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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法定条件与适用专题指导2011-07-08 12:20:37 来源:成都婚姻律师网 浏览:6889次
内容提要:内容提要:(因常在外办案,如需到所上面谈,请先打18980930385预约,非四川地区案件请咨询本省律师)漆红秀律师—全成都最值得信赖的婚姻纠纷律师
一、案例 (一)妻子诉丈夫变性后离婚案 》要旨 婚姻的实质是男女两性结合成夫妻,共同生活。婚姻法不允许同性双方结婚,但夫妻结婚后一方变性,应认定为变性后的性别,按一般离婚纠纷处理,而不应该按无效婚姻处理。 》案情 原告系杨某,女;被告系白某,原男性性别,行变性手术后,性别变更为女。原告杨某与被告白某于1997年l2月自由恋爱,l998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亦没有共同财产。2001年4月,被告白某实施变性手术,并于2001年7月在公安机关办理了姓名、性别、身份证变更登记,将姓名变更登记未白某某,性别男性变更登记未女性,身份证重新进行了登记。原告杨某于 》诉辩 被告白某答辩表示同意离婚。 》审判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仍按一般婚姻纠纷案件处理,只是法律文书中叙述被告白某性别为女性,并加注说明原男性性别。因被告白某表示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杨某与被告白某离婚;二、个人衣物及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确认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规定,于2002年9月1 1 H制发了调解书。 》评析 本案事实简单、清楚,但由于涉及变性人问题,法院的处理理由可能会产生与现行法律和伦理相冲突的问题。笔者对本案以下几种处理方式进行简要分析: (1)认定被告为男性,案件按一般离婚纠纷案件处理。此种处理方式最为简单,但在法律上否认了被告变性的事实。自然人的性别标准主要分为自然属性和法律属性。被告已经在户籍管理机关变更其性别为女性,即被告的法律拟制女性性别已经确定。 (2)认定被告为女性,按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婚姻关系自然解除来处理。根据婚姻法规定,无效婚姻是结婚时存在法定的无效原因,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婚姻的实质是男女两性结合成夫妻,共同生活,即反对同性结合的婚姻。而本案双方当事人结婚时是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的,原被告为异性结合,被告变性是在结婚之后发生的,故不存在无效的事由。法院不可直接宣布当事人双方婚姻无效,因为有可能会出现夫妻一方变性后,另一方不愿意离婚的现象。强迫其解除婚姻关系,是不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可撤销婚姻是由于结婚时一方受到另一方的胁迫,违背婚姻自由的原则,而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缔结的婚姻关系,不存在可撤销的事由;婚姻关系自然解除只发生在夫妻一方死亡的情况下,本案不符合该情况。 (3)认定被告为女性,仍按一般婚姻纠纷案件处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缔结的婚姻关系,虽然被告变性为女性,但在法院没有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之前,他们的婚姻是有效的。而被告的变性可以认定为是婚姻关系情势的变更,原告基于情势变更起诉离婚,双方达成离婚合意,应予准许。 综上,笔者认为应按照第三种方式处理本案。被告变性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在处理本案时应注意从法律上承认被告变性的事实,并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而不应过分的干涉婚姻关系的效力。 (二)丈夫诉同性恋妻子离婚案 》要旨 夫妻一方的同性恋行为违背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尊重的原则。同性恋行为可以认定为“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案情 原告赵某(丈夫),被告张某(妻子)。原被告系经人介绍于2001年6月相识并恋爱,并于2002年4月在环海市进行了婚姻登记。婚后的两年,二人生活的一直比较平静,并且生育了一个男孩。但自从2005年开始,赵某就发现妻子频频彻夜不归,并且对王某有些疏远。张某有写日记的习惯,赵某为了探个究竟,于是偷来了抽屉的钥匙,找到了张某的日记本,在日记中,张某充满了对“心上人”林某的思念和内心的纠缠。同时,细心的张某还将林某发了的手机短信逐字逐句地记录下来,于是,赵某一气之下,拨通了林某的电话,才发现妻子的“心上人”是一个女性,张某竟然是“同性恋”。张某与林某之间的关系被赵某发现后,张某承认了与林某的特殊关系,但她还试图挽回这段婚姻,而赵某无法接受妻子是“同性恋”的事实,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并要求损害赔偿。 》诉辩 原告赵某诉称: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同性恋,违背夫妻的忠实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张某辩称:《婚姻法》中没有将一方有第三者列入双方离婚的理由中,而且伦理上对于第三者的界定更是只限于异性。因此不能认定原被告感情破裂。 》审判 法院认为被告的婚外同性恋行为违背了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的原则,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判决准许夫妻离婚,婚生子由张某抚养。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同性恋能否成为离婚的理由。2.赵某是否可以提出损害赔偿。 对于以上两个争议焦点,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婚姻法》虽未明确将同性恋行为视为离婚的理由,但根据一夫一妻制原则,以及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的原则,夫妻一方的同性恋行为侵害了婚姻家庭的稳定性,应当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准许夫妻离婚。此外,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林某的的同性恋行对赵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和经济上的损失,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支持赵某的损害赔偿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于夫妻一方存在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张某表面上是符合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而本案赵某属于同性同居,不符合法律对同居行为的认定。