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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高新民初字第170号原告甘刚与被告王颖离婚纠纷案

2011-06-12 22:56:51 来源:成都婚姻律师网 浏览:7224
内容提要:漆红秀律师—全成都最值得信赖的婚姻纠纷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1)高新民初字第170

原告甘刚,男,羌族,19741011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3号。身份证号码:513223197410110035

委托代理人任天舒,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王颖,女,汉族,197561出生,现住成都市高新区天长路613单元8室。身份证号码:51102619750601022X

委托代理人王庆,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甘刚诉被告王颖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1214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俐独任审理,于2011118、同年32日、201141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1)锦江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外有欠款纠纷案待该案判决书生效,故201137本案中止审理,原告甘刚及委托代理人任天舒被告王颖及委托代理人王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刚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1999429登记结婚,20051128生育一女甘易灵,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时有争吵,虽然双方试图改善关系,但是由于性格不和,导致感情破裂。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在一年中各自照顾小孩半年,2007年下半年起为了方便工作又能照顾小孩,原告带着小孩回到原告父母家中居住,原被告自此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分居已3年多。原告于20105月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但双方的关系至今仍未和好。应被告要求双方结婚后各自收入由各自支配,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高新区天长路613单元48号住房一套,现由被告在居住使用。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甘易灵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甘易灵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各承担一半;3、位于高新区天长路613单元48的住房双方各享有50%的份额。

被告王颖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同意离婚。2、被告的收入远远超过原告,被告的职业非常稳定,女儿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生长。3、被告不同意原告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意见,对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首先位于高新区天长路613单元48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该住房由被告全部占有,用以弥补原告对女儿支付费用的不足;其次经被告调查原告在单位取得房屋一套,而原告却予以否认,这是不诚信的表现,对该套房屋被告也要求一并分割。

原告甘刚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被告及婚生女甘易灵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甘易灵出生于20051128

22008年、2009年、20111-7月对女儿甘易灵的各项费用的票据,证明原告对女儿尽到了父亲的责任;

3、《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天长路613单元8号房屋的登记的情况系按份共有,该房屋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

4、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锦江民初字第752号,载明20091125甘刚与董桂蓉签订了借款协议,内容为甘刚于20082月至200911月两次向董桂蓉借款230 000元,用于购买成都信息工程学院教师周转房(182单元9号),现因甘刚目前涉及离婚案件引起财产分割,夫妻双方已经就甘刚借款购买的信息工程学院182单元9号教师周转房事宜产生经济纠纷,致使董桂蓉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甘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

520113月日锦江区人民法院生效证明,证实甘刚与董桂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裁判文书生效日期为201135

6、还款抵押收条,证明甘刚与董桂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后,因原告无力偿还该借款用其车辆抵押;

7、信息工程学院证明,证实原告甘刚在学校的收入是没有能力购买该校周转房的经济实力。

对原告甘刚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王颖质证后对证据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67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债务的产生,也无法证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且该证据系第一次庭审后递交法庭的,且该证据因不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不予质证。     

被告王颖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成 房权证监证,字第1745844号,证明位于高新区天长路613单元48号的房屋属夫妻共同所有;

2、成空直属机关幼儿园收据若干及飞机票一张,证明被告王颖在婚生女甘易灵的生活费、教育费方面支付了大量的费用。 

被告王颖申请本院调取的成都信息工程学院后勤管理处出具的材料,证明经核实原告甘刚在其单位分有周转房一套,产权归学校,其房屋面积124.9平方米,单价1800/平方米,总价224 820元的房款原告甘刚已经全部缴清。

对被告王颖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甘刚质证后认为,学校分给自己的周转房系其所在单位提供给教师职工的周转房,且该房款系原告向董桂蓉借款230 000元购买,有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1)锦江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为证;对被告王颖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甘刚对婚生女甘易灵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未进行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原告的证据能够相互应证,且均为原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429领取结婚证,20051128生育一女甘易灵,原、被告购买了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长路613单元48(1090428)的住房一套,现该住房的产权登记在甘刚名下,共有权人为王颖,产权登记时间为200893。甘刚、王颖在婚姻存续期间,甘刚在其工作的单位成都信息工程学院购得教师周转房一套,该房屋位于双流县航空港成信家园182单元9号,建筑面积124.9平方米,总价224 820元的房款全部付清,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

再查明,原、被告共有的成都市高新区天长路613单元48号的房屋经双方竞价,价值人民币700 000元,被告主张房屋的所有权,而补偿原告350 000元,原告当庭表示同意,系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符合判决离婚的条件,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二、婚生女甘易灵(20051128出生)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问题,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第“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从本案已查事实看,甘易灵近一年来一直跟随被告王颖生活,现在改变甘易灵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甘易灵随被告王颖生活为宜。

另外,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原告甘刚作为婚生女甘易灵的父亲应当承担小孩相应的抚养费和教育费用,考虑目前普遍的生活水平和物价状况,原告甘刚每月应向被告王颖支付小孩生活费5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

三、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1、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天长路613单元48号的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房产,原告同意获取350 000元的补偿将该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王颖所有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2、位于双流县航空港成信家园182单元9号的房屋,该诉争房屋甘刚并未取得该诉争房屋完全所有权甘刚对房屋仅享有使用权,该房屋系该校的教师周转房,甘刚享有的该房屋使用权也因甘刚系该校教师的身份所取得,该诉争房屋的产权归成都信息工程学院,故该房屋所有权尚未确定,不能认定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本院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甘刚取得该房屋使用权的224 820元的房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原告甘刚提供的证据,证实其支付该房款系向董桂蓉借款230 000元,所以购买该房屋后现有债务存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购买该房屋的款项是否系借款、有无债务存在,现在尚存争议,针对该笔费用被告王颖可以另案向原告甘刚主张权利。

四、原告主张的债务230 000元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债务主张系债权人的权利义务范围,应另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甘刚与被告王颖的离婚;

二、婚生女甘易灵(20051128出生)由被告王颖抚养,原告甘刚每月向被告王颖支付甘易灵的生活费500元,甘易灵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三、成都市高新区天长路613单元48号的房屋(1090428)归被告王颖所有;

四、被告王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刚支付350 000元;

案件受理费1 400元, 由原告甘刚承担700元,由被告王颖承担700(此款原告已预交1 400,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70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O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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