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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不履行赡养协议的,如何处理?

2016-05-16 14:28:19 来源:成都离婚律师网 浏览:3858
内容提要:张文昌与史翠莲为夫妻关系。两人婚后共生育两子一女。长子张文龙;次子张文虎;女儿张小妹,均已成家。1996年,张文昌因病去世。考虑到妹妹的生活比较困难,张文龙与其弟张文虎订立赡养协议,约定:两人共同赡养史翠莲,老人的生活费由兄弟两人各负担一半,即50元;史翠莲今后的医疗费用也由两人共同负担。赡养协议得到了史翠莲的认可。嗣后,张文龙按约给付史翠莲生活费至2000年春节。2001年8月,史翠莲因病住院治疗,为此花去医疗费用9000多元。张文龙在史翠莲住院期间未予照顾,也未承担相应费用0 2002年1月,史翠莲诉至法院,要求张文龙履行赡养义务。

【案例】

    张文昌与史翠莲为夫妻关系。两人婚后共生育两子一女。长子张文龙;次子张文虎;女儿张小妹,均已成家。1996年,张文昌因病去世。考虑到妹妹的生活比较困难,张文龙与其弟张文虎订立赡养协议,约定:两人共同赡养史翠莲,老人的生活费由兄弟两人各负担一半,即50元;史翠莲今后的医疗费用也由两人共同负担。赡养协议得到了史翠莲的认可。嗣后,张文龙按约给付史翠莲生活费至2000年春节。2001年8月,史翠莲因病住院治疗,为此花去医疗费用9000多元。张文龙在史翠莲住院期间未予照顾,也未承担相应费用0 2002年1月,史翠莲诉至法院,要求张文龙履行赡养义务。

【争鸣】

    ■史翠莲的代理人提出,根据法律规定,子女有赡养老人的义务。张文龙与其弟张文虎订立了赡养协议,但自2000年起不按协议履行,未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张文龙给付拖欠的生活费并承担部分医疗费用。
    ■张文龙提出,老人的赡养义务应当由子女共同承担。虽然自己曾订立赡养协议,同意与弟弟共同赡养老人,但目前生活困难,无力按照原协议履行。因此,请求变更赡养协议,由兄妹三人共同承担赡养义务,分担老人的生活费和医疗费。自己虽然拖欠了部分生活费,但并未因此造成老人生活困难和欠债,请求人民法院免除该部分生活费。

【解答】

    根据我国《婚昏姻法》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o"在本案中,张文龙与张文虎在父亲去世后,就母亲的赡养事宜订立协议,主动承担起赡养老人的责任,不仅合乎公民道德规范,也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和法律规定。这一点是值得肯定的。
    两人在订立协议时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内容也系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有关史翠莲的赡养事宜的约定都得到了史翠莲的认可。但协议中未约定老人的女儿张小妹向史翠莲尽赡养义务,是否会导致协议无效呢?赡养对被赡养人来说是一种法律权利,对赡养人来说则是一种法定义务,作为被赡养人可以要求赡养人承担赡养义务,也可以放弃要求赡养人赡养的权利。因此在史翠莲认可由兄弟二人尽赡养义务的前提下,协议约定的内容并未侵害被赡养人的合法权利;张文龙与张文虎二兄弟主动承担起赡养史翠莲的责任,减轻妹妹的负担,与法律规定并不违背,并不侵害张小妹的合法权益,因此兄弟二人关于史翠莲赡养事宜的约定合法有效。两人就赡养史翠莲的合意行为即是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张文龙应按约承担起自己赡养史翠莲的责任。
    自2000年春节起,张文龙即违反赡养协议,未给付约定的生活费,但史翠莲未因张文龙不履行赡养义务而负债,张文龙的责任是否可以免除呢?在本案中,张文龙与张文虎兄弟就史翠莲赡养事宜订立的协议,史翠莲并未参加,因此本案中的协议属于涉他契约。在涉他契约中,若是权利涉及第三人,则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若是合同义务涉及第三入,则是第三人给付合同。在本案中,张氏二兄弟约定了向史翠莲支付一定的生活费并承担史翠莲的医疗等费用,涉及到史翠莲的权利,所以本案中的协议属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利益合同以合同当事人间的基本合同有效及使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直接取得债权为成立要件。第三人利益合同成立后,毫无疑问,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产生约束力,对第三人来讲,其有权直接依据合同请求合同义务人履行义务。在本案中,关于史翠莲赡养事宜的约定有效,史翠莲据此就享有向协议的双方,即张氏二兄弟,主张给付生活费和医疗等费用的权利。因此,史翠莲要求张文龙支付拖欠的生活费并承担部分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在本案中,还有一个诉讼程序上的问题,即法院应否追加史翠莲的其他子女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根据《婚姻法》、  《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本案史翠莲的其他两个成年子女都是史翠莲的赡养人,都应对史翠莲尽赡养义务。那么史翠莲的其他两个子女是否也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必要的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或者根据当事入的申请追加。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标的是共同的。但在本案中,诉讼标的是张文龙在协议中承诺给付史翠莲而未给付的每月50元的生活费及部分医疗费用,这一诉讼标的与史翠莲的其他子女并无关系,与被赡养人要求赡养人承担全部赡养义务不同。因此,史翠莲的其他两个子女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法院不应追加他们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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