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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高新民初字第1811号原告李厚培与被告卢承芳离婚后财产纠纷案2011-03-27 21:17:21 来源:成都婚姻律师网 浏览:5647次
内容提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原、被告在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公证处所作的公证书,系原告李厚培、被告卢承芳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双方均应按协议内容如实履行自己应承担的义务。故,对于原告李厚培要求被告卢承芳按照《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和《收条》的内容确认位于成都高新区新南小区二期第8栋3单元6楼21号房屋归原告李厚培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高新民初字第1811号 原告李厚培,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帅,男,汉族, 被告卢承芳,女,汉族, 原告李厚培与被告卢承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 原告李厚培诉称,原、被告双方于 原告李厚培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 2、2007年高新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 3、 3、 4、 5、 6、 被告卢承芳未到庭答辩,被告卢承芳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证据予以采纳;3、4、5、6号证据材料均系原件,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厚培与被告卢承芳原系夫妻,双方于 本院认为,原告李厚培、被告卢承芳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以及被告卢承芳向原告李厚培出具的《收条》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协议书》、《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以及《收条》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原、被告在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公证处所作的公证书,系原告李厚培、被告卢承芳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双方均应按协议内容如实履行自己应承担的义务。故,对于原告李厚培要求被告卢承芳按照《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和《收条》的内容确认位于成都高新区新南小区二期第8栋3单元6楼21号房屋归原告李厚培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成都高新区新南小区二期第8栋3单元6楼21号的房屋归原告李厚培所有; 二、被告卢承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厚培办理位于成都高新区新南小区二期第8栋3单元6楼21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1 162元,由被告卢承芳承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此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期限未领取判决的,上诉期为指定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 审 判 员 王 俐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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