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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名”结婚 婚姻效力如何?

2018-03-29 09:23:01 来源:成都离婚律师网 浏览:2265
 王某永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为达到与张某登记结婚的目的,冒用其兄王某强的身份信息申请办理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并用办理的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以及王某强的户口簿,以王某强的名义与张某办理结婚登记。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审判,判决撤销玉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颁发的持证人为王某强、张某的《结婚证》。
 
  基本案情
 
  王某强与王某永系同胞兄弟。2010年3月,因王某永未达法定婚龄,为达到与张某办理结婚登记的目的,王某永用其本人照片,以王某强的户口信息在贵州省德江县沙溪派出所申请办理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2010年6月29日,王某永用所办理的王某强居民身份证及王某强的户口簿,以王某强的名义,与张某在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申请婚姻登记,玉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经审查王某永提供的王某强的身份材料和张某提供的材料后,向王某永、张某询问了婚姻及身体等状况,告知了相关的法律法规,认定王某永提交的材料与张某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且双方自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在王某强不知情的情况下,为王某永、张某颁发了持证人为王某强、张某的《结婚证》。王某永与张某持有该《结婚证》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生育一女孩。
 
  王某强知道王某永以其名义与张某办理结婚登记后,多次与王某永协商解决,均未达成协议。2014年2月,王某永用其照片以王某强信息办理的居民身份证被公安机关予以收回。王某强向玉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请求撤销王某永假冒其名义领取的《结婚证》,因无结果,遂向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玉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于2010年9月26日给王某永、张某颁发的持证人为王某强、张某的《结婚证》。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玉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辩称:
 
  一、王某强与张某的结婚登记,符合法定结婚条件。2010年6月29日,王某强与张某到玉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玉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向王某强、张某宣传了婚姻方面的法律法规知识,询问了双方的婚姻、身体状况及有无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结婚和不予登记结婚的情形,并严格审查了双方提交的材料。
 
  二、玉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程序合法。玉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为王某强、张某办理的结婚登记是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不存在王某永冒充王某强与张某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形。综上,为维护被告的正常工作秩序,请求依法裁定驳回王某强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判:
 
  《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有办理婚姻登记的行政职权。王某永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为达到与张某登记结婚的目的,冒用其兄王某强的身份信息申请办理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并用办理的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以及王某强的户口簿,以王某强的名义与张某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玉屏侗族县民政局在办理婚姻登记时,虽履行了审查义务,但因王某永的欺骗行为,从而误导玉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的《结婚证》,与实际持证人不相吻合,故玉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在审查该结婚登记程序中存在瑕疵,导致办理的结婚登记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判决撤销玉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颁发的持证人为王某强、张某的《结婚证》。宣判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起上诉。
案情评析
 
  现实生活中,冒名结婚常见于冒名者本人未达法定婚龄结婚或诈骗婚姻之中,是指非以本人真实姓名与他人结婚,而冒充他人之身份申请登记结婚,在婚姻登记机关签字申请结婚并领取结婚证的,是冒名者本人,被冒名者或知情,或不知情。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诸多离婚案件中,结婚登记存在瑕疵的现象数见不鲜,存在的瑕疵情形也复杂多样。
 
  谈到婚姻关系的效力,首先应解决“冒名”登记结婚的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种情形的处理意见各不相同。主要有三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认为婚姻登记行政行为存在瑕疵,依法予以撤销。我国《婚姻法》虽然仅规定受胁迫登记结婚的,才可申请撤销婚姻登记,因其他虚假登记而领取的结婚证,民政部门无权予以撤销。但是,对当事人在婚姻登记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情形,尤其是被他人冒名登记结婚的情形,申请人可通过行政诉讼途径由法院来审查民政部门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本案中王某强因行政机关婚姻登记行政行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也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主要证据不足,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故本案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结婚登记。
 
  第二种,认为婚姻无效。结合本案案情,虽然从形式要件及程序要件来看,民政部门进行了必要的形式审查,颁证程序也不存在违法情形。但因王某永冒用他人姓名,民政部门受王某永的欺骗而作出了婚姻登记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显然具有瑕疵,不符合《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该行政行为属于无效行政行为的情形,应当确认为无效。
 
  第三种,认为只要符合婚姻登记的实质要件,婚姻关系有效。此种观点认为,程序上的瑕疵不影响婚姻的实质效力。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有冒名结婚的情形存在,但双方当事人在诉讼时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不存在《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婚姻无效情形,也不存在可撤销情形。因此,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应当有效,双方当事人如要解除婚姻关系只有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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