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违法原则,赵某的同性恋行为不能认定为离婚的理由,原告也不可以提出损害赔偿。 笔者认为,同性恋行为严重违反了夫妻的忠实原则,法官可以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做扩张性的解释,将同性恋行为作为离婚的理由。但由于婚姻法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规定中同居的认定只限于异性间同居,本案不符合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条件,因此应驳回赵某损害赔偿的请求。 (三)张某与萧某离婚纠纷案 》要旨 一方因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案情 原告系张某,被告系萧某。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l992年生育一男孩。原告曾于1996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此后,原、被告双方争吵和打架依然发生,夫妻感情日益恶化。1998年被告与其工作单位签订停薪留职协议后,长期在外务工。自1998年外出打工至2003年期间,原、被告双方联系甚少,被告回长沙都没与原告见面。仅仅于2002年汇给原告2200元。此间,原告未征得被告的同意,将夫妻双方原购住房与原告父母的旧房某大院某栋2单元302房进行交换.并将此房屋出租,原告则与其独自抚养的儿子居住于其父母家中,以减少家庭开支。2003年至今,被告与家庭联系日益减少,仅为其儿子换电脑、购买过复读机、MP3和自行车等学习和生活用品,后因原告无力独自承担抚养儿子的重担,被告又承担了2003年后的学费,但未支付小孩的其他抚养费。为购买房屋,原告借款7700元;被告借款l9000元;双方无债权。长沙市某大院某栋2单元302房屋经鉴定价值为78488元。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请求判令抚养孩子萧某某,并支付萧某某的医疗费用4408.75元。判令位于长沙市某大院某栋2门302号房归原告一人所有,判令被告一人承担夫妻共同债务7700元,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000元。 》诉辩 原告诉称:1990年9月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因被告对原告和孩子漠不关心,原告于1996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矛盾进一步激化。被告1998年后外出打工,长期不归。2003年后无音讯。原告独立抚养儿子萧某某。2006年初原告因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失业在家,经济上失去了继续承担抚养孩子的能力,并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对子女家庭承担的义务较多,请求法院在判决中予以考虑。 被告辩称:(1)我在原告的主动追求下于1990年结婚。婚后l5年来,原告在生活中不体贴关心我,且不通情达理,不孝敬我父母。孩子出生后,原告多次拒绝与我同床;(2)我打工期间曾多次向家里给付生活费,并先后给孩子买了很多生活用品,且为孩子缴纳了2003年后的学费;(3)原告擅自改动夫妻共同财产,未征得我同意,将夫妻双方原购住房与原告父母的房屋某大院某栋2单元302房屋交换;(4)原告刻意隐匿夫妻婚后的共同财产。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如法院判决有理,我同意离婚。 》审判 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且从2003年至今分居已超过两年,可确认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小孩萧某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故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因原告多年来独自抚养小孩,对家庭所尽义务较多,而被告不但未尽丈夫的责任,而且未尽父亲的责任;父母对子女的责任,不仅仅是金钱上的付出,更多的是时间、精力的付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萧某补偿2万元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支持;因原告已经承担了小孩多年的生活费、学费、医疗费等,故在原、被告为购买房屋所负债务的分担上,应由各自承担其所借债务,即原告承担本人借款7700元;被告承担本人借款19000元。因被告萧某现工作单位及工资收入不清楚,且在诉讼后期联系不上,故原、被告位于长沙市某大院某栋2单元302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39244元。据此,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与被告萧某自本判决生效起解除婚姻关系;二、原告张某与被告萧某共同生育的男孩萧某某由原告张某抚养;由被告萧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萧某某独立生活为止;三、长沙市某大院某栋2单元302房屋产权由原告张某所有,由原告张某给付被告萧某39244元;四、原、被告双方各自所借债务由各自承担,原告张某承担借款7700元;被告萧某承担借款l9000元;五、由被告萧某补偿原告张某20000元;六、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上述三、五项合并后,应由原告张某给付被告萧某19244元,因被告萧某应支付小孩萧某某的抚养人张某每月400元抚养费,故用抚养费冲抵上述款项,直至上述款项冲抵完毕为止,再由被告萧某另行支付抚养费。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是否可以要求另一方予以补偿。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本案中,原告张某多年来独自抚养孩子,对家庭所尽义务较多,而被告不但未尽丈夫的责任,而且未尽父亲的责任,因此法院判决由被告萧某补偿原告张某20000元是正确的,有利于保护妇女合法的权利,体现法律的公平性。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故法院判决原告张某与被告萧某共同生育的男孩萧某某由原告张某抚养;由被告萧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萧某某独立生活为止。 植物人离婚纠纷案 》要旨 植物人离婚案应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并且不能因为夫妻一方没有生活能力,需要人照顾为由而不准对方离婚从而剥夺或者限制其离婚权利。 》案情 原告系江某,被告系聂某。原被告系大学同学,1992年登记结婚。1995年6月生育一子,2002年6月被告出差时,因突发支气管哮喘和缺氧性脑病而昏迷不醒,经医院全力抢救,仍处于植物人状态。医生认为被告苏醒的可能性极小,存活时间不能断定,少则几年,多则十几年。原告认为自己为抢救和治疗被告,已倾尽家庭所有财产,且精神上也承担极大的压力,故请求法院判令结束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庭审中,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诉辨 原告江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后因生活习惯、性格差异产生摩擦,感情不和,更因被告未尽职照顾儿子而矛盾加剧。