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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高新民初字第896号原告代和芳与被告杜友学婚姻家庭纠纷案

2011-06-23 19:33:01 来源:成都婚姻律师网 浏览:7658
内容提要:内容提要:(因常在外办案,如需到所上面谈,请先打18980930385预约,非四川地区案件请咨询本省律师)漆红秀律师—全成都最值得信赖的婚姻纠纷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1)高新民初字第896

 

原告代和芳,女,汉族,1971110出生,住成都高新区新乐北巷213单元6号。身份证号码:510111197101104666

委托代理人李海,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杜友学,男,汉族,196925出生,住成都高新区新乐北巷213单元6号。身份证号码:510111196902054238

委托代理人李明秀,女,汉族,196767出生,住成都高新区高升桥东路2832单元9号。身份证号码:51011119670607424X。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代和芳诉被告杜友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222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俐独任审理,于2011426517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和芳及委托代理人李海被告杜友学及委托代理人李明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和芳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0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27登记结婚,于1991923生育一子杜亮。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及打架现象,虽然双方试图改善关系,但是由于性格不和,导致感情破裂。双方已于200710月开始分居生活,期间被告于2008年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正式向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未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0103月原告也因双方长期分居且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正值婚生子杜亮准备高考期间,为不影响婚生子的学习,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但双方的关系至今仍未和好。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杜亮随被告生活;3、夫妻共同财产由法院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友学答辩称,1、不同意离婚,2、原、被告并不是因为发生纠纷而感情破裂的,实际上是因为原告有第三者,而且给别人生了一个孩子,才导致原告起诉离婚。

原告代和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被告婚姻档案及婚生子杜亮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及杜亮出生于1991923

2、高新区人民法院发的(2008)高新民初字374号案件的应诉通知书及(2010)高新民初字811号案件的传票,证明本案原、被告双方均以夫妻感情不和向法院提出离婚,证明双方感情确实已经破裂。

3、房屋拆迁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及孩子因国家拆迁分得住房两套。

对原告代和芳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杜友学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杜友学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2007618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科技园警务区《接(报)警登记表》,证明原告有第三者,就是报警记录上所载明的报警人蔡福祥。

22010513在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机头派出所原、被告之间达成的离婚协议,该协议中原告承认与第三者生育一子。

32010513在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机头派出所所拍摄的原告与第三人所生子女的照片。

 42009815武侯区武兴一路10号武青嘉园物管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代和芳与第三者蔡福祥在武青嘉园租房居住的事实。

本院调取的2010513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机头派出所《接(报)警登记表》,载明当事人杜友学、代和芳双方协商后,签订离婚协议。

对被告杜友学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代和芳质证后认为,1、对2007618《接(报)警登记表》该登记表的内容无法查实,而且也与本案无关联性;22010513日在武侯区机头派出所辖区警务室的离婚协议和照片,首先该照片是帮朋友带的孩子,不是原告本人的;3、该离婚协议是在派出所警务室写的,但是该协议在书写的时候是因为被告那边来了56个人说要打我、杀我,我害怕才签的字。所以该照片和离婚协议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42009815日情况说明,内容不真实,该情况说明上所写的是“代合芳”,所以我们认为不是一个人,而且该情况说明应该属于证人证言,故证人应当出庭。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27领取结婚证,1991923生育一子杜亮,现就读于龙泉现代职业技术学院。代和芳、杜友学在婚姻存续期间,代和芳曾在武侯区武兴一路10号武青嘉园守自行车棚。

再查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杜亮于20041229杜友学为户主,代和芳、杜亮为家庭成员的3人分得高新区新北(四)小区第443单元6号套二型房屋一套及第813单元103楼套一型房屋一套,上述二套房屋系原告代和芳、被告杜友学及其婚生子杜亮共同共有

本院认为,一、确定原、被告双方是否应解除婚姻关系,关键看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从庭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自认的情况看,原、被告婚后不能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不断恶化,且原、被告均曾于20082月、20103月起诉要求与对方离婚;2010513原、被告双方因婚姻问题发生纠纷,在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机头派出所的辖区警务室接受处理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原告自认其在处理婚姻关系中有过错。庭审中,原告认可该协议在派出所签订,称该协议的签订是在被告逼迫威胁之下所写,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在派出所调取的《接(报)警登记表》也印证了该协议签订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从20105月原告撤诉至今,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弥合,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表明了原告离婚的决心,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符合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要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婚生子杜亮(1991923出生)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本案中,由于杜亮已年满18周岁,属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其就读于龙泉现代职业技术学院,接受的是大学教育而不是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故对原告代和芳要求由被告杜友学抚养杜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位于高新区新北(四)小区第443单元6号套二型房屋一套及第813单元103楼套一型房屋一套,上述二套房屋并未取得房屋完全所有权证,且因该诉争房屋系原告代和芳、被告杜友学及其婚生子杜亮共同共有,故,对该房屋本院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代和芳与被告杜友学的离婚;

二、驳回原告代和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 由原告代和芳承担 (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O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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