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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高新民初字第1811号原告李厚培与被告卢承芳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2011-03-27 21:17:21 来源:成都婚姻律师网 浏览:5647
内容提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原、被告在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公证处所作的公证书,系原告李厚培、被告卢承芳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双方均应按协议内容如实履行自己应承担的义务。故,对于原告李厚培要求被告卢承芳按照《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和《收条》的内容确认位于成都高新区新南小区二期第8栋3单元6楼21号房屋归原告李厚培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0)高新民初字第1811号

 

原告李厚培,男,汉族,1948年3月28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新园大道26号18栋1单元19号,身份证号码:51012219483282032。

委托代理人彭帅,男,汉族,1982年8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南坛路40号,身份证号码:511121198208256692。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卢承芳,女,汉族,1957年6月5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新园大道26号18栋1单元19号,身份证号码:51012219570605602X。

原告李厚培与被告卢承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俐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厚培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承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厚培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分得位于成都高新区新南小区二期第8幢3单元6楼21号拆迁安置房屋一套。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6月5日经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07年9月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卢承芳结婚后分得住房一套,现其产权归原告李厚培一人所有,不再作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李厚培于2007年9月16日一次性支付被告卢承芳补偿款60 000元。2007年10月23日,经四川省成都高新公证处公证: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约定,位于成都高新区新南小区二期第8幢3单元6楼21号房屋一套系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拆迁安置经析产所得,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60 0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李厚培于2007年9月16日一次性支付被告卢承芳补偿款60 000元,后经被告卢承芳要求,原告李厚培于2007年10月23日再次支付5 000元给被告卢承芳。但被告卢承芳至今不协助原告李厚培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原告李厚培多次要求被告卢承芳,被告卢承芳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李厚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确认成都高新区新南小区二期第8栋3单元6楼21号房屋归原告李厚培所有,并要求被告卢承芳协助原告李厚培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卢承芳负担。

原告李厚培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

22007年高新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

32006年3月2日《安置房屋结算协议》,载明了户主李厚培及家庭成员李程宇、刘琴、卢承芳三人,其中李程宇系刘琴之子,李程宇与原告李厚培系祖孙关系,刘琴系原告李厚培的儿媳妇,根据成都市人民政府78号令有关规定,人均应安置35平方米,李程宇、刘琴、被告卢承芳三人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105平方米,根据《农房拆迁安置登记表》共安置两套房屋,分别位于成都高新区新南一期小区第18幢1单元10号5楼套二型房屋一套及位于成都高新区新南小区二期8幢3单元6楼21号套一型房屋一套;

32007年10月23日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公证处(2007)成高证民字第1900号《公证书》及《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载明原告李厚培、被告卢承芳双方约定位于成都高新区新南小区二期第8幢3单元6楼21号房屋一套归原告李厚培所有;

42007年9月9日的《协议书》,证明被告卢承芳放弃位于成都高新区新南小区二期第8幢3单元6楼21号房屋后,由原告李厚培一次性向被告卢承芳支付60 000元作为补偿,支付时间为在2007年9月16日前支付完毕;

52007年9月16日由卢承芳出具的收到李厚培60 000元的《收条》,证明原告李厚培履行了2007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一次性向被告卢承芳补偿婚姻存续期间的拆迁安置房款;

62007年10月23日由卢承芳出具的收到李厚培5 000元的《收条》,证明协议达成后经被告卢承芳要求,原告李厚培又向被告卢承芳支付5 000元。

被告卢承芳未到庭答辩,被告卢承芳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证据予以采纳;3、4、5、6号证据材料均系原件,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厚培与被告卢承芳原系夫妻,双方于2007年6月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双方于2007年9月9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达成协议。该协议书上载明:“卢承芳结婚后分得的住房一套,经协商决定,卢承芳放弃该房屋,由李厚培一次性给付现金60 000元,给付时间在2007年9月16日2007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载明:位于成都高新区新南小区二期第8幢3单元6楼21号房屋一套系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拆迁安置经析产所得,双方约定产权归原告李厚培所有;该房屋根据2007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原告李厚培已于2007年9月16日一次性支付被告卢承芳补偿款60 000元,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经四川省成都高新公证处公证。2007年9月16日,被告卢承芳给原告李厚培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厚培现金60 000元正” 2007年10月23日,原告李厚培应被告卢承芳的要求又向被告卢承芳支付了5 000元,被告卢承芳给原告李厚培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厚培现金5 000元正”。

本院认为,原告李厚培、被告卢承芳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以及被告卢承芳向原告李厚培出具的《收条》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书》、《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以及《收条》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原、被告在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公证处所作的公证书,系原告李厚培、被告卢承芳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双方均应按协议内容如实履行自己应承担的义务。故,对于原告李厚培要求被告卢承芳按照《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和《收条》的内容确认位于成都高新区新南小区二期第8栋3单元6楼21号房屋归原告李厚培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成都高新区新南小区二期第8栋3单元6楼21号的房屋归原告李厚培所有;

二、被告卢承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厚培办理位于成都高新区新南小区二期第8栋3单元6楼21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1 162元,由被告卢承芳承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此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期限未领取判决的,上诉期为指定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

 

 

                                    

 

 

     OO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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