被告处于植物人状态已近两年,无法履行丈夫的职责,双方根本无法沟通,已无感情可言。 被告聂某辩称:被告出差变成植物人,生病之前与原告感情一直较好,且家境比较富有,被告生病后,虽花费一定的医药费,仍应余有绝大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起诉离婚前,将夫妻共同财产恶意转移,原告同意离婚仍扶养实际是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并逃避法定的夫妻之间相互扶养的义务。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聂某与江某系自由恋爱,双方经过充分了解之后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于l995年生育一子,并且经共同奋斗,开办工厂,购买了住房、汽车等财产,经济条件很好,夫妻感情也相当深厚。聂某在为家庭创造财产的过程中于2002年生病变成植物人,生活不能自理,在没有安排好聂某的生活、医疗、监护等问题下,江某提出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 》评析 本案是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植物人离婚的案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 判决夫妻双方是否准予离婚的依据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达到了确已破裂的标准,就应判决双方离婚。我国判决离婚的标准实行的是客观标准,也就是说不探究夫妻双方主观上的意图,而是根据双方现实情况来判断双方是否达到了此项标准。本案中,双方系大学同学,自由恋爱,婚姻基础比较好。婚后双方经共同奋斗,夫妻感情也相当深厚。但被告处于植物人状态,而且这种状态处于不确定之中,有可能会苏醒,也有可能永远昏迷或死亡,因此法院既要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也不能因为被告没有生活能力,需要人照顾为由而不准对方离婚从而剥夺或者限制其离婚权利。 (五)吴某诉李某离婚纠纷案 》要旨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定的、唯一的、独立的离婚理由,《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四种情形是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依据。 》案情 原告系吴某,被告系李某。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4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次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5000元。后因被告患有精神病,原告要求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而 被告要求原告给其治疗,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退还彩礼15000元。 》诉辨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4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不成立,原告是知道被告是一个精神正常的人才与被告登记结婚。原告造成被告患分裂性精神病,却在被告患病住院期间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现在提出离婚,是原告在推卸责任,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已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鉴于被告患有精神病,原告作为其监护人,在目前被告尚需住院治疗的情况下,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离婚纠纷案例。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定的、唯一的、独立的离婚理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是合法婚姻。不存在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五种情形,且现被告正处于精神病患病期间,从有利于精神病患者的健康角度出发,原告作为其法定监护人主张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六)莫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案 》要旨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帮助:在审理与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时,应注意保护精神病人的利益。 》案情 原告系莫某,被告系张某,原被告双方于l99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 》诉辩 原告莫某诉称:原被告认识不久就登记结婚,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为琐事打架,互不谅解。2002年3月,原告携儿子回娘家居住,夫妻分居。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婚后患上精神病至今未治愈,不能工作,无能力抚养儿子,故不同意离婚。 》审判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但自1997年上诉人患有精神分裂症后,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后被上诉人外出工作导致夫妻产生矛盾,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莫某出具意向书,提出夫妻共同财产中除摩托车归其所有外,自愿放弃其他共有财产所有权,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法院予以确认。张某婚后患有精神分裂症,虽经治疗好转仍需继续服药治疗。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互相抚养的法定义务,现莫某提出离婚,鉴于张某身体尚未完全康复、劳动能力有限、生活困难的实际情况,莫某应给予上诉人一次性的经济帮助,根据本地物价指数和双方经济条件以及上诉人实际生活需要,酌情确定经济帮助5000元。 》评析 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主要有:(1)是否应准予原告与患有精神病的丈夫离婚;(2)如何保护精神病人的利益,是否应给予其经济帮助。 