得财物的时间以及男方给付财物的目的,可以认定这些财物的性质是彩礼,所以本案是婚约纠纷。双方虽按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但是因为未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在解除婚约之对,仍然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返还彩礼的情形。 对于彩礼是否应当全额返还的问题,本案中法院判决女方全额返还。但是,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却事实上同居,女方还曾流产,若本案是男方始乱终弃,要解除婚约,这时应权衡双方利益,本着保护妇女,保护弱者的原则,在彩礼返还数额上,笔者认为,可酌情减少。 (本案当事人均系化名) 秦某诉菊某、张某婚约财产案 》要旨 返还彩礼不以哪一方存在过错为前提,我国法律不承认婚约具有法律效力,婚约期问任何一方均有权改变主意不与对方结婚,只要双方没有缔结婚姻,接受彩礼的一方就应当返还。 》案情 》诉辫 原告诉称: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二被告没有接受原告任何彩礼、财物,故被告不存在返还彩礼、财物,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判 法院认为:原告秦某给付被告张某10000元及财物的目的系想与张某结婚,因此,应认定为彩礼。虽在庭审中,被告拒绝承认接受过原告的任何彩礼,但从双方庭审的陈述,证人吴某、唐某的证词,均能够证明两被告参与了定亲,而根据当地的风俗,举行定亲仪式的必然给付彩礼,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使法院有理由相信被告接受了彩礼,由于彩礼系被告菊某接受,应由被告菊某承担民事责任。但由于原告对金项链、金手链、金耳环、电瓶车的价值及规格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致使法院无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请求。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手机,由于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定亲时花费750元及遇逢年过节原告到被告家花费2700元,原审认为应属于赠与,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秦某人民币l0000元。二、驳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l95元,由原告秦某负担95元,被告菊某、张某负担l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析 一、关于秦某是否在订婚时给付彩礼的问题。首先,双方当事人所在地有订亲时给付彩礼的习俗,女方亦承认其与秦某于农历 二、关于秦某购买的“三金”、电动车价款以及是否已给付张某的问题。由于秦某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买首饰价款和规格,致一审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审中,秦某提供了购买铂金项坠、项链、耳环、电动车的相关票据,其中对购买的项坠、项链,秦某提供了清江商场盖章确认的发票存根联复印件,经法院调取清江商场包括该发票在内的全本发票存根联核实,该本发票所有票据均记载了客户名,且出票时间均在秦某购买时间前后,具有真实性,证实了秦某在该商场购买了铂金项坠、项链,价款为5880元。对购买的耳环,秦某提供了清江商场销货单,载明价款846.5元,时间是 综上,笔者认为,菊某主张没有接受彩礼l0000元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秦某在审理中提供了购买彩礼的相关票据,与其本人陈述及证人证词相印证,其上诉要求张丽返还铂金项坠、项链、耳环、凤凰牌电动车,应予以支持,如不能返还原物,则应折价返还,具体数额由法官根据自由裁量权酌情认定。 万某诉张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要旨 婚约非法定结婚条件,定亲时男方给付女方一定金额礼金是一种民间习俗,具有赠与的性质。 》案情 原告系万某,被告系张某。原被告于200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l0月终止恋爱关系。原告提供的帐户名为万某的8800元存折, 》诉辨 原告万某诉称:2005年4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5月被告外出打工,我为其购买了生活日用品,花费近千元,8月被告在其家人授意下与我定亲,并开出8800元的礼金数目,我将8800元的存折交给了被告。9月份,我提出了国庆结婚的想法,被告要求先帮他家偿还几万元债务,我没有拿出这几万元钱,被告就与我分手,所要礼金等共计一万多元,一直分文没给,现要求被告返还礼金8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曾经有过恋爱关系,但没有接受过他8800元礼金。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婚约非法定结婚条件,定亲时男方给付女方一定金额礼金是一种民间习俗。按照本地定亲时通常由媒人经手给付礼金的写惯,由于本案原、被告共同指认的证人季某否认双方曾定亲和原告给付过被告礼金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8800元为礼金的诉讼请求,不予采信。