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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的口头离婚

2016-09-07 16:32:58 来源:成都离婚律师网 浏览:3081
  案情
  怀宁县居民张某和原配妻子王女士感情不好,两人“口头”离婚。不懂法律的张某误以为自己已与妻子离了婚,在外地与林女士以夫妻名义生活了17年之久。2012年,王女士状告张某重婚,近日,怀宁县法院对这例罕见的重婚案作出了判决,张某和林女士都因重婚罪承担了刑事责任。
  1972年,张某与王女士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但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了4个子女。共同生活期间,两人性格不合,经常争吵。17年前,当孩子大了,孙、何二人均不想继续在一起生活了,遂决定离婚。但他们没有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任何手续,而是达成口头离婚协议,自此开始分居生活。
  1995年,张某在外地打工,与林女士相识,不久,两人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并先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因认为张某自离家之后,十几年来一直未履行做父亲的义务,王女士一气之下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追究孙、吴二人重婚罪的法律责任。
  判决
  法院认为,孙、何二人当年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形成事实婚姻,双方应通过合法途径解除夫妻关系,二人的口头离婚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孙、何二人自始至终仍是夫妻关系。孙、吴二人基于对法律的无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0余年,系非法同居。但二人已构成重婚罪,应受到法律制裁。
  由此,怀宁县法院在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以及家庭状况后,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一年,林女士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两人为自己不懂法付出了代价。
  关于重婚的相关知识拓展:
  重婚的认定
  重婚是封建主义婚姻制度的产物,是剥削阶级腐化享乐思想在婚姻关系上的表现。在社会主义社会里,重婚是不允许的。但是,在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与逐步健全的今天,重婚观念很严重。所谓“大款”养“二奶”已非常普遍。重婚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现象,在处理重婚案件时,罪与非罪的界限往往难以区分。
    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区分重婚罪与非罪的界限。
  1、要区分重婚罪与有配偶的妇女被拐卖而重婚的界限。近几年来,拐骗、贩卖妇女的犯罪相当严重。有的妇女已经结婚,但被犯罪分子拐骗、贩卖后被迫与他人结婚,在这种情况下,被拐卖的妇女在客观上尽管有重婚行为,但其主观上并无重婚的故意,与他人重婚是违背其意愿的、是他人欺骗或强迫的结果。
  2、要区分重婚罪与临时姘居的界限。姘居,是指男女双方未经结婚而临时在一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不构成重婚罪。最高人民法院1958年1月27日在《关于如何认定重婚行为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如两人虽然同居,但明显只是临时姘居关系,彼此以”姘头“相对待,随时可以自由撤散,或者在约定时期届满后即结束姘居关系的,则只能认为是单纯非法同居,不能认为是重婚。”
  3、从情节是否严重来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在实践中,重婚行为的情节和危害有轻重大小之分。根据本法第13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所以,有重婚行为,并不一定就构成重婚罪。只有情节较为严重,危害较大的重婚行为,才构成犯罪。
    根据立法精神和实践经验,下面两种重婚行为不构成重婚罪:
  (1)夫妻一方因不堪虐待外逃而重婚的。实践中,由于封建思想或者家庭矛盾等因素的影响,夫妻间虐待的现象时有发生。如果一方,尤其是妇女,因不堪虐待而外逃后,在外地又与他人结婚,由于这种重婚行为的动机是为了摆脱虐待,社会危害性明显较小,所以不宜以重婚罪论处。
  (2)因遭受灾害外逃而与他人重婚的。因遭受灾害在原籍无法生活而外流谋生的。一方知道对方还健在,有的甚至是双方一同外流谋生,但迫于生计,而不得不在原夫妻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结婚。这种重婚行为尽管有重婚故意,但其社会危害性不大,也不宜以重婚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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