莫某2003年2月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与张某解除婚姻关系,由于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精神病,婚后生有一子,且双方在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而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具有相互扶持的义务,为了更好的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利,从有利于张某身体恢复的角度出发,法院驳回莫某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是恰当的。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凡是人民法院调解和好,原告撤诉或按照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以及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是莫某在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判决生效半年后提起的,法院应予受理。因双方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和好,且张某的病也未治愈,法院判决双方准予离婚并未不妥。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帮助。本案中,考虑到张某仍患有精神病,为了照顾其利益,分给其大部分财产,并判决莫某给予张某一定的经济帮助。此外,法院认为,莫某具有较张某更好的抚养条件,因此为了照顾子女的利益,使其有一个更有利于成长的环境,判决孩子由莫某扶养也是正确的。 二、离婚法定条件与适用专题指导 离婚纠纷是婚姻纠纷中的一个重要部分,上述案例均是有关离婚纠纷典型案例,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处理离婚纠纷的基本原则、法定标准。本专题主要探讨处理离婚纠纷的基本原则,离婚的法定条件、诉讼离婚的程序。此外,在司法实践中,涉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纠纷有其特殊之处,因此本专题专门对这类纠纷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进行了分析。有关离婚效力中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将在以后的专题中进行阐述。 (一)处理离婚纠纷的基本原则 离婚不仅涉及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而且还涉及对子女抚养监护方式的改变,涉及夫妻财产乃至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因此正确妥善处理好离婚案件,对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公序良俗等均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就此,应始终坚持“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这一指导思想和原则。 1.保障离婚自由的原则 保障离婚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基于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时,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提出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人民法院在依法受理的基础上,如符合离婚法定条件,并经调解无效,应判决准予离婚。在执行保障离婚自由这一指导原则时,必须反对两种倾向:第一种倾向是婚姻当事人自身,抱着“从一而终”、“嫁鸡随鸡、嫁狗随狗”等传统观念,无论夫妻感情破裂到何种程度,采取各种手段极力保持毫无实际内容的婚姻关系,不愿离婚。当对方提出离婚时,明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也极力维持早已死亡的婚姻,甚至有的人还抱着“耗一天是一天”的不健康心理,无论人民调解组织乃至人民法院如何做工作,都不同意离婚。第二种倾向是人民法院的个别审判人员和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员,抱着“宁拆十座庙,不破一门婚”的思想去处理离婚问题,对那些符合婚姻解除法定条件的婚姻关系,特别是无过错方不同意离婚的案件,一味强调调解和好,久调不决或判决不准离婚,借助法律手段做死亡婚姻的守护神。 2.反对轻率离婚的原则 轻率离婚是指婚姻关系并未破裂,婚姻一方当事人仅凭一时的冲动和任性,随意提出的离婚请求。离婚是解除婚姻关系的严肃的法律行为,离婚自由是一种有条件、受限制的自由。轻率提出离婚是一种对家庭、子女、配偶以及社会的不负责任的行为,是有悖于保障离婚自由原则的。在社会生活中,轻率离婚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有的视婚姻为儿戏,仓促结婚、轻率离婚;有的因思想狭隘,因赌气而随意提出离婚;有的内心并不情愿离婚,而以提出离婚为要挟,用于满足、实现个人的一些想法和要求;有的喜新厌旧为另寻新欢而蓄意抛弃相伴多年的配偶。上述现象均是将离婚自由当着一种随心所欲的绝对自由,这是极其错误的。对此,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问题时,必须坚持反对轻率离婚,切实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巩固社会主义婚姻制度。 (二)离婚的法定条件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应注意区分离婚的法定条件与宣告婚姻无效、可撤销的事由。我国判决离婚的前提是双方的婚姻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否则就应宣告婚姻关系无效。案例一“妻子诉丈夫变性离婚案”,双方在结婚时是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而在之后丈夫变性后使得双方成为同性婚姻关系,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这种在婚后出现不符合缔结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的情况,法院不应通过宣告婚姻关系无效,如果双方当事人对离婚产生纠纷,应按正常的离婚诉讼的程序进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我国离婚制度中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而不应以不符合缔结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作为离婚的依据。 1.《婚姻法》规定离婚的法定条件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一规定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我国离婚制度中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这也是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决定是否准许离婚的基本原则。“感情确已破裂”,是指婚姻关系已经破裂至无法挽回、无法继续的程度。