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达到法定婚龄,冒充他人之名登记结婚,离婚诉讼时,人民法院会如何处理?
2016-06-13 13:25:24 来源:成都离婚律师网 浏览:3255次
内容提要:1994年夏,原告龙某(女)与被告陈某在广东务工时相识恋爱。同年12月20日,因陈某来到法定婚龄而冒其兄陈菜某之名,与龙某到乡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所持结婚证上的男方姓名为陈某某,合影照片是龙某与陈某本人。1996年10月13日,双方生育一子。1998年双方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2010年5月19日,龙某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要求抚养其子。
【典型案例】
1994年夏,原告龙某(女)与被告陈某在广东务工时相识恋爱。同年12月20日,因陈某来到法定婚龄而冒其兄陈菜某之名,与龙某到乡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所持结婚证上的男方姓名为陈某某,合影照片是龙某与陈某本人。1996年10月13日,双方生育一子。1998年双方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2010年5月19日,龙某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要求抚养其子。
【审判】
在本案审理过程巾,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龙某与陈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未成年之子由陈某抚养。龙菜除将现放于陈莱家的嫁妆折抵给陈某作其子抚养赞外,再一次性向陈某给付其子抚养费8000元。 三、案件受理费130元,由龙某负担。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已发生法律效力。
【解析】
《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在实际生活中,由于一些人法律意识淡簿,常常遇到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因不到法定婚龄等情况而又急于登记结婚,一方或双方弄虚作假,不以真实身份,胃充他人之名,欺骗婚姻登记机关甚至与个别工作人员恶意串通登记结婚的情形。虽然结婚登记是冒充他人之名,但从开始恋爱直到在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结婚申请、在结婚申请表上签字捺印表达结婚真实意思、在结婚证上张贴的合影照片等仍是冒名的一方或双方本人;取得结婚证后实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生儿育女的也是冒名的一方或双方本人,周围群众也公认冒名的一方或双方是合法婚姻关系,被冒名者可能知情也可能不知情,没与结婚证上的“配偶”共同生活o多数冒名者结婚后感情正常,不会主动向外透露胃名结婚的隐私;个别的冒名者结婚后发生感情危机,一方或双方为了达到分手的目的,则不得不向法院或婚娴登记机关承认冒名登记结婚的错误行为,从而引发争议。 男女双方结婚,本身是要式的民事法律行为,首先应受到我国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冒名登记结婚是对被冒名者人身权利的侵害,此后还会造成一系列法律事实与生活事实的混乱,而且不会因时间的推移消失而改变,是法律禁止的民事违法行为口按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规定的七种无效民事行为,其行为违反了该条第(5)项“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7)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的规定,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可以依此宣告其婚姻无效。 然而,我国<婚姻法》第10条明确规定的四种无效婚姻情形中,没有冒名登记结婿的情形,也没有兜底条款;201 1年8月13日施行的<婚姻法解释(三)》第1条还明确规定,“当事人以婚姻法第10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口如果提出分手时冒名者仍未到法定婚龄,当事人可以直接请求法院按我国《婚姻法》第10条第(4)项规定寅告婚姻无效;如果已到法定婚龄,这一无效婚姻情形已消失,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不能再按《婚姻法》第10条规定宣告冒名登记结婚者的结婚行为无效。 同时,结婚这一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必然会产生婚姻登记机关的结婚登记行为,而结婚器记行为在性质上又属于具体的行政确认行为a因此,冒名登记结婚行为也是违反行政法的错误行为,当事人产生矛盾意图分手时,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同样可以达到分手的目的口 当事人的结婚行为和行政机关的结婚登记行为,指向的是同一法律事实,可理解为是民事行为和行政行为的交叉重叠,当事人在发生纠纷需要纠错时.可以自行选择对其有利的救济途径。 在<婚姻法解释(三)》施行前,冒名登记结婚的当事人如果没有《婚姻法》第10条明确规定的四种无效婚娴情形,或者法定无效婚姻情形已消失而又提起离婚诉讼的,由于各地法院认识不同,做法也不同,有按宣告无效婚姻案件释明并立案处理,再另案处理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和债务的;也有直接按离婚纠纷案件立案一并处理的;但在《婚姻法解释(三)》施行后,这类案件法院显然不宜再按无效婚娴案件立案处理。