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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高新民初字第1885号原告陈爱莉与被告陈齐离婚纠纷案2011-03-27 21:12:57 来源:成都婚姻律师网 浏览:5458次
内容提要:从庭审以及原告的陈述、举证、自认的情况看,原、被告婚后不能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不断恶化,且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至 今,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弥合,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表明了原告离婚的决心,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 裂,符合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要件。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决 书
(2010)高新民初字第1885号
原告陈爱莉,女,汉族, 1981年11月18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石羊场乡石桥村4组,身份证号码:510107198111181307。 委托代理人颜学茹,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陈齐,男,汉族,1984年6月26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文林路一段125号,现住成都高新区石羊街道三元社区仁和街115号7栋1单元10号,身份证号码:513822198406260031。 原告陈爱莉诉被告陈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莉的委托代理人颜学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爱莉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5月16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28日生育一女陈玥喧。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0年1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双方至今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陈玥喧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陈玥喧的抚养费500元,直至陈玥喧独立生活止,陈玥喧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爱莉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 1、原、被告及婚生女陈玥喧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生女陈玥喧于 2、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 3、(2010)高新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陈爱莉曾诉请与被告陈齐离婚,后经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4、 被告陈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原告陈爱莉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与原告陈爱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请有直接联系,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陈爱莉曾于2010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齐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16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28日生育一女陈玥喧。2010年2月原告陈爱莉曾起诉要求与被告陈齐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确定原、被告双方是否应解除婚姻关系,关键看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从庭审以及原告的陈述、举证、自认的情况看,原、被告婚后不能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不断恶化,且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至 今,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弥合,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表明了原告离婚的决心,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符合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要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小孩的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 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本院认为,鉴于陈玥喧现在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改变现有的生活环境对小孩的成长不利,小孩随原告生活更有利其健康成长,故陈玥喧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作为婚生女陈玥喧的父亲应当承担小孩相应的抚养费和教育费用。考虑目前普遍的生活水平和物价状况,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陈玥喧的生活费400元,陈玥喧的医疗费和教育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爱莉与被告陈齐离婚; 二、婚生女陈玥喧(2008年5月28日出生)由原告陈爱莉抚养,被告陈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8日前向原告陈爱莉支付陈玥喧的生活费400元,陈玥喧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陈爱莉与被告陈齐各承担一半,直至陈玥喧年满十八周岁; 三、驳回原告陈爱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此款) 。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俐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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