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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高新民初字第851号原告沈祖兵与被告莫安丽离婚纠纷案2011-06-21 23:47:32 来源:成都婚姻律师网 浏览:7206次
内容提要:成都婚姻律师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高新民初字第851号 原告沈祖兵,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华根,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忠义,男,汉族, 被告莫安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晓春,男,汉族, 原告沈祖兵诉被告莫安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俐独任审判,于 原告沈祖兵诉称,原、被告于 被告莫安丽答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10 000元;成都高新区顺江小区清源环街368号26栋2单元16号住房应依法分割。 原告沈祖兵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两份。 被告莫安丽对原告沈祖兵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沈祖兵陈述婚前其姐姐沈祖秀向被告父亲支付了现金25 000元,被告莫安丽认可在婚后收到20 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陈述虽不一致,但因原告沈祖兵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具体金额和支付时间,故应以被告莫安丽认可的金额和时间来确定该事实,故,对被告莫安丽在婚后收到原告沈祖兵的20 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沈祖兵还陈述其在婚后给了被告莫安丽50 000元用于做生意,被告莫安丽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因原、被告陈述一致,对于原告沈祖兵陈述在婚后给了被告莫安丽50 000元用于做生意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沈祖兵陈述房屋装修花费50 000元,其中给装修公司已付20 000元,还有30 000元未付给装修公司,要求对该费用进行分割的意见,因原告沈祖兵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陈述意见不予认可;原告沈祖兵还陈述其在婚后未与被告同居过,只在家里拿过钱,被告莫安丽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故本院对原、被告在婚后未同居的事实不予认可。 被告莫安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证人罗莉霞的书面证言一份,载明:听说莫安丽说过要去犀浦光华园餐厅上班,时间大概是2009年7、8月份,后来是没有住的地方,所以没有去成; 2、证人赖小红的书面证言一份,载明:其介绍莫安丽到犀浦工作,因没有住处,所以没有去; 3、证人刘长兵的书面证言一份,载明:曾听莫安丽说过到犀浦上班,后因没有住处就没有去; 4、成都市CA马鞍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莫安丽于2005年4月至2008年10月曾在该中心从事安利产品的销售工作; 5、证人陈容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载明:莫安丽于2006年5月至2008年7月在她处租房屋单间一间,一人住,有时下班就骑电瓶车回犀浦。 原告沈祖兵对被告莫安丽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莫安丽想搞好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莫安丽提交的证据1-4系其工作的情况,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莫安丽提交的证据5仅载明其有时下班就骑电瓶车回犀浦,不能证明莫安丽曾努力改善原、被告婚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沈祖兵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莫安丽提交的证据5不予采纳。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无过错方在四种情形下有权请求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被告莫安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沈祖兵在婚姻中存在过错,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10 000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被告莫安丽申请,调取了《安置房屋结算协议》两份,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祖兵、被告莫安丽于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均愿意解除婚姻关系,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婚后原告沈祖兵的姐姐沈祖秀向被告莫安丽父亲支付的20 000元,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属于彩礼性质,但因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在登记后未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金25 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婚后原告沈祖兵向被告莫安丽支付了50 000元用于做生意,该笔款项虽系原告交由被告支配,但原告对该笔款项用于做生意是明知且同意的,后来生意亏损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正常消耗,故对原告要求将双方婚后财产50 000元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顺江小区清源环街368号26幢2单元16号的房屋如何处理的问题。被告莫安丽要求分割该套一型房屋的主张,因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的规定,对于该房屋的所有权,本院不进行处理,但原告沈祖兵与被告莫安丽离婚后,如再共同居住生活在一套房屋里,显然不利于各自的生活,也对各自另行组成家庭造成不便,故本院将依法分配该房屋的使用权。就本案而言,原告沈祖兵与其父亲沈思元分得了位于顺江小区顺源环街123号4幢4单元11号套二的房屋一套,原告沈祖兵与沈思元系父子关系,父母子女共同生活既符合人之常理,也利于儿子对父母亲的赡养,而被告莫安丽并无其他住所,考虑到原告沈祖兵及其父亲因拆迁安置另取得了套二房屋一套可供居住,本院认为,位于顺江小区清源环街368号26幢2单元16号的套一型房屋由被告莫安丽享有使用权更为适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沈祖兵、被告莫安丽离婚; 二、位于顺江小区清源环街368号26幢2单元16号的房屋由被告莫安丽使用、居住; 三、驳回原告沈祖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沈祖兵承担75元,由被告莫安丽承担7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俐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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