《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有两层含义:一是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是如果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或尚未完全破裂,即使调解无效,也不应准予离婚。因此,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只能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感情破裂原则基本特点如下: (1)感情破裂原则贯穿离婚案件当事人诉权及审判权行使的始终。首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定的、唯一的、独立的离婚理由,除《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特别限制条款外,不受任何因素的制约和排斥;人民法院在作出离婚判决时,也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法律上、事实上的双重依据。上述所列举的《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四种情形,仅是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证据,而非判断应否准许离婚的标准或条件。 (2)感情破裂原则的基本内涵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认定时应注意以下三点:一是时间上,必须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而非可能破裂、将要破裂或刚出现破裂的迹象;二是程度上,应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全面破裂,而非婚姻生活某方面产生的裂痕或冲突;三是婚姻生活实际状态上,应是真正破裂,而非当事人主观上的误认或虚假的破裂表象。 (3)感情破裂原则是积极破裂原则,即当事人双方均有离婚请求权。无论当事人所持的具体离婚理由是否正当,也不论当事人对导致感情破裂的现状应否承担过错责任,双方均依法享有平等的离婚请求权。 (4)感情破裂原则是一种彻底的无因破裂。即不论当事人是否有过错责任,也不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具体原因,只要当事人自己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就可提出离婚请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调解,在经当事人自行举证或法院依法定情形查证的基础上,能够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客观存在,即可判决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亦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2.“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基本要素 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在酌情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时,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判断,始终坚持将感情破裂原则作为裁判离婚的唯一法定标准: (1)婚姻基础。婚姻基础是指双方结婚前的感情状况。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将婚姻基础分为好与不好两类。婚姻基础好是指那些自主婚恋、志同道合而结婚的,没有包办、强迫。一般而言,婚姻基础好的,婚后能够相处融洽,对一方要求离婚的法院容易做调解和好工作。而婚姻基础不好,是指双方婚姻属包办、买卖、强迫婚姻,婚后又未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或虽属自主婚姻,但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或结婚动机不纯、别有他图等情形下结婚的。婚姻基础不好,不易在婚后培育真正亲密的夫妻感情,调解和好的难度较大。 (2)婚后感情。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将婚后感情分为好、一般和不好三类。婚后感情好的夫妻,在婚后生活中能互相关心、互相尊重,相濡以沫、相爱以情,共同承担抚养子女、赡养老人的责任。对这一类夫妻要求离婚的,应多做调解和好工作。如调解不成的,一般可判决不准离婚。婚后感情一般的夫妻,在婚姻生活中,感情时好时坏,有纠纷也有恩爱,有矛盾也有妥协。发生纠纷后,经过领导亲朋劝解,往往会和好如初。对于这类一方要求离婚的案件,不宜快审快结,如果必要,法官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基层组织、当事人的亲友等协助调解,以便给当事人留有余地,促使调解工作取得实效。婚后感情不好的夫妻,彼此之间从互不信任、互不关心发展到相互冷漠甚至怨恨。一方起诉离婚时,通常是矛盾尖锐、对抗激励,调解和好的难度异常大,判决准予离婚的概率也大。 (3)离婚原因。离婚原因是指导致夫妻发生离婚纠纷的因素。看离婚原因,主要在于找出引起离婚的主要原因、真实原因和直接原因后,便于分清是非、明确责任,对症下药,正确解决离婚诉讼。离婚案件中,有的只有单一的原因,更多的离婚纠纷是多种因素交互作用的结果。当事人主张的离婚原因可能是真实的,也可能是虚假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诉讼案件中,要查明产生离婚纠纷的真实的、起主要作用的原因。只有这样,才能正确分析和把握离婚原因与夫妻感情破裂间的内在联系,尽可能客观地估计是否具有和好可能。 (4)夫妻关系的现状。夫妻感情是夫妻间基于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作用在共同生活中形成的相互爱慕、相互依恋的心理体验和定势。夫妻感情是由社会、家庭的物质生活条件和夫妻双方个人的身体、心理、文化、思想、道德素质决定的,具有自然性和社会性、稳定性和可变性的特点。社会性决定了夫妻感情受社会政治、经济、文化、道德等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当事人个人特质变化也会引起其对婚姻认识的某些变化。夫妻感情变化有两个基本倾向:一是向好的方向发展,使婚姻关系日益稳定;二是向坏的方向演变,原有的夫妻感情消灭。但这两个方面是可以逆转的,由于种种原因,夫妻感情从无到有,从有到好;可以从好到差或者从有到无;也可能从差到好,又从无再到有。判断夫妻感情,更要有发展的眼光,不能固定地静止不变。因此,夫妻感情现状才是夫妻感情的关键所在。 (5)有无和好的可能。这主要是指当事人离婚纠纷时矛盾的激烈程度及有无促成和好的主客观因素。法官应查明夫妻是否有和好的愿望和行为、当事人的性格和年龄等个体因素,有无未成年子女等,并对起诉离婚夫妇的婚姻现状和发展前景作出正确的评估和预测,如估计双方有和好可能的,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可判决不准离婚;反之,则判决准予离婚。 3.“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情形 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确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基本标准,应当包括下列五种具体情形: (1)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公开、稳定、持续过两性生活的行为。