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亲能否作为原告追索孩子的抚养费
2015-02-27 09:21:04 来源:成都离婚律师网 浏览:9645次
2004年,黄某和左某通过电台交友栏目相识之后确立了恋爱关系。2005年5月至2006年3月期间,双方共同租住在某区某村二号路4号3楼。在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后,黄某随左某一同去了左某的老家看望其父母,左某将黄某介绍给了叔叔、婶婶等亲戚。之后,左某也随黄某到老家过春节。 2006年3月,双方协议分手,此时黄某发现自己已经怀孕。黄某将怀孕的事告知左某,但双方已经无意再继续共同生活,所以,在黄某父亲的主持下,签订了一份协议,左某赔偿黄某医疗费、交通费、精神赔偿等费用,左某声称自此后对黄某的人身安全及其他事宜概不负责。 黄某本来打算到医院堕胎,将自己与左某的这一段感情做个了断。遗憾的是,当黄某到医院做术前检查时,被医生告知:黄某的身体不适合做引产手术,否则将有可能导致以后不能生育。无奈,黄某放弃了手术,重又回到当地,并将此事告诉左某。然而,左某得知此消息后却避而不见。 为了保证母子平安,无奈之下,黄某在父母等亲人的安排下,匆匆与一个地处偏远山区的男子彭某办理了结婚手续,并疏通关系,领到了准生证。 黄某在生育后不久就将儿子的事通过短信等方式告知了左某,但左某从来未曾看望过儿子,也从未承担过儿子的抚养费,还以各种借口恶意中伤原告。 黄某几次找到左某,但左某仍然避而不见,一直不肯与儿子相认。黄某带着儿子千里迢迢到了左某的老家,左某的父母不在家,其叔叔、婶婶接待了母子俩。由于孩子相貌长得酷似左某,因此甚得叔叔一家的喜爱,还拍了合照以作为留念。住了几日,左某的父母仍未回家,黄某只得返回老家,将儿子交给父母亲,自己回到当地打工。后又几次到左某的单位寻找,左某均避而不见。最终,黄某诉至法院。 1.谁是适格的原告之争,即母亲能否作为原告追索孩子的抚养费; 2.如何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及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非婚生子女生父中男方拒作亲子鉴定如何处理的答复》。 某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认为:有证据证明—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照片、协议书、医院检查报告、新生儿出生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初步证明原告和被告恋爱期间怀孕并生育一子的事实,进而可以证明被告左某系孩子的生父。被告虽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也未在法院指定的时间进行亲子鉴定,故依法推定被告与孩子之间亲子关系成立。孩子尚未成年,亟须抚养和教育。被告左某有固定工作,每月收入稳定,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的诉请合法合理,应予支持。 2010年10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原告黄某与被告左某共同生育的儿子由黄某负责抚养,被告左某每月负担孩子的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止。 判决后,被告左某上诉。2011年元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案的审理判决,对于有效处理当前非婚生子女抚养费问题无疑具有典型的示范作用。对于本案的判决,笔者深表赞赏。 据调查,当前引发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纠纷的事由,主要有两大类: 1.恋爱期间,双方对感情关系的处理不够冷静,以致越轨偷食禁果,女方生下孩子,男方逃避责任; 2.因严重的“传宗接代”的封建思想,不惜违法、违反道德规范,借腹生子,而女方生下了女孩,遭男方抛弃。 不管是哪种类型的事由,男女双方交往均存在隐秘性,一旦发生纠纷,女方要求维权,最常见的便是证据严重不足。以至于在追索子女抚养费纠纷的案例中,亲子鉴定几乎成了唯一的、最重要的证据。而民事案件中,法院无权强制要求男方进行亲子鉴定。这无疑成了此类案件中原告方维权失败的症结所在。也正因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在此类案件中的正确运用显得如此之重要。 本案中,原告黄某与被告左某恋爱、同居、怀孕、生子。这一过程,除了几张照片、孩子的出生记录(不是出生证),几乎别无其他证据。所幸的是,本案中还有一份被告左某与原告父亲签订的分手协议书。 按常规处理,本案应由孩子本人作为原告起诉,要求其父亲左某支付抚养费,其母亲黄某则为法定代理人。但是,这样处理,本案有一难处—一孩子没有合法的身份证明,如何在诉讼中作为原告?代理人认真研究了新的案由规定,发现在同居关系纠纷中有一案由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费纠纷”,该案由符合本案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1.同居关系期间,双方生育了子女,其抚养费应当等同婚生子女,由双方共同承担。这在《婚姻法》中有明确规定,此处不再赘述。 2.在孩子未成年期间,不直接抚养的一方所支付的抚养费由直接抚养的监护人代为保管和支配,且其本人也应当承担其应当承担的部分抚养费。那么,孩子本身固然可以直接向父母要求支付抚养费,但作为直接抚养的一方,也可以要求对方支付其分担的抚养费。换而言之,作为直接抚养人,其所要主张的是要求对方分担抚养费的请求,以保证将孩子养育成人。 代理人最终决定,以“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的案由,以孩子的母亲黄某为原告起诉,法院受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的代理人提出了异议,但经过合理解释,法院认可并支持了代理人的观点。 解决了对适格原告的分歧,紧接着面临的就是证据问题。 本案的证据同样严重不足,几乎没有直接证据。协议中仅仅提到了分手补偿的问题,只字未提孩子的事。这对原告非常不利。原告经代理人向法院提出亲子鉴定的申请,法院通知了被告,被告拒绝做亲子鉴定。在民事诉讼中,法院无权强制当事人做亲子鉴定。眼看本案的维权就要以失败告终,至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几乎成了本案的救命稻草,成了本案中原告胜诉的最后一线希望。然而,为了合理、正确运用该司法解释,法院要求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非婚生子女生父中男方拒作亲子鉴定如何处理的答复》(法明传1 998第208号)综合考量。对于该答复中“如果被告拒绝作亲子鉴定的,法庭可以根据查证属实并排除第三人为非婚生子女生父的证据,推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的理解成了关键所在。而在本案中,原告黄某为了领取准生证,顺利生下孩子,曾带孕嫁给了当地一男子彭某。而在医院的出生记录上,其父亲一栏写的就是彭某。在这关键时刻,黄某提交了当地法院的彭某与她的离婚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明确指出:双方在当地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之后按农村习俗办酒,婚后双方之间没有夫妻生活,未共同生育小孩,因此法院依彭某的要求 判决其与黄某离婚。依此,本案合理排除了第三人为孩子生父的证据。且原告已经初步证明了原告与被告恋爱期间怀孕并生育一子的事实,而被告拒绝作亲子鉴定。依《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法院作出了正确、合理的判决,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维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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