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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同居关系与事实婚姻关系的处理

2011-07-08 17:33:40 来源:成都婚姻律师网 浏览:4102
内容提要:内容提要:(因常在外办案,如需到所上面谈,请先打18980930385预约,非四川地区案件请咨询本省律师)漆红秀律师—全成都最值得信赖的婚姻纠纷律师

关键词

同居关系 解除 补办登记 事实婚姻

解除同居关系案件中,当事人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的,如何结案? 

问题:某法院在审理一起解除同居关系案件中,原、被告双方在法院未出判决前,便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对此案件如何处理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原、被告双方已和好且补办了结婚登记续,如果仍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已无实际意义,因此可由原告申请诉,或者由法院再次向原、被告双方送达开庭传票,如果原告经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裁定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时是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虽然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法院也不能作出判决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因为此案不是离婚案件,所以,仍应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同居关系。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修改后的《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就补办结婚登记问题都作出了较明确的规定,其总的价值取向是鼓励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的男女补办登记手续。来信所述案件,涉及到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后,在法院未作出判决前自愿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我们认为,此类案件不能一概而论,应在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和具体情况的基础上再作出相应的决定。如果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是因为双方和好,愿意继续共同生活的,原告可以撤诉,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准许。如果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另有原因,只是为了解除双方关系时不被按同居关系处理的,诸如因为出于对自己身份关系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的考虑,等等。此时当事人坚持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当事人应当变更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变更请求的,按离婚诉讼对待;如果当事人不变更请求的,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认定构成事实婚姻的截止时间。

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第5条第l项规定:“199421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对此存在不同理解。一种意见认为男女双方只要在199421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就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男女双方在199421以前结婚时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才能按事实婚姻处理。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2001年《婚姻法》修改之后,增加了补登记制度。这实际上是为共同生活又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提供一个补救措施,使双方能够更好地受到《婚姻法》的保护。不过,对那些诉讼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且又坚持不办理补登记手续的男女双方的共同生活状态应如何认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第5条对此专门作出了规定,因此始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该条文得以适用的前提条件。审判实务中,一直在一定范围内承认事实婚姻的合法性,所以对已经构成事实婚姻的生活状态,与经登记结婚形成的婚姻关系,采取同样保护、对待的态度。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构成事实婚姻的截止时间是199421,这是指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截止日期。不论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也不论双方共同生活初期或者某个阶段中可能还不完全符合婚姻关系的实质要求,但只要在199421这一天之前具备了结婚实质要件的,都可以被认定为事实婚姻。故来信中第一种理解是正确的。

  该案案由应确定为解除同居关系纠纷还是婚姻无效纠纷?

  问题:黄某()在与洪某()谈恋爱期间怀孕,由于未到结婚年龄,为逃避处罚,便由洪某与其妹拿着黄某姐姐的户口本,到乡政府骗取了结婚证及一胎准生证,结婚证及一胎准生证上的名字是黄某姐姐的,照片是黄某的。后因黄某与洪某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对本案案由的确定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黄某与洪某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关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有关规定,案由应确定为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另一种意见认为,黄某未到法定婚龄与洪某结婚,骗取结婚登记,根据《婚姻法》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应确定为婚姻无效纠纷。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来信所述案件中洪某与黄某之间的纠纷,案由应定为解除同居关系而非宣告婚姻无效。黄某未婚先孕,因未达法定婚龄而无法进行结婚登记,为了避免受罚,用自己的照片、以其姐的身份进行了结婚登记,这种违法行为应受何制裁,本案中姑且不论。但不管由于何种原因所致,结婚证书上记载的婚姻当事人双方应为洪某与黄某的姐姐,从形式上并不能认定为洪某与黄某已结婚。《婚姻法》规定的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情况,除基于重婚申请外,必须是当事人双方在形式上已经过登记并取得结婚证书的。因为洪某与黄某本人未以真实身份结婚登记并取得结婚证书,所以不符合无效婚姻的有关规定,只是作为同居关系对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将以往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表述改为现在的解除同居关系,故本案受理时的案由应定为解除同居关系纠纷。

男方起诉的解除同居关系案中,女方已怀孕的,如何处理?

 问题:王某与李某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现因双方性格不合.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两人也未在法院受理案件前补办结婚证。经法院审理,发现李已怀孕两个月。对此案如何处理,有三种不同的意见:一和意见认为,从保护妇女儿童生命健康权角度考虑,应参照《婚姻法》第34条规定,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中止诉讼,提出司法建议,由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责成李某采取中止妊娠措施,法院在李中止妊娠期满6个月后再恢复诉讼。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与李某未婚同居是非法的,李某因此怀孕是我国有关法律、法规明文禁止的,本案不能比照适用《婚妊法》第34条,应继续审理;至于李某怀孕问题,应提出司法建议,由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男女双方未办理合法登记结婚手续而共同生活的,其同居关系不能作为合法婚姻关系对待。人民法院在受理解除同居案件时,与审理离婚案件是有区别的。前者无需调解,法院经依法审理,判决予以解除。而离婚案件中调解则是必经程序,案件审理的结果可能是双方和好,也可能是双方离婚。而且离婚之诉中,遇有女方怀孕的,要按照《婚姻法》第34条的规定处理。基于合法婚姻关系与同居关系的不同性质,我们认为《婚姻法》第34条的规定不适用于解除同居关系的案件,这种同居关系的解除,不应因女方怀孕而有例外情况出现,仍应继续审理。

 对应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的案件,原告拒不到庭的,能否按撤诉处理?

 问题:原告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审理,发现此案系解除非法同居案。在开庭审理该案时,原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此案是否按撤诉处理?我们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依《婚姻法》规定,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经查证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来信所述情况比较具有代表性,反映出这样一种类型的案件如何处理的问题,即: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或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后,出现原告无正当理由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的情况时,人民法院是否可以按自动撤诉办理。对此,实践中有不同看法,一种意见认为,应严格婚姻登记管理制度,如果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一律按解除同居关系对待。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对于此类案件的受理应与一般民事案件同样对待。

 我们认为,本应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按自动撤诉处理的情况时,应该予以考虑。因为《婚姻法》并未明确规定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的诉讼案件一律按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关于解除非法同居问题的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禁止对这类案件适用按自动撤诉处理的规定。一方起诉后,又拒不到庭应诉,原因可能很复杂。男女共同生活主要是基于感情等因素,更多的问题属于私人生活领域,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否则人民法院不能强行干预过多。强行判决解除同居关系,并不能真正改变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和生活状况,反而会使法院的判决如一纸空文,失去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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