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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高新民初字第839号原告周洪英与被告魏冰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2011-06-07 11:45:59 来源:成都婚姻律师网 浏览:7212
内容提要:漆红秀律师—全成都最值得信赖的婚姻纠纷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1)高新民初字第839

 

原告周洪英,女,汉族,197584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533单元6号,身份证号码:510122197508040261

被告魏冰,男,汉族,197227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东升金桂大道100331单元12号,身份证号码:510122197202073212

原告周洪英与被告魏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217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俐独任审判,于201141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洪英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220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包含双方共同财产分配约定,共同拥有的位于成都高新区芳草街王府花园161单元1573号房屋归原告周洪英所有,但被告魏冰至今不协助原告周洪英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告周洪英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确认成都高新区芳草街王府花园161单元1573号房屋归原告周洪英所有;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魏冰负担。

原告周洪英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及原告的离婚证,证明原告周洪英、被告魏冰的主体资格;

22009220的《离婚协议书》,载明原告周洪英与被告魏冰对婚姻期间双方的共有财产进行了分配,位于成都高新区芳草街6161单元1573号房屋归原告周洪英所有;

3、档案保管号:权1387355的《房产证》,证明原告周洪英与被告魏冰共同共有位于成都高新区芳草街6161单元1573号房屋,该房屋登记时间为20081031

4、地址证明,证实“芳草街161单元1573号”即“芳草街6161单元1573号”为同一地址。

被告魏冰未到庭答辩,被告魏冰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证据予以采纳;23号证据材料均系原件,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洪英与被告魏冰原系夫妻,双方于2009220自愿协商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达成协议。该协议书上载明:“位于成都高新区芳草街6161单元1573号房屋归原告周洪英所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周洪英与被告魏冰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双方均应按协议内容如实履行自己应承担的义务。故,对于原告周洪英要求被告魏冰按照《离婚协议书》中的内容确认位于成都高新区芳草街6161单元1573房屋归原告周洪英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成都高新区芳草街6161单元1573房屋归原告周洪英所有;

二、被告魏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周洪英办理位于成都高新区芳草街6161单元1573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1 932元,由被告魏冰承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此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期限未领取判决的,上诉期为指定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

 

 

                                    

 

 

     O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员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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