这两种行为不仅违反了夫妻的忠实义务,而且违反了一夫一妻制原则。故夫妻一方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的,经调解无效,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实施家庭暴力是指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配偶或其他家庭成员身体、精神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遗弃是指对其家庭成员负有扶养、抚养、赡养义务而拒不履行,给受遗弃的家庭成员造成生活上极端困难后果的行为。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如已超出家庭成员通常所能忍受的程度并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即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是家庭成员之间日常吵架、偶尔打闹以及尚未造成后果的家庭纠纷应排除在外。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赌博、吸毒及其他恶习,如酗酒、嫖娼、淫乱等,屡教不改,即挥霍家庭财产,伤害夫妻感情,部分甚至构成违法犯罪行为,破坏了维持婚姻关系的物质和情感基础。一方当事人具有上述行为,且在屡教不改的情况下,其配偶以其存在过错而提出离婚的,只要调解无效,就应依法予以支持。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以上,认定时须具备三个要件:①夫妻双方客观上已经分居,共同生活中止。②双方分居的原因只能是感情不和。因客观原因如工作、学习、住院、出国等原因分居的,没有分居的主观意思,则不属感情不和而分居。③不间断、连续的分居达两年以上。如因感情不和分居后同居而后再分居的,从最后一次分居时起算是否达两年以上,不应将多次分居的时间累计计算。 (5)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这一种条款构成准予离婚的另一客观标准。适用该条款时应注意以下两点:①婚姻一方当事人必须已被宣告失踪,未经法院宣告的事实失踪不在此列。②在前款情形下,被宣告失踪人的配偶须通过诉讼途径才能解除婚姻关系,而没有协议离婚的余地。同时,因被告缺席,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离婚案件时,无需进行调解。 (6)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如案例二“丈夫诉同性恋妻子离婚案”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的理由就是依据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予以认定。妻子与同性发生“婚外恋”,严重违背忠实义务,应当属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该条属于兜底条款,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由司法机关根据立法的精神和每起离婚案件的具体情况,本着既保障离婚自由,又尽量维护社会、家庭的稳定健康发展的原则,对每起具体离婚纠纷的界限进行实事求是的判定。参照l98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主要是指:①配偶一方婚后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②其他严重疾病。如婚前就患有精神病,但结婚时予以隐瞒,或明知患病而与之结婚,或在共同生活期间患病,婚后又难以治愈的;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的;③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④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但未同居生活,一方坚持离婚且无和好可能的;⑤一方与他人通奸或搞婚外恋,经教育批评组织处理仍不悔改的;⑥一方因违法犯罪被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⑦双方因性格、兴趣不和难以共同生活的。 除了上述司法解释和婚姻法所列举的情形外,其他如一方不能生育、一方患有严重疾病而家庭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等是否可以作为离婚的主要理由?客观而言,这类情形可能会影响夫妻感情,但这类情形一般不存在婚姻一方的严重过错,若具有较高的道德素养,则不必然危害夫妻感情,因此,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也均未将这些情形作为离婚的法定情形。当然,如果一方坚决要求离婚,还是应当准予离婚的。在审理离婚纠纷案件中,常见的一种做法就是:对原告(不论是否有过错)第一次起诉离婚的,如对方同意离婚,则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如对方不同意离婚,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离婚的法定情形,则一般判决不准予离婚;对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的,不论对方是否同意离婚,一般均判决准予离婚。第一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其目的在于为离婚双方提供对婚姻再次慎重考虑的时间与机会,而第二次判决准予离婚则是因为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显示出其坚决离婚的决心,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种做法是以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第(8)种情形为参照,易于操作,且已为司法实务界所熟知和普遍接受,可以作为审理离婚纠纷案件的一般性规则。 4.关于离婚问题的两项特殊规定 (1)对现役军人离婚请求权的限制。《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现役军人担负着保卫祖国、巩固国防、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大局的特殊使命,对现役军人的婚姻进行特别保护,这是由现役军人在我国国防、军事中的特殊地位决定的。实践证明,对该类婚姻进行特别保护,有利于现役军人安心服役,增强部队的战斗力;有利于现役军人婚姻关系的稳定,也体现了党和国家对现役军入的关怀。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①现役军人的范围。现役军人是指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役、具有军籍的人员。退役、复员转业军人、离退休军人和在军事单位中工作但不具有军籍的职工,均非现役军人。但在审理军人离婚案件中,还应注意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成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62年(62)法研字第4号批复认为: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是一支军事部队。