由于8800元存折户名为万某,并且是凭密码支取,因此原告对此存折存在实际支配权,被告支取1000元可以认定为恋爱期间原告的赠予,也不能排除被告为原告代取的可能性。6000元存款支取人为张仁某,非被告直系亲属,1800元存款支取无人签名,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万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主张的8800元礼金是否属实以及被告应否承担返还责任。 原告万某主张由被告返还8800元礼金,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双方当事人共同指认的证人季某证言,并未证明双方曾定亲和上诉人给付过被上诉人礼金的事实。原告虽然主张双方属于恋爱关系,但这并不能证明该款项属于礼金。因此,上诉人关于8800元款项属于礼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且无证据证明。关于上诉人万某提出的8800元被被告占有、应当返还的诉讼主张,虽然提供了8800元存款的支取明细证明,但从该明细支取人签名来看,仅能证明其中1000元为被上诉人张某支取,并不能证明其余7800元也被被告支取并占有。虽然其中6000元款项支取人的签名张仁某是被告的叔叔,但并不能证明该款被被告占有,故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返还责任,上诉人对此可另案主张。基于双方属于恋爱关系及数额考虑,判决认定被告张某支取的l000元款项属于赠与性质且并不排除代取的可能性并无不当,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返还彩礼纠纷专题指导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今后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所做出的一致意思表示,即婚姻预约。婚约的成立称定婚或订婚。虽然我国已将婚约排斥在法律调整之外,但婚约并不因为法律没有规定而消失,婚约的习俗在民间广泛存在,订立婚约的习俗在现实生活中十分盛行。由于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和攀比现象的影响,因订立婚约而送的财物(彩礼)的价值越来越高,数量和品种也越来越多,现金数额亦越来越大。因解除婚约所产生的财产纠纷与过去相比逐年上升。 (一)婚约的性质及其效力的认定 1.婚约的性质 关于婚约的民事法律性质,理论上并没有一致的意见,归纳起来主要有契约说和非契约说两种主张。非契约说认为“订婚为事实之过程,其所生之债务为侵权行为债务”,也就是说订婚不是法律行为,而只是一种事实行为,订婚并不具有契约的性质,这种事实是按照法律的规定而发生一定效力的,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这种学说。契约说则认为,婚约是婚姻的重要阶段,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契约行为,虽其性质不得强制履行,但无正当理由而不履行婚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甚至有的国家规定约定在不履行婚约时的违约金有效,违反婚约的责任是一种契约责任。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这种学说。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也认为“民法亲属编所规定之订婚、结婚、离婚及夫妻财产制之订立,亦属民法之契约”。 笔者认为,现代意义上的婚约是男女双方当事人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预约,能基于意思表示产生一定权利义务关系,应当视为一种特殊的契约。其特殊性是因婚约特定的伦理属性、人身属性所决定的,其权利的行使、义务的履行区别于一般的契约。首先,从契约的主体上看,契约一般指二人以上以产生、变更或消灭某项法律关系为目的而达成的协议。契约以平等为基础,没有平等就没有契约。契约与自由密切联系,没有自由就没有契约。自由是契约的内容和生命,契约是自由的体现和实现,正是通过契约人们才能获得自由。而现代婚姻制度强调“婚姻自主、自由、平等”,强调“个人本位”,其基本原则与契约的本质精神是同一的。其次,婚约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反映,其自愿订立婚约的行为本身就可推定其愿意接受婚约的约束,对自愿订立的违约条款应对双方产生约束力。男女双方自愿订立婚约后,负有相互缔结婚姻的义务。虽然这一义务不得请求强制履行,但可因此而产生损害赔偿责任。遵守婚约的当事人会因不履行婚约的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而受到损失,该损失包括在订婚或筹办结婚的过程中发生的直接损失,但更多的是间接损失,即信赖利益损失,因为毁约的结果使得守约方的婚姻期待落空,并使守约方因年龄或名誉上的原因而减少与他人结婚的机会或降低与他人结婚的能力。虽然婚约不发生人身约束力,但并不意味着不发生其他效力。因此,毁约方应对给无过错的守约方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再者,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本条款虽然排除了各种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在合同法上的适用,但该条款也从反面说明了婚约这种“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是一种契约。