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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高新民初字第896号原告代和芳与被告杜友学婚姻家庭纠纷案2011-06-23 19:33:01 来源:成都婚姻律师网 浏览:7658次
内容提要:内容提要:(因常在外办案,如需到所上面谈,请先打18980930385预约,非四川地区案件请咨询本省律师)漆红秀律师—全成都最值得信赖的婚姻纠纷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高新民初字第896号 原告代和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海,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杜友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明秀,女,汉族, 原告代和芳诉被告杜友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原告代和芳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 被告杜友学答辩称,1、不同意离婚,2、原、被告并不是因为发生纠纷而感情破裂的,实际上是因为原告有第三者,而且给别人生了一个孩子,才导致原告起诉离婚。 原告代和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被告婚姻档案及婚生子杜亮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及杜亮出生于 2、高新区人民法院发的(2008)高新民初字374号案件的应诉通知书及(2010)高新民初字811号案件的传票,证明本案原、被告双方均以夫妻感情不和向法院提出离婚,证明双方感情确实已经破裂。 3、房屋拆迁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及孩子因国家拆迁分得住房两套。 对原告代和芳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杜友学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杜友学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 2、 3、 4、 本院调取的 对被告杜友学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代和芳质证后认为,1、对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 再查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杜亮于 本院认为,一、确定原、被告双方是否应解除婚姻关系,关键看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从庭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自认的情况看,原、被告婚后不能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不断恶化,且原、被告均曾于2008年2月、2010年3月起诉要求与对方离婚; 二、婚生子杜亮( 三、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位于高新区新北(四)小区第44幢3单元6号套二型房屋一套及第81幢3单元10号3楼套一型房屋一套,上述二套房屋并未取得房屋完全所有权证,且因该诉争房屋系原告代和芳、被告杜友学及其婚生子杜亮共同共有,故,对该房屋本院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代和芳与被告杜友学的离婚; 二、驳回原告代和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 由原告代和芳承担 (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俐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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