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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第六条)

2015-01-21 10:10:49 来源:成都离婚律师网 浏览:5195

        第六条  (法定婚龄]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结婚法定年龄的规定。
        结婚年龄,又称法定婚龄,是指法律规定允许结婚的最低年龄界限。它是划分合法婚姻和无效婚姻的年龄界限。当事人未达法定婚龄不得结婚,已经登记的婚姻为无效婚姻。周岁计算方法为:(1)周岁应当一律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2)周岁以12个月计算。每满12个月即为1周岁;(3)从生日次日起计算,也就是说生日当天不算“满多少周岁”。
        晚婚晚育,包括晚婚和晚育两层含义。晚婚,是指男女按法定婚龄推迟3岁,即男子25周岁、女子23周岁以上第一次结婚。晚育是指女子24周岁以后生育第一胎。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晚婚晚育属于倡导性、鼓励性、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的规定,并不是指可以以晚婚年龄替代法定婚龄。

【配套规定】
       《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五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8月8日)
        第六条  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双方自愿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29日)
        第十八条  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二十五条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婚姻法解释(一)》(2001年12月24日)
        第七条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配套解读】
        达到法定婚龄,是婚姻有效成立的强制性规定,《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无效,《婚姻登记条例》第6条还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存在未达法定年龄需要申请婚姻无效的,《婚姻法解释(一)》第7条规定,可以申请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和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法定婚龄是男女双方结婚必须达到的年龄,具有强制性,属于强制性规定,非经立法程序,任何国家机构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但基于民族、宗教、风俗习惯的原因,根据《婚姻法》第50条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民族的实际情况,对法定婚龄制定变通的规定。结婚当事人只有达到相应的法定婚龄,才有结婚的资格;凡要求结婚的当事人达到法定婚龄,均可以要求登记结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干涉。
        晚婚晚育是我国所积极倡导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25条还规定了有关的激励措施,也即:晚婚晚育的公民,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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