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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父母自愿抚养孙子女的,能否要求父母给付生活费?2016-05-16 14:24:03 来源:成都离婚律师网 浏览:3104次
内容提要:【案情】
赵晚秋早年丧夫,有一子苏文宏。苏文宏于1999年与王丽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苏爱南。苏爱南自小就由赵晚秋照顾。由于苏文宏、王丽经济收入较少,赵晚秋支付了苏爱南的一部分生活费用。苏爱南上幼儿园后,即随其父母共同生活。2005年7月,赵晚秋因与儿子发生矛盾,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苏文宏、王 【案情】 赵晚秋早年丧夫,有一子苏文宏。苏文宏于1999年与王丽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苏爱南。苏爱南自小就由赵晚秋照顾。由于苏文宏、王丽经济收入较少,赵晚秋支付了苏爱南的一部分生活费用。苏爱南上幼儿园后,即随其父母共同生活。2005年7月,赵晚秋因与儿子发生矛盾,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苏文宏、王丽支付自己为抚养苏爱南所支付的生活费。 【争鸣】 ■赵晚秋提出,自己虽然是苏爱南的祖母,但在苏爱南之父母尚健在且有抚养能力的情况下,对苏爱南不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苏爱南的法定抚养人是其父母苏文宏、王丽。因而,自己代为抚养苏爱南期间所支付的生活费应由孩子的法定抚养人苏文宏、王丽承担。 在本案中,赵晚秋的诉讼请求是一种给付之诉,该请求的权利基础是债权债务关系。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及其原理,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给付为特定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以给付和接受可因合同行为、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事实4种法律事实而产生。其中,合同之债,是指当事人在平等基础上通过合同设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侵权行为之债,是指不法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产生的赔偿义务;无因管理之债,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对他人的事务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受益一方有向实施管理或服务行为的一方补偿相关费用的义务;不当得利之债,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利并使他人受损的,获利一方有向受损方返还所获利益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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