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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第十五条)

2015-02-03 16:19:05 来源:成都离婚律师网 浏览:7406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的自由]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夫妻人身自由权的确定,同时也是对人身自由权的法律保障。
        夫妻人身自由权是指已婚夫妻从事社会职业、参加社会活动、进行社会交往的权利。夫妻依法享有人身自由权是双方家庭地位平等的具体体现。夫妻人身自由权主要包括:(1)夫妻双方享有生产、工作的权利,双方可以参加一切国家允许的生产经营活动,参加一切社会工作,法律保护已婚男女双方通过社会劳动和工作,取得报酬的权利。(2)夫妻双方有学习的权利,这里的学习包括正规的在校学习,各种形式的专业知识和劳动技能的职业培训,以及自学科学文化知识和提高劳动技能。学习是每个公民的权利,不因是否结婚而受到影响。(3)夫妻双方都享有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包括参与政治生活,参加科学、技术、文化、艺术活动,参加各种群众组织、社会团体等活动。
        需要注意的是,夫妻人身自由权的行使,决不意味着鼓励夫妻不顾一切地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夫妻除了享有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双方还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还有抚养教育子女、赡养扶助父母的责任。因此,夫妻双方只有在不影响家庭正常生活和对子女教育的前提下,才能参加各项社交活动。
        夫妻人身自由权的行使,必须符合道德和法律的要求,也须做到与其他权利义务的协调一致。同时,夫妻双方应互相尊重,任何一方都不得对他方行使人身自由权进行非法的限制或于涉。夫妻自由权的行使也必须考虑夫妻双方的实际情况,注意不得滥用权利而损害对方和家庭的利益。同时要区分夫妻间善意的建议、帮助和限制与干涉人身自由权的区别。


【配套规定】
        《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8月28日)
        第九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第十条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二条  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国家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十三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第十四条  对于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第十六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规定把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规划,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根据城镇和农村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禁止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第二十八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医疗卫生事业,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卫生保健等权益。
        国家提倡和鼓励为帮助妇女开展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九条  国家推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

【配套解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在我国,不论男女,不论结婚与否,公民均享有平等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各项基本权利。任何人任何组织均不得非法干涉、限制或剥夺他人的权利与自由。结婚是男女两性自愿缔结婚姻关系、组成家庭共同生活的合意,结婚之后,两人组成了一个新的家庭,但这并不意味着两人作为独立个体消失,婚后的男女仍然是具有独立权利和自由的个体。
        虽然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男女地位逐步平等,女性已经成功顶起半边天,但是,我国自古便是一个男权社会,对女性自由和权利的限制和压迫较为明显,因此,要尤为重视对妇女权益的保护。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全面细致地规定了妇女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人身权利、婚姻家庭权益等的保护,切实保障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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