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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离婚”谁之过?2017-01-10 15:56:51 来源:成都离婚律师网 浏览:2928次
【案情】 原告傅某,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建筑某局职工。 被告长沙市某局。 第三人何某,女,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建筑某局职工。 原告傅某与第三人何某于1994年11月23日在长沙市某区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6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因双方感情不合,曾于2006年6月16日签订了离婚协议,2007年元月,双方就离婚事项到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2007年2月7日,第三人何某拿着原告身份证等相关证件,找人冒名傅某,到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以下简称雨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登记离婚,《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傅某的名字均系冒签,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为原告傅某与第三人何某办理了离婚登记,核发了湘长雨离字XXXXX号离婚证。2007年3月14日,第三人何某再婚,并于2007年10月15日生育一女。 原告傅某以被告雨花区民政局违反法律法规办理离婚登记为由,于2007年8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为自己与第三人何某办理的离婚登记。 【审判】 一审认为,被告雨花区民政局作为县级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婚姻登记条例》第十条、十一条、十三条的规定,离婚必须出于双方的自愿,且双方已就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才能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项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办理离婚手续过程中,夫妻双方必须亲自在离婚协议上签名,《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且夫妻双方应当亲自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签名,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而本案中,上述离婚文件中“傅某”签名不为傅某所签,被告雨花区民政局所属婚姻登记处以上述文件为依据办理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手续,核发离婚证不符合婚姻登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在本案中,被告雨花区民政局核发离婚证时并未告知当事人诉权或起诉期限,因此应当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原告傅某于200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雨花区民政局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撤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于2007年2月7日为原告傅某与第三人何某核发的湘长雨离字XXXXX号离婚证。 一审判决后,第三人何某不服,提起上诉称:第三人现已再婚并已经生育一女,一审法院的判决将会对第三人依法成立的婚姻关系造成不良影响,对现在合法的婚姻家庭造成伤害,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傅某的起诉或者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认为,雨花区民政局为何某与傅某办理离婚登记及核发离婚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撤销雨花区民政局于2007年2月7日为何某与傅某核发的湘长雨离字XXXXX号离婚证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至于本案判决撤销该离婚证后,如何处理何某与傅某二人之间的婚姻关系以及何某现已重新结婚并生育一女等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当事人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故上诉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的离婚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已再婚,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离婚登记时,法院应如何处理?目前理论界和审判实践中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予撤销,以维护申请撤销离婚登记方的合法婚姻关系,正如上述案例中一、二审的判决结果;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而不应撤销,以维护后面依法成立的合法婚姻关系。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户口薄、身份证;(二)、本人的结婚证;(三)、双方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第十三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雨花区民政局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没有对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明严格审查,询问有关情况,导致第三人冒用原告名义办理了离婚登记,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于一般行政行为而言,违反法定程序往往是否定行政行为法律效力基本事由之一,但是,与其它行政行为的程序与效力的关系不同,对婚姻登记程序与婚姻登记行为的效力关系不能作如此简单处理。 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的离婚登记违法,本应对登记行为予以撤销,但由于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一经作出即被推定为合法有效,此时的第三人完全可以对具有公示效力的离婚登记产生信赖,与离婚一方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在此种情况下,离婚一方当事人持有的离婚证的效力已被新的结婚证所取代,被诉离婚登记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法院应作出确认该行为违法的判决。本人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应区别对待以下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办理离婚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均未再婚,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离婚登记的,法院可以撤销该离婚登记,原婚姻关系从撤销离婚登记之日起恢复;另一种情况是离婚的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已再婚的,法院应确认该离婚登记行为违法,而不宜撤销该离婚登记行为,以保护新建立的婚姻关系。因为尽管后一个结婚登记行为是基于先前的离婚登记行为而作出的,但不能因为离婚登记行为的违法而当然认定后续的结婚登记违法或无效。 本案属于上述第二种情况,即办理离婚登记后一方当事人已再婚,那么法院不宜撤销该离婚登记,而应确认违法。理由如下:1、如果撤销该离婚登记,将导致本案的第三人何某在形式上存在两个的婚姻,明显违背了我国婚姻法的基本精神;2、撤销该离婚登记,会造成社会关系和伦理道德的紊乱,损害现实的法律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第三人何某已再婚并生育了子女,如果撤销该离婚登记那么其后面依法成立的婚姻家庭关系该如何处理?何某是否涉嫌重婚?这都是我们在审判中必须加以考虑的。由于离婚登记系解除婚姻这一特殊人身关系的行为,登记机关一旦准予离婚登记,无论登记行为合法与否,婚姻双方即具有了正当恋爱或再婚的合法权利,如果轻易撤销离婚登记,势必带来一系列的社会和家庭问题,因此,在离婚登记行政案件中,尤其要注意婚姻的特殊性,兼顾正义与秩序的平衡,不可盲目予以撤销。本案中,尽管雨花区民政局准予离婚登记的根据与事实不一致,但鉴于离婚登记行政行为自身较强的不可逆转性,同时离婚一方当事人何某已再婚并生育子女的客观事实,对傅某要求撤销湘长雨离字XXXXX号离婚证的主张不宜支持,本案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的规定,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尊重后一婚姻的效力,维护现实的法律秩序,应为一种较妥当的处理方式。这样判决即能使婚姻登记机关在以后的登记中以此为鉴促进其依法行政,又能达到司法审查、规范行政行为的目的。同时,受到离婚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傅某可以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通过民事途径寻求法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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