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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住人口信息记载的婚姻状况与离婚证不一致,且离婚证上有婚姻登记机关作出查无此档案的证明,如何认定该离婚证的效力?2016-06-13 13:45:19 来源:成都离婚律师网 浏览:3398次
内容提要:原、被告(女)于2005年下半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双方于2006年1月23日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与原告办理琶记结婚时,向民政局提交了×字第3号离婚证,离婚证上记载被告与其前夫廖某某于1999年6月1日登记离婚。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载明廖某某与被告同属一户口,户主是廖某某,被告与户主廖菜某的关系是夫妻关系。廖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上载明的身份证号码与×字第3号离婚证上廖某某的身份证号码一致。被告提供的×字第3号离婚证上有婚姻登记机关注明的查无此档案的证明。
【典型案例】 原、被告(女)于2005年下半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双方于2006年1月23日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与原告办理琶记结婚时,向民政局提交了×字第3号离婚证,离婚证上记载被告与其前夫廖某某于1999年6月1日登记离婚。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载明廖某某与被告同属一户口,户主是廖某某,被告与户主廖菜某的关系是夫妻关系。廖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上载明的身份证号码与×字第3号离婚证上廖某某的身份证号码一致。被告提供的×字第3号离婚证上有婚姻登记机关注明的查无此档案的证明。 【审判】 一审法院根据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在与原告办理登记结婚时已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了×字第3号离婚证,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原、被告双方符合结婚条件,予以办理了结婚登记。离婚证是婚娴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当事人婚姻状况的文书,其证明效力高于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办理苍记结婚时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x字第3号离婚证是伪造的,其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不足以推翻被告在办理登记结婚时提交的离婚证。敝原告以被告构成重婚罪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 【解析】 本案是一起婚姻无效的案件。婚姻无效足指当事人双方不具备法定结婚条件或没有履行法定结婚程序而缔结的婚姻,不产生合法婚姻的法律效力口<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氏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o”满足其中的一项即可认定为婚姻无效。本案原告要求宣告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无效的理由足被告构成重婚罪,主要依据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载明了被告和其前夫廖某某系夫妻关系和其提供的×字第3号离婚证上有婚姻登记机关作出雀无此档案的证明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7条第(l)项的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本案被告在与原告办理登记结婚时提交了×字第3号离婚证,该离婚证是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当事人婚姻状况的文书o依据上述规定,其证明力高于其他书证的证明力。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办理登记结婚时提交的上述离婚证是伪造的,故该离婚证仍然是证明被告结婚登记时已离婚的有效证据,原告以被告构成重婚罪要求宣告婚姻无效证据不足9受诉法院据此驳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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