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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不是主张变更抚养权的主体

2016-06-21 13:57:14 来源:成都离婚律师网 浏览:2910

【案情】

  原告:武浣明,男。

  原告:于亚莲,系原告武浣明的母亲。

  被告:武长生,男。

  原告武浣明和于亚莲共同诉称:于亚莲与被告于1997年10月29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子武浣明由被告独自抚养,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离婚后武浣明随被告生活并由其抚养。2001年7月,武浣明因不愿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就到于亚莲家与其共同生活至今。自从武浣明离开被告以后,被告除为武浣明支付初一第一学期学费480元和治病费200元以外,再未支付过其他任何费用,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有任何结果。为了保证原告武浣明能够健康成长,保障其顺利完成学业和其能独立生活,也为了维护于亚莲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武浣明归我于亚莲抚养;2.被告向于亚莲支付2001年7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为武浣明垫付的学费、学杂费、生活费、医药费等总计32333.8元;3.被告一次性支付2004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在职业技术学院5年学习期间的学习及生活费用5万元;4.被告一次性支付武浣明在5年学习期间和生活自立前的物价上涨补偿、医疗保证金、待业保证金3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长生辩称:1.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我认为武浣明还是应该归我抚养,于亚莲是无业人员,没有能力支付孩子的有关费用。原告要求我支付32333.8元,我有异议。根据离婚协议书孩子归我抚养,孩子于2001年7月在放暑假时去了于亚莲那里。2.正常的抚养费用我愿承担。原告于亚莲擅自将武浣明转校,没有经过我同意,对于这部分费用我是不能承受的。希望法庭从公正的角度来计算这些费用。原告起诉我的目的是知道我即将转业,有一笔转业费,所以就想通过变更孩子抚养关系,想一次性要求我支付那么多钱。原告所要求生活费不是必要的生活费。

审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每月固定收入为2135.31元。原告于亚莲与被告均已再婚

  本院认为,变更抚养权是父母的权利,而非子女权利,因此,原告武浣明作为原告于亚莲和被告的婚生之子,无权要求变更抚养权,故对原告武浣明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武浣明自2001年7月开始就离开了被告而与原告于亚莲共同生活,原告于亚莲也有固定的住处,被告也未尽抚养的义务,且原告武浣明也愿意跟随原告于亚莲一起生活,将武浣明变更为于亚莲抚养更有利于武浣明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于亚莲要求变更武浣明抚养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于亚莲与被告在协议离婚时,没有对武浣明的抚养费承担作出约定,故不存在变更抚养费的问题。离婚后,抚养和教育武浣明仍是原告于亚莲与被告的共同义务,因此,自2001年7月1日起至2004年11月29日止,产生的武浣明的抚养费36153.8元应由原告于亚莲与被告共同承担,根据公平原则,各应承担一半,被告应一次性偿付原告于亚莲。原告于亚莲主张协议离婚时,武浣明由被告抚养,抚养关系变更前由其支付的抚养费由被告全额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已发生的抚养费,由于已支付,因此原告武浣明无权再要求给付。对其后的抚养费是原告于亚莲与被告的共同义务,是武浣明的权利,应由武浣明独自请求,原告于亚莲无权主张,故对原告武浣明要求被告给付2004年12月至2009年8月的适当抚养费请求,本院支持,但对原告武浣明要求一次性给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武浣明要求被告给付购置电脑、手机、英语学习机、MP3等学习用品的费用,因上述用品并非学习所必需,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武浣明主张被告给付3万元保证金也因无任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被告的实际情况,被告应自2004年12月起至2009年8月止,每月向原告武浣明支付抚养费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2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被告武长生对原告武浣明的抚养权,原告武浣明归原告于亚莲抚养,被告武长生每月给付原告武浣明抚养费700元(给付期限:自2004年12月起至2009年8月止);

  二、限被告武长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于亚莲支付垫付抚养费18076.9元;

  三、驳回原告于亚莲与原告武浣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7元,由于亚莲负担2000元;被告武长生负担1757元。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的案由是变更抚养权案,而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有2名原告,原告之一为武浣明,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为其母亲于亚莲。武洗明是原告于亚莲与被告武长生的婚生儿子。原告之二为于亚莲,2原告共同提出了要求变更对武浣明的抚养权及支付已垫付的和今后发生的抚养费等各项具体的诉讼请求,受诉法院在准确区分各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及所具有的权利义务的基础上做出了正确的判决,当事人均息诉服判,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一、男女双方离婚时,可以约定子女由一方抚养,但不妨害另外一方提出变更抚养权的诉讼。但变更抚养权诉讼的提出是父或母的权利,而非子女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于亚莲与被告武长生协议离婚时,约定儿子武浣明由被告抚养,但离婚后一段时间武浣明又跟随其母亲于亚莲共同生活,其母亲于亚莲也担负了武浣明的抚养费。武浣明愿随母亲生活,其母亲愿意直接抚养他。而这与原离婚协中约定由被告抚养武浣明的约定不同,这就必须变更抚养权。本案提起变更抚养权诉讼的主体应是于亚莲,而不是武浣明。由父或母主张变更抚养权,并非剥夺子女的权利,或不尊重子女的意愿,法院审理时会征求10周岁以上的子女的意见。武浣明愿意由其母亲于亚莲直接抚养,可以通过于亚莲来主张权利,而不是以其为原告或为共同原告来主张变更抚养权。因此,受诉法院支持了于亚莲变更抚养权的请求,不支持武浣明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请求。

  二、对于变更抚养权之前,原告于亚莲抚养原告武浣明产生的抚养费,两原告要求由被告全额负担,即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已发生的抚养费。对此,受诉法院认为,离婚后,抚养武浣明仍是于亚莲与武长生的共同义务,已产生的武浣明的抚养费应由于亚莲与武长生共同负担,即各应负担一半,被告应将其负担的一半费用给付于亚莲。对于已发生抚养费用的给付主张应该由已全额负担的于亚莲提出,因此,武浣明无权要求其父给付。

  三、两原告还同时提出了今后的抚养费的请求及物价上涨补偿、医疗保证金、待业保证金的请求。对变更抚养权后的抚养费或增加抚养费的请求,应是子女向父或母提出的。本案之原告武浣明有权提出要求父母承担今后的抚养费,而不能由于亚莲主张或与武浣明共同提出主张。因此,受诉法院支持了武浣明要求给付今后抚养费的请求而不支持一次性给付的请求,且不支持武浣明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时要求被告给付购置电脑、手机等非学习必需品的费用,由于武浣明主张被告支付保证金3万元无法律依据,法院也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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