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第十四条)
2015-02-02 13:22:04 来源:成都离婚律师网 浏览:4164次
第十四条 [夫妻姓名权]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夫妻姓名权的规定。 姓名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或者非法使用的权利,是基于人格权而产生的一种绝对权利。与姓氏权不同,姓氏权是人身权的一种,是人际问具有身份关系的标记,一般是血缘关系的反映。男女结婚后具有夫妻身份,按照各国惯例,有些国家妻子姓氏会进行变更。 在古代社会的父系家长制下,“妻从夫姓”是中外各国通例,在男性入赘的情况下,丈夫又从妻姓,子女亦随妻姓,这主要是无子之家为传宗接代而采取的变通做法。但在社会主义制度下,法律保障男女双方独立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不论丈夫还是妻子,都可以保持姓名的独立性,不因结婚而改变自己的姓名。同时,婚姻法赋予当事人选择权,允许双方就姓名问题达成自愿合法的协议,无论选姓夫姓或妻姓或其他姓均属合法。比如入赘女婿也享有自己的姓名权。 根据本条规定,妇女结婚后有权使用自己的姓名,这主要是保护已婚妇女的姓名权。同样,如果结婚后男方到女家落户的,男方也不必改变自己的姓名。当然也并不排除当事人结婚后自愿选择姓氏,因为自然人都有姓名权。
【配套规定】 《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 第九十九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 第十八条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未满l8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二)18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配套解读】 关于公民的姓名权,《民法通则》第99条亦有规定,该条将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具体为:公民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具体来说,姓名权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姓名决定权。姓名决定权指自然人决定其姓名的权利。为自己命名是自然人的基本权利之一。人可以自己决定随父姓或者随母姓,也可以采取其他姓或不要姓,也有权决定自己的名。但是,自然人应当依法行使姓名权。(2)姓名变更权。姓名变更权是指自然人变更其姓名的权利,这一权利来自于姓名决定权,也是姓名决定权的应有之意。当事人在变更姓名之前,以原姓名参与社会活动,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变更姓名有可能影响到他人的权益。因此行使此权不得任意为之,必须依法变更。按照规定,变更姓名需要在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姓名变更手续。具体如何办理,《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作出了规定。(3)使用姓名权。使用姓名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包括自己使用、不使用和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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