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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责任案件执行方法2017-05-11 09:35:34 来源:成都离婚律师网 浏览:3258次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连带责任案件的执行顺序、执行对象、执行方式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导致有些法官执行时,“谁有钱、执行谁”,并未从个案具体情况去考虑被执行人的利益分配问题,结果是案了,事未了,被执行人之间的纠纷又再次来到法院,引发新一轮争辩,增加诉讼成本。 在强调提高执行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讼累的大前提下,笔者以为,对这类案件应当分别类型,在充分保护权利人的总体原则下,就义务人之间的利益问题,以实事求是的态度,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充分运用利益衡量理论,综合案件情况、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连带法律关系的性质等,适当平衡被执行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以求最大限度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一、连带责任案件执行的特点 连带责任制度制定的目的就是从根本上保护债权人或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这在侵权行为法上无疑增加对受害人损失的补偿或者赔偿几率;在债权债务关系上对约束债务人遵守规则、信守诺言等起到较好的促进作用。但当这种连带关系一旦被裁判、落实到应当履行的义务时,法院的执行便变成了使得权利变现、消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手段。 在未执行前,这种制度的设立无疑在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之上又加上一层保护伞,但在执行阶段,由于执行对象、执行次序、执行方式上的不确定性,使得这类案件的执行出现以下问题: 1、在执行对象上,往往是避重就轻,难度小的加大执行力度,难度大的,把对其执行的难度转移给正在被执行的对象身上;2、由于都是被执行人,他们相互推诿、相互扯皮,利用时间空子或相互串通或相互逃避执行、拖延执行、使执行效率下降;3、在执行次序上无规则性,只要谁有钱就先执行谁,从不考虑被执行人的或者他们相互之间的利益,从而引发新一轮诉讼,形成讼累和增加诉讼成本,无论怎样,从不考虑被执行人权利与利益之间的衡平,这样的执行就得不到较好的社会效果。 二、执行连带责任案件的几点原则 从目前我国法院执行现状来看,针对连带责任案件的执行对象、执行次序、执行方法的不规范性以及我国执行程序中当事人的权利及义务并未明确规定,故在执行此类案件时,执行法官随意性较大、任意度较广,追求个案执结的实体效果,忽视个案的社会效果、法院在此案中的诉讼利益、诉讼成本及被执行人的利益,为此,笔者以为:在执行此类案件时应当掌握几点原则: 1、充分保护申请执行人权利的原则。法院的执行,本来就是使法院审判形成的裁判文书确定的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得以变现,而且执行的宗旨本来就是兑现权利。在执行中,无论出现何种情形,都必须以最大限度实现权利人的权利为根本出发点,如果因为某些特殊原因而牺牲申请执行人的权利,那只能是法律的悲哀。该原则为所有执行案件执行时应掌握的原则。 2、不侵犯被执行人合法利益为限度原则。这项原则是所有执行案件在执行中应当掌握的原则,被执行人在执行中也享有合法权利:人身权不受非法侵犯、个人财产的豁免权、非因法定程序或手续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得转移、被执行人、被抚(扶)养人的基本生活保障、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或相互负连带责任的其他被执行人的追偿权获得保障等,法院执行时,应当考虑以上权利,从而体现执行公正、公开、人性化执行,以期体现执行科学化、人性化、理性化、体现人权保障、体现维护社会安定、稳定社会秩序的大局观、树立良好的法院与法官形象。 3、以社会正义价值为考量原则。正义具有正值、公平、公正、不偏不倚的含义,“司法活动作为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活动,就是要对社会中存在的遭到破坏的和扭曲的权利义务关系加以矫正, 对已经出现的冲突予以合理的公正的解决,从而消除和预防冲突的发生。”笔者以为法院的执行也是司法活动,在消除和预防冲突发生的过程中,法官首要考虑的是法律约束的、为社会一般成员所接受的、普遍得到认同的处理纠纷的方案与结果,不仅仅是为了追求个案的程序与实体的执结。所以以法律所允许的、为普遍认同与接受的方案与结果来衡量执行效果,是对执行思路是否符合科学、符合人性化、理性化的较好评价。 4、区别情形分别对待原则。对连带责任执行案件应当区别情形,连带责任的成因或者来源各不相同:有来自于法律关系的性质、有来自于契约、有来自于法律事实、有来自于利益衡量、有来自于法律直接规定等等,所以围绕责任的来源应当分别情况,确定方案,又要求一方被执行人全额履行、有要求被执行人均担、有要求被执行人之间按照一定比例分担等等,当然确定方案时应当以个案具体情况为准,在综合各方因素、综合衡量利益特别是责任的成因之后逐步实施。 在离婚案件中,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的,主要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就目前的实践来看,一般婚姻案件中,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的主要指财产给付、子女探视等方面。具体主要包括: 1、给付金钱性质的判决书或调解书。比如,判决书判令,在判决书生效后的1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50万元,或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帮助款5万元等,这些判决内容具有给付性质,若一方不履行,是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 2、给付财物性质的判决书或调解书。比如,判决书判令,本田汽车一辆归女方所有,但该车辆被男方控制,若男方不按时将车辆交出,女方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3、以完成某种给付为目的的一方必须履行的行为,也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譬如,判决判令房产归女方所有,男方拿折价款。但由于产权证为男女二人,变更产权手续时需要男方配合,但男方拒不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这时,男方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4、探视权也可以强制执行。离婚,孩子只能归一方直接抚养,另一方虽然在法律上又探视权,但在实践中,常常发生欲看不能的情况。如果一方或一方的亲属有意阻扰另一方探望孩子,使另一方无法正常探望。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32条对于这种情况作了规定:“婚姻法第48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也就是说,如果有人对于合法探望子女无理阻扰,法院可以将该人拘留,以排除探视妨碍或采取罚款措施,予以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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