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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配偶因另一方“出轨”要求赔偿,法院如何判决?

2016-10-11 16:33:14 来源:成都离婚律师网 浏览:2849

  导读:婚姻自由是适龄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夫妻双方均享有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权利。然而,离婚自由并不是绝对的自由,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配偶在离婚时,一方具有法定过错情形的,无过错方有权向法院请求赔偿损失。本文将围绕夫妻双方离婚时的过错赔偿制度,结合相关法条、司法观点和案例做进一步解读,供读者参阅。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九条: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七条: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案例

  1、一方与他人婚外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以向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吴某诉赵某离婚纠纷、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要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长期同居,不承担家庭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法院应当判决准予离婚。因一方过错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向具有法定事由即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行为的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但是,无过错方向婚外第三者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案典》

  2、夫妻一方存在严重通奸行为对另一方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的,可以参照“同居的情形”,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金——陈春林诉安荣英离婚纠纷案

  案例要旨:夫妻一方存在婚外性行为且与他人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其不正当行为被另一方当场拿获的,严重伤害了其夫妻感情,违背了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的法定夫妻义务,对另一方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虽然通奸行为不符合与他人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赔偿要件,但应对法律规定做放宽性理解,通奸可以参照“同居的情形”处理,要求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

  审理法院: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3、夫妻一方有婚外性行为但未与他人同居的,另一方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黄利诉黄华离婚纠纷案

  案例要旨:夫妻一方有婚外性行为的,存在过错,法院可判决过错方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请求过错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因过错方只实施了通奸行为而未与他人同居,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法信精选》

  专家观点

  1、一方的行为不构成重婚及与他人婚外同居,但与他人通奸并生育子女的证据是充分的,能否据此判决通奸一方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

  倾向性观点认为,既然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配偶一方重婚或与他人婚外同居,仅凭通奸并生育子女的事实是不能支持其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因为,法律的侧重点在于制裁重婚及与他人婚外同居的行为,即制裁的是挑战一夫一妻制的行为。而界定与他人婚外同居行为的客观标准是“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这里既要求共同居住的证据,还要求时间上的持续、稳定。就通奸行为而言,通奸一次也有可能生育子女,不能因为生育了子女就把通奸行为硬性认定为与他人婚外同居的行为,这里有尺度和界限的问题。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案典》,杜万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出版)

  2、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关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指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在2001年4月28日修订后的《婚姻法》出台之前,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时,一般都遵循“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但修订后的《婚姻法》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过错”的认定进行了具体规定,即何为“过错”是法定的,也就是《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只要不具备以上四种过错情形,就可以认定为无过错方。

  《婚姻法》第39条明确规定了离婚时人民法院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的原则,即“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有种观点认为,《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由于举证困难,实际上形同虚设。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是夫妻一方与他人的婚外性关系,尚不足以达到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严重程度。如果可以举证证明一方的通奸行为,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另一方予以照顾,起码是比较公平的。但我们认为,过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照顾无过错方”原则中“无过错方”的含义是不明确的,法官可以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自由裁量。修订后的《婚姻法》实施后,“过错”是法定的,没有法官自由裁量的余地,而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也是明确的,即“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现行《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显然,这里的无过错方是指对造成婚姻无效或被撤销没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既然《婚姻法》对夫妻离婚时分割共同财产的原则及无效或被撤销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财产的分割原则均作了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不应与《婚姻法》的规定相抵触,故在适用新的《婚姻法》后,处理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不能再沿用以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

  离婚损害赔偿是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性质属于债权;共同财产分割是夫妻在离婚时对共同财产进行的分割,性质属于物权的变更,分割时一般按照均等的原则,同时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过错方对财产的所有权不能因为其存在过错而丧失。离婚损害赔偿,应该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后再赔偿,赔偿的部分作为债权,判令在一定期限内支付。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案典》,杜万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出版)

  3、建立侵害配偶权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及责任构成

  建立侵害配偶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既是婚姻关系中的法定义务的内在要求,又是婚姻关系民法属性的直接反映,还是保护离婚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近年来,社会上“包二奶”的现象较为严重,家庭暴力亦呈上升趋势。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每年约有40万个家庭解体,其中多数起因于家庭暴力和夫妻一方与人有婚外情,或通奸、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重婚而导致的离婚。许多无过错的离婚当事人因另一方的侵权违法行为,身心受到严重摧残,却得不到法律救济。《婚姻法》规定了侵害配偶权的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就可以有效地运用民事制裁手段制裁重婚、“包二奶”、家庭暴力等违法行为,并在经济上予以制裁,对受害一方给予一定的补偿,以有效保障婚姻家庭关系及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确认侵害配偶权的侵权责任,必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一是违法行为,就是以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的方式,致使配偶一方享有的配偶身份利益受到损害而违反配偶权保护法律的行为。二是损害事实。侵害配偶权的损害事实,是使配偶身份利益遭受损害的事实。三是侵害配偶权违法行为与配偶身份利益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四是主观过错,即侵害配偶权的故意。具备以上4个要件,即构成侵害配偶权民事责任。

  (摘自杨立新:《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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