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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纠纷的相关规定2017-04-06 10:30:36 来源:成都离婚律师网 浏览:2933次
1、是有无共同的生产经营活动。家庭共有财产的范围只应包括家庭共同经营的各项财产,以及共同经营收入中用于扩大家庭生产经营规模的财产,用于家庭集体消费的财产和作为家庭共同积累和储蓄的财产。除这些财产外,其他财产不构成家庭共同财产。
2、是家庭自身的结构。由一对夫妻和未成年子女组成的家庭,即使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只有夫妻共有,没有家庭共有;只有在三世或三世以上同堂的有家庭中,或夫妻与成年子女生活一起,并且家庭成员从事共同生产经营,才出现家庭共同财产。 一、关于分家析产在我国法律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 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 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知识总结:家庭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应由家庭成员协商确定各自应得的份额。不能达成协议的,一般应按等分原则处理,并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实际需要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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