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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再婚时已成年的继子女能否结婚?

2015-06-10 15:20:06 来源:成都离婚律师网 浏览:9644
 
【案情】
        温天光因前妻去世,与离异的柴玲再婚。结婚时,温天光带有与前妻所生之子温枫(21岁);柴玲带有与前夫所生之女张巧(19岁)四人组成了一个特殊的家庭。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温枫与张巧逐渐产生了感情。2005年6月,温枫23岁,张巧21岁,两人提出结婚。在得到父母的同意后,温枫与张巧自行来到婚姻登记机关,要求办理结婚登记。但婚姻登记机关以两人属于兄妹关系为由,拒绝为两人办理结婚登记媳蒸温枫与张巧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诉。当地人民政府认为婚姻登记机关的决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两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温枫与张巧提出,父母再婚时,两人均已成年。再婚后,继父母与继子女在一起共同生活,彼此之间互相照顾,是情理之中,但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就形成了抚养关系。因此,两人与对方父母之间的关系不适用《婚姻法》对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只是一般的继父女和继母子关系。两人之间也只是一般的继兄妹关系。两人既没有自然的血缘关系,也没有法律拟制血亲关系,只是一种基于父母再婚而形成的姻亲关系,所以应当准予结婚。    
        婚姻登记机关提出,张巧在随母亲改嫁到温家后,与温天光和温枫是继父女和继兄妹的关系。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张巧(温枫)与温天光(柴玲)形成了抚养关系。按照触昏姻法》的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循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因此,温天光(柴玲)与张巧(温枫)具有父女(母子)间的权利和义务,张巧和温枫两人之间是兄妹关系。按照岱昏姻法》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规定,两人不能结婚。同时,两人的婚姻也必然为社会的伦理道德和舆论所不容。
【律师点评】
        我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这里所称的血亲既包括自然血亲,也包括法律拟制血亲。对于拟制的直系血亲(即养父母与养子女、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养外祖父母与养外孙子女以及形成了抚养关系的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虽然他们没有任何的血缘关系,但由于法律上确认他们与自然血亲有同等的权利义务,因此也禁止结婚。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即使在解除拟制血亲关系后,考虑到社会的伦理道德的要求和各种可能存在的客观情况,也不应准予结婚。但三代以内的旁系拟制血亲是否准予结婚,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也有不同的认识。我们认为,《婚姻法》明确规定的法律拟制血亲仅限于直系血亲,如第26条规定的:“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第27规定的:“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法律对旁系拟制血亲关系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显然是考虑到旁系拟制血亲之间的伦理关系和现实生活关系较之直系拟制血亲更为间接和灵活。法律不应过分地干预和苛求。所以,不应把法律关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规定,简单地套用到拟制的旁系血亲上。对拟制旁系血亲之间的婚姻应当视具体情况灵活处理。
        在本案中,温天光与柴玲再婚时,温枫与张巧均已成年,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与事实不符。按照婚姻法》的规定,温天光与张巧之间是一般的继父女关系;柴玲与温枫之间是一般的继母子关系,彼此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温枫与张巧之间是一般的继兄妹关系,是基于父母再婚而形成的姻亲关系。两人既没有血缘关系,也没有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结婚既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不违背优生学、遗传学的规律,应当准予结婚。即使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法律对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法律所规范的也只是直系的拟制血亲之间的行为。温枫与张巧作为拟制的旁系血亲,不在法律所禁止结婚的“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之内。婚姻登记机关可以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情况,彼此之间的感情基础和双方父母的态度以及周围群众的反映,灵活处理。对不宜结婚的,应当做好双方的思想工作,建议其不结婚。如果双方坚持结婚的,应当准予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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