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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否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11-07-08 18:14:03 来源:成都交通事故风险代理网 浏览:4398次
内容提要:内容提要:(因常在外办案,如需到所上面谈,请先打18980930385预约,非四川地区案件请咨询本省律师)漆红秀律师—全成都最值得信赖的婚姻纠纷律师
关键词 婚姻法 物权法 婚姻关 系存续期间 夫妻共同财产 财产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可否请求分割共有财产。 根据《物权法》第99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双方约定不得分割共有财产,一方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也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一方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但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不得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因此,审判实践中一定要把握“共有的基础丧失”和“重大理由”的含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的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要掌握严一点,以利于夫妻关系的稳定和谐。由于以前没有审理过这类案件,所以如何准确把握《物权法》第99条规定的精神,还需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审理的社会效果,能否案结事了等方面综合考虑案件的处理结果。 ——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文件:《坚持司法为民,坚持司法和谐,推动公正高效权威民事审判制度建设》(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民一庭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当事人不得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夫妻财产关系与双方的人身关系密不可,这种财产关系只能因结婚而发生,因配偶死亡或离婚而终止。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约定共同财产的归属,能否达成协议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领域,不是法院依职权调整的范畴。 婚姻关系存续期问能否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 倾向性观点认为:《婚姻法》所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度,是建立在夫妻双方平等协商、自愿约定的基础之上的,任何一方都不能借助外力来迫使对方进行财产分割。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受理此类案案件。至于夫妻一方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法律已规定了其他救济途径,如《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因此,权利受到侵害的一方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夫妻共同财产这种共有关系是最典型的共同共有关系,而共同共有是指共有人基于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而成立的共同关系,不分份额地对某物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内,一般不得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只要共有关系存在,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就无法划分各自的份额,无法确定哪个部分属于哪个共有人所有。只有在共有关系终止、共有财产分割以后,才能确定各共有人的份额。 近年来,有的法院尝试以“夫妻共同财产支配权纠纷”为案由,处理实际生活中夫妻一方侵害另一方共同财产权的纠纷。如某法院审理的荀某与李某“夫妻共同财产支配权纠纷”案,荀某与李某已结婚20余年,财产皆由李某掌管。后李某独自到外地,不照管荀某,荀某没有经济来源,生活无着。为此荀某起诉要求使用由李某掌管的夫妻共同存款中的一半。法院认定夫妻共同存款1.5万元,双方对该款均享有平等的权利,现荀某没有生活来源,李某独占存款,剥夺了荀某对该财产行使支配、处分的权利,判决李某持有的与荀某共同所有的存款1.5万元,在判决生效后1日内分给荀某8000元,由荀某自主支配。 对法院这样判决持赞同态度的观点认为,在荀某无经济来源、已出现生活危机的情况下,认定李某以不作为的方式,剥夺荀某对共同存款享有的权利,判决将李某掌管的存款部分交由苟某支配,解决了荀某一时生活困难的燃眉之急,同时也顺应了“非经约定不能分割婚内夫妻共同财产”的主流思想。该案所争执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权属关系明确,只要解决财产的控制、支配权问题,即将李某掌管的存款部分交由荀某支配即可,故本案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支配权纠纷”是适宜的,也是符合民法中公平原则精神的。《物权法》第29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由此可见,《物权法》的这一规定突破了传统民法的共有理论,允许共同共有人在特殊情况下请求分割共有物,同时还要保持共有关系。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关键是准确把握“重大理由”的含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严格掌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标准,以利于夫妻关系的和谐和家庭的稳定。 ——程新文、吴晓芳:《当前婚姻家庭案件中的若干新情况新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7年第2集(总第 i0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9~81页。 导读和说明 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否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较之《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物权法》做出了新的规定。因此,随着《物权法》的颁布实施。人民法院的裁判规则也有明显变化,具体来说: 在2007年10月1目《物权法》实施之前,根据传统民法理论,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当事人不得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此外,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约定共同财产的归属,能否达成协议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领域,不是法院依职权调整的范畴。 在 分割的,也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一方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其中“共有的基础丧失,,是指共同共有赖以产生的特殊关系,如夫妻关系已经不存在;“重大理由”,是指出现了可以分割的事由,如果不分割可能对共有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或者某个或某几个共有人要脱离家庭共同生活,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夫妻财产由原来的共同财产制变为分别财产制,或者夫妻已经分居,需要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后者是指某个或某几个家庭成员要与家庭分开,单独生活,家庭关系虽不解体,但共有财产要实行分割。由于《物权法》第99条规定的重大理由比较原则,还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予以具体界定。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有关司法解释之前,人民法院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严格掌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标准,并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审理的社会效果、能否案结事了等方面综合考虑案件的处理结果,以利于夫妻关系的稳定和谐。前引司法解释和民一庭意见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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