最后,若将婚约仅仅看作一个事实过程,违反它是产生侵权之债,此时,“侵权行为”到底侵犯了婚约对方的何种权利,在学理上难以确定。婚约当事人还不是夫妻,并不互相享有配偶权,所以,此“侵权行为”不可能侵犯配偶权。而认为“解约必然侵犯对方名誉权也只是封建的落后思想和陈腐观念”。 2.婚约的效力 关于婚约的效力,国外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以罗马法为典型,即婚约的效力相对较弱,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婚约时,他方当事人不得提起履行婚约之诉,也不得请求损害赔偿,不得附加违约金。法国和奥地利等国的民法大体继受罗马法。另一种是以寺院法为代表,即婚约的效力相对较大,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婚约时,他方当事人得提起履行婚约之诉,然不许强制执行结婚,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并得附加违约金,但以有重大理由为限。德国、瑞士等国民法典大体继受寺院法。 现代型婚约不发生人身拘束力,即一方毁约,另一方不得诉请结婚或强制其履行,这一点已成为共识。但不具有人身拘束力,并不意味着婚约就不发生其它效力。作为一种契约,婚约成立以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有学者认为,婚约成立后,在当事人之间会产生如下效力:第一,男女双方自愿订立婚约后,负有相互缔结婚姻的义务,但结婚与否涉及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所以,这一义务不得诉请强制履行。第二,婚约中往往伴有各种形式彩礼的给付,双方基于婚约会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第三,基于婚约,当事人之间会产生亲属法上的身份关系,包括“准夫妻关系”和“准姻亲关系”,使双方负有不与第三人另订婚约及结婚的义务,互负贞操义务。第四,彼此不发生姻亲关系。 (二)婚约纠纷中的彩礼返还问题 在我国,婚约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婚约产生的财产关系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婚约财产纠纷主要是彩礼返还问题。理论上关于彩礼的性质、应否返还有数种观点,但一般对彩礼有规定的国家在学理上或立法上均认为此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这一理论既符合公平原则,也不与婚姻的伦理观念相违背。依此观点,彩礼赠与行为一经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而生效,彩礼的所有权随交付而转移到女方手中,当婚姻不成立时,赠与合同解除,受赠人即丧失继续占有彩礼的合法理由,如果受赠人拒不返还而继续占有财物的,则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依不当得利返还对方。 1.关于彩礼返还的范围与标准 男女双方在恋爱中所有赠送物是否都应返还?彩礼到底包括哪些?这是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只有解决好彩礼返还范围,才能切实维护好双方的利益。笔者认为,以下两个方面应该不属于彩礼返还的范畴:第一、共同花费。一方收到彩礼后,往往会拿出部分用于共同花销,如为办婚礼宴请宾客,送礼以及平时的吃喝玩乐等,在计算返还数额时都应当从中剔除。第二、属于赠与性质的财物。在恋爱中,男女双方为表情意,通常会赠与对方定情物、信物等,可以说,这些是一方自愿赠与另一方的,与有无结婚目的无关,对于该类财物,赠与方不得要求返还。 在我国并不承认婚约的法律效力,因此,如果因男方的过错导致婚约解除,或由男方提出解除婚约,女方是不能以男方违反婚约而请求不返还或部分返还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却事实上同居的,若男方始乱终弃,要解除婚约,这时应权衡双方利益,本着保护妇女,保护弱者的原则,在彩礼返还数额上,笔者认为,可酌情减少。在实践中也存在这样的情况,即双方已同居多年的,男方要解除同居关系,以未办理结婚手续为由,要求返还彩礼,此时若女方已将所收彩礼用于同居后共同生活的,也可减少返还数目或不予返还。 2.关于彩礼返还的条件 “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第三种情形。此种情形即为彩礼返还的特殊情形。生活困难,有绝对困难和相对困难之分。绝对困难,是指实实在在的困难,是其生活依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该条司法解释的本意,是以绝对困难作为标准进行规定的。因为双方已经缔结了婚姻关系,给付彩礼的目的已经实现,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已无需返还。如果以生活困难作为一项参考因素,体现司法对生活确有困难一方的帮助,这无疑是对接受彩礼一方提出了一个较高标准的要求。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司法解释时,以绝对困难作为一个客观标准综合加以判断,同时兼顾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这种因给付造成的生活困难,必须是导致生活绝对困难而非相对困难。 