因此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成员的婚姻问题应按现役军人婚姻问题处理。 ②保护军人婚姻的适用。仅适用于非军人一方与军人一方的离婚。军人要求与非军人一方离婚,或者双方自愿离婚以及双方都是现役军人一方要求的离婚,均按一般离婚对待。 ③保护军人婚姻的内容。军人配偶要求离婚时,如果未经军人同意,一般不得准予离婚。在军人一方并同意离婚且无重大过错的情形下,应对其配偶多做说服教育工作。如调解无效,一般应判决不准离婚。因此,在我国现役军人配偶的离婚胜诉权受到限制。 ④保护军人婚姻的除外情形。即《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换言之,“须得军人同意”不是绝对的,如果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是由于军人一方的重大过错造成的,如重婚、与他人公开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和军人有赌博、嫖娼等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行为,非军人一方也可以提出离婚请求。经法院调解无效军人一方仍不同意离婚的,可由军人所在团以上政治机关做好军人思想工作,判决准予离婚。 (2)对男方离婚请求权的限制。《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女方在怀孕期问、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身体上和精神上都需要特别照顾和安慰,需要男方的主动配合、支持,以利于婴儿的哺育及女方的身体恢复。因此,法律对男方的离婚诉权进行暂时的限制,是十分必要的。适用该条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①该条仅为男方离婚请求权行使时间上的限制,并非限制、剥夺男方的离婚请求权。上述期限届满后,男方仍有权请求离婚。但须注意两种特殊情形:一是婴儿出生后不久死亡或未满一周岁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②在此期限内女方在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况下如提出离婚请求的,不受本条限制。在上述期间内,双方协议离婚的也应予以准许。 ③鉴于离婚案件有许多特殊情形,即使在此期限内男方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也可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根据司法实践,“确有必要”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在此期间内,双方确实存在不能共同生活的重大而又急迫的理由。如果人民法院不立即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可能使矛盾激化,危及女方、胎儿和婴儿的安全,甚至发生伤害、杀人或自杀的严重后果;二是女方怀孕系与他人通奸所致且女方不否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女方因通奸怀孕,男方能否提出离婚问题的批复》规定:“男方提出离婚时,婚后通奸怀孕的事实为女方所不争执或经调查属实,则法院应该受理。”但女方婚前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一般不能作为对方提出离婚的理由。 第三,对原告再次起诉的限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lll条第7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被告起诉的,不在此限。如果出现表明感情确已破裂的新情况、新理由的,特别是如不立即受理、可能使双方的矛盾严重激化的情形,原告可以在6个月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新情况、新理由的,应当依法受理。 (三)涉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案件处理 案例四、五、六均涉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纠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主要是精神病人、植物人,由于这类人丧失了基本的生活能力,无法与其配偶进行正常的感情交流,因此双方往往会要求解除夫妻关系。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既要保障离婚自由但同时也应当反对轻率离婚,照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同时也要保障其配偶的离婚自由。以下主要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来归纳此类案件的处理。 1、实体法律问题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案件是否应予离婚的判断标准。我国判决离婚的标准实行的是客观标准,也就是说不探究夫妻双方主观上的意图,而是根据双方现实的情况来判断双方是否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案例三植物人离婚案中,被告处于植物人状态,而且这种状态处于不确定之中,有可能会苏醒,也有可能永远昏迷,也有可能中途死亡,也正是由于植物人的这种不确定性,使得法院在处理这种案件时更加慎重。首先要保护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其次,也不能因为一方没有生活能力,需要人照顾为由而不准对方离婚或者限制其离婚权利。 涉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案件,在处理时既要保障离婚自由但同时也应反对轻率离婚,针对个案和双方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的情况,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恢复行为能力的可能性等综合分析。 (2)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在处理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原则上离婚后的未成年子女不宜判决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抚养。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代理人有能力并愿意一并承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未成年子女的扶养且在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将未成年子女归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代为抚养。或者对方确实有不宜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特殊情形时可以将未成年子女归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代为抚养,但应当征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的意见。