按《婚姻法解释(三)》第1条第2款的规定意旨,如果当事人没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法院仍可按离婚纠纷案件立案处理。有人认为,<婚姻法解剜(三)>施行后,这类案件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法院既不能按无效婚姻案件立案处理,也不能再以离婚纠纷案件立案处理,这种认识是片面的,不能成立,主要理由如下: 1.胃名登记结婚后又起诉离婚的,法院应当以行为人为标准岫定案件当事人,不应以被胃名者为婚姻当事人。有人认为结婚蚤记确认的是被冒名者的结婚效力,则应由被冒名者提出主张或者抗辩,这是本末倒置的错误认识a众所周知,结婚登记时,婚姻登记机关依法要求双方亲自到场提出结婚申请、在结婚申请表上签字捺印、在结婚证上张贴合影照片,目的就足要辨别和确定登记结婚者的真实身份,审查到场当事人是否有结婚的真实意思表示o一个人的姓名只是这个人的代号,代号无论怎样变化,人却只有一个,代号真实代表的人就是行为当事人a所以,只有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的行为人,才是婚姻登记机关实际审查和进行登记的对象,才是准予结婚的当事人,应受到结婚普记行为的约束,有权选择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冒名者根本没与结婚证上的“配偶竹恋爱和进行结婚登记,更没有与结婚证上的-配偶”共同生活,不是行为当事人,当然不成对他人的错误行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也无权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o 2.<婚姻法解释(三)>第1条第2款作出的¨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这一规定,因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主张撤销结婚登记已超出了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按一事一案原则和案件性质的不同,法院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然是正确的。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会选择更容易达到其分手目的的救济途径。比较而育,原告一般会选择到法院提起离婚的民事诉讼,不会选掸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且在离婚诉讼中也不会否认自己结婚磴记的效力而主张撤销结婚登记。被告一般不愿离婚,也不会否认自己结婚卺记的效力而主张撤销结婚登记,即使被告愿意离婚或在诉讼中达成了离婚协议,也不会自找麻烦再主张撤销结婚登记。囡此,在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两便原则”告知当事人可以主张撤销结婚登记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婚姻登记机关的结婚翳记行为,属于具体的行政确认行为,一旦依法登记确认后,就赋予了行政法.卜的合法效力,在没有由法定机关按法定程序变更或撤销前,即使存在一些登记瑕疵,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也无权否认其行政法上的合法效力。在<婚姻法解释(三)》施行后,如果冒名登记结婚的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没有主张撤销结婚登记,没有《婚姻法》第10条明确规定的四种无效婚姻情形,或者法定无效婚姻情形已消失,法院无权要求婚姻登记机关主动作为、自行纠错,也不宜再以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宣告为无效婚姻,法院应以仍然有效的结婚证承认持证当事人结婚登记的效力,按离婚纠纷案件立案处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巾明确规定,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这一条司法解释,恰好包含本案冒名登记结婚的情形在内,后来修改的《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5)项规定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也应当涵盖了本案冒名登记结婚的情形在内,此后也没有与此相抵触的司法解释,说明这一司法解释仍然足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因此,人民法院立案后,完全可以依照《婚姻法》和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文体调解和判决。 综上所述,按照我国《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男女双方结婚既是耍式的民事法律行为,又是具体的行政确认行为;既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又受行政法律规范的调整。当一方或双方弄虚作假,不以真实身份,冒充他人之名普记结婚后又产生矛盾提出分手时,实际到场进行结婚登记的双方有权选择不同的救济途径a在<婚姻法解释(三)》施行后,当其选择离婚’诉讼时,如果双方没有主张撤销结婚登记,没有<婚姻法)第10条明确规定的四种无效婚姻情形,或者法定无效婚姻情形已消失,法院不宜再按无效婚姻释明并立案处理,仍可按离婚案件立案,作出实体的调解或判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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