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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彩礼返还纠纷应坚持什么原则?2016-06-13 13:53:54 来源:成都离婚律师网 浏览:2939次
内容提要:2008年农历2月6日,原、被告(女)经人介绍认识,按照当地风俗,原告向被告提供见面礼6060元;在订婚时,原告又向被告提供礼金l万元及金戒指两枚。在结婚当日,原告以某种理由拒绝迎娶被告。 2010年12月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返还彩礼的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各项彩礼共计16060元及其他物品
【案例】 2008年农历2月6日,原、被告(女)经人介绍认识,按照当地风俗,原告向被告提供见面礼6060元;在订婚时,原告又向被告提供礼金l万元及金戒指两枚。在结婚当日,原告以某种理由拒绝迎娶被告。 2010年12月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返还彩礼的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各项彩礼共计16060元及其他物品。 【审判】 【解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可以请求返还彩礼;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或者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l昶难的,现双方离婚,可以请求返还彩礼;而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冈索耍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但是,如何返还,酌情返还比例如何确定,需要依据体系解释对法予以明确。赠送彩礼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属于附结婚条件的赠与合同关系,除受到婚姻法律特别规定的调整外,还应当受到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则、赠与合同规则、缔约过失责任规则及不当得利的规则的调整6一般情况下,赠送彩礼的行为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7条和第58条第1款第(5)项、第(7)项等规定,审查赠送彩礼行为的效力。根据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第58条第1款第(5)项规定, “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第(7)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那种以赠送彩礼形式掩盖买卖婚姻目的的行为因违反社会公德而应认定为无效。该行为无效后,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第1句之规定处理,即“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o"此外,应区分婚姻缔结过程中索要彩礼与赠送彩礼等过错状态,并根据过错之有无与程度确定返还案例。如果赠送财物的行为没有无效的事由,应当依照<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及<民法通则》不当得利规定处理。《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处理。"当房产作为彩礼时应根据此条司法解释进行判断也即当事人一方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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