3.关于同居关系、无效婚姻关系、可撤销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彩礼返还问题 关于同居关系、无效婚姻关系、可撤销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未作出明文规定。 笔者认为,对于同居关系、无效婚姻关系、可撤销婚姻关系的给付彩礼一方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收受彩礼一方返还彩礼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审理。(1)同居关系双方均系未婚,或一方系离婚、丧偶后未再婚而另一方未婚,或者双方均系离婚、丧偶后未再婚的同居关系,对于此类同居关系的当事人提出彩礼返还要求的,应当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种情形即“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相关规定,综合判断并作出处理。同理,无效婚姻关系、可撤销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提出彩礼返还要求的,亦比照上述规定办理。(2)同居关系给付彩礼一方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即使其因给付彩礼而导致生活困难的,其在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同时或单独请求收受彩礼一方返还彩礼时,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原则上不予支持。 4.返还彩礼纠纷中的证据运用 赠送彩礼与一般的民事行为有所不同,赠与方不可能要求对方出具收条等书面手续,以表明其已收到彩礼。因此,当引发彩礼纠纷时,当事人举证比较困难,一般只能提供证人证言,且多为亲友证言,通常证明力不大。对方当事人也常以此作为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为了收集有利证据,当事人往往会不经对方同意,录制双方谈话录音或电话录音。那么对于此类视听资料如何认定呢?1995年最高院在《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中严格强调了视听资料的合法性,但在后来发布的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条款则降低了证据合法性的要求,认为只要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所取得的证据就可认定。但是如果利用威胁、利诱、限制人身自由、侵犯他人隐私等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就不应采用,即所谓的“毒树之果”原则。而在彩礼纠纷中,视听资料往往是最能证明事实存在的证据,因而只要当事人在收集证据时没有违反上述规定和原则,且能证明其真实性,就应当采信。对于彩礼纠纷案件的证明标准,也应遵循高度概然性原则,即只要当事人所举证据足以让法官对案件的法律真实产生高度信任,并能排除其它合理怀疑,那么就可认定该法律事实达到客观真实。 5.关于彩礼返还纠纷的诉讼时效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未对该条适用诉讼时效问题作出规定,这就意味着,对于有关彩礼的权利的保护,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即两年。诉讼对效的起算,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权利受到侵害,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开始计算。 笔者认为,有关彩礼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存在以下几种情形:(1)如果双方解除婚约关系的,给付人应当及时履行自己的权利,向对方主张自己的权利。对方拒不返还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2)如果双方登记结婚后确未共同生活的,自其解除婚姻关系之日起,给付人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则诉讼时效开始计算。(3)同居关系的当事人给付彩礼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应从双方分居之日起,诉讼时效开始计算。(4)无效婚姻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给付彩礼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应以申请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宣告婚姻关系无效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5)可撤销婚姻关系案件当事人给付彩礼一方请求对方返还的,应以申请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婚姻关系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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