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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擅自以共有房产抵押贷款的,是否有效?2016-05-23 11:51:31 来源:成都离婚律师网 浏览:2759次
内容提要:宋良与刘贝贝为夫妻关系。2004年6月,宋良为做生意将两人共有的房屋(房产证上登记的是宋良的名字)抵押给银行,贷款10万元。因担心妻子不同意,宋良未告知刘贝贝。2005年8月,因宋良未按时归还贷款,银行将刘贝贝与宋良诉至法院。
【案例】 宋良与刘贝贝为夫妻关系。2004年6月,宋良为做生意将两人共有的房屋(房产证上登记的是宋良的名字)抵押给银行,贷款10万元。因担心妻子不同意,宋良未告知刘贝贝。2005年8月,因宋良未按时归还贷款,银行将刘贝贝与宋良诉至法院。 【争鸣】 ■银行的代理人提出,《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供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以下简称《解释(-)》)将该条款解释 【解答】 建设部颁布的《关于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以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第32条规定:抵押登记应提交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婚姻法》第1 7条规定:“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 《解释(一)》规定:“夫妻间对日常生活需要的财产处理,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对重要财产处理决定的,需双方协商一致。”在本案中,宋良与刘贝贝系夫妻关系,宋良所抵押的房产为夫妻共有财产,这是不争的事实。宋良在将共有房产抵押时,没有征得共有人刘贝贝的同意,刘贝贝也未给房产抵押出任何证明口换一个角度看,宋良抵押房产时,没有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虽然房产抵押办理了登记,但在登记时也未严格审查,在房产抵押登记缺少共有人同意抵押证明。即抵押登记缺乏必备条件不具备法律效力。另外宋良将房产抵押的行为已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4条第2款之规定,是一种抵押无效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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