在案例三植物人案中,由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因此也就未涉及到子女抚养的问题。 (3)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后的财产分割问题。在双方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上,除依照有无过错,是否有利于生产、生活,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等原则予以依法分割外,更应当在居住、生活、生活用具、有利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抚养等方面优先照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原则。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后,需要大量费用以供自己生活,因此可视为生活困难,要求对方在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例四莫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案中张某因患有精神病,法院在慎重考虑妥善处理好其生活问题后,判决双方离婚,在财产分割方面给予张某适当的照顾。这样既保障了离婚自由同时又照顾到了精神病人的合法权利。 2.程序法律问题 (1)离婚诉讼主体资格的确认。处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之诉时,首先应当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宣告,这样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案件审理,否则诉讼主体就会发生混乱,不利于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提起的离婚诉讼,还包括了夫妻间共同债权、债务的确认内容,属于形式上的两个人诉讼,而实质是一个人诉讼。所以应最大限度的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使得法院判决不成为一纸空文。 案例三在涉及植物人离婚诉讼中,为保护其合法权益、保障相对人的交易安全、促进对监护人监护职责的履行等,应当参照精神病人离婚的程序,在必要时应首先经过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别程序才能进行离婚之诉。因为成年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并非为当然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他的确认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宣告才能产生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律效果。 (2)监护人或者代理人的确定。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担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的顺序是:①配偶;②父母;③成年子女;④其他近亲属。可见,监护权的行使是依法律所列举的顺序来确定。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离婚诉讼种的法律地位是原告,则在诉讼中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提起诉讼的往往是其近亲属,按法律规定的监护人的顺序决定,而不应当是其配偶,因为作为被告的配偶不可能成为无民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当无权起诉之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应予以受理,即使受理了也应予以驳回。但在此类诉讼中,应注意一点,在我国,婚姻关系因其具有特有的人身属性从而法律上并不承认婚姻关系为一种契约关系:因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在实际生活中,由于植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结婚或者离婚都是一种法律行为,由于其涉及到对主体自身人身权的处分,因此这种意思表示他人是不得代理的。换言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作出离婚意思表示的能力,他人如替代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离婚的意思表示。均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植物人的代理人以植物人的名义提起的离婚诉讼,原则应予驳回。例外情况是在植物人的配偶对植物人有遗弃、虐待或者加害行为时,植物人的近亲属依法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剥夺配偶的监护权的方式,变更自己为监护人。然后,再以监护人的身份依法出于对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保护提起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 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离婚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被告,代理人也不能是其配偶,只能根据监护人的顺序从其父母开始,如果没有父母或者子女又未成年,就应当由法院在其他近亲属中指定,在没有监护人作为代理人的情况下,不应作出不利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判决。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提起离婚时,应当先进行宣告程序,由人民法院依法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监护人,从而避免其配偶为第一法定代理人而使近亲属应诉不符诉讼主体规定的情形。 (3)结案方式的问题。离婚诉讼属于身份关系的诉讼,必须由离婚当事人表示是否愿意离婚,诉讼代理人无权表示离与不离的意见。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当事人又无诉讼行为能力,因此,这类案件应由法院裁决,以判决的形式结案。对于诉讼代理人与对方协商,达成协议的,法院应审查协议的内容是否合理保护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根据协议内容以判决方式结案。因为如果以调解结案,在送达时必须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签收,而由于其不能意识到签收的法律后果,势必导致调解书不具有实质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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