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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协议可以构成夫妻共有财产判断依据吗?

2016-05-11 14:21:33 来源:成都离婚律师网 浏览:3016
内容提要:祖某(女)与吴某(男)于1974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先后生育多名子女。1998年,吴某与他人签订《购房协议》,购买房屋一套,并登记在自己名下。2002年9月双方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11月,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家中所有财产归女方所有”。2007年9月,吴某与他人


案情


  祖某(女)与吴某(男)于1974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先后生育多名子女。1998年,吴某与他人签订《购房协议》,购买房屋一套,并登记在自己名下。2002年9月双方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11月,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家中所有财产归女方所有”。2007年9月,吴某与他人登记结婚,2010年4月离婚。2010年12月,祖某、吴某再次登记结婚。2013年7月,上述房屋进行拆迁,吴某与拆迁办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将拆迁补偿款据为己有。

        祖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认定被拆迁的房屋系祖某个人所有,该房屋拆迁权益归其个人,并由吴某返还相关拆迁款。

        庭审中,吴某提交自己书写的字条一张,用以证明祖某同意放弃主张2006年离婚协议中的所有财产权利,并提出该字条上的手印为祖某所按。祖某称其对该字条的内容不知情,并表示其不识字,手印不是其所按。

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2006年签订的离婚协议,涉案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后应当归祖某个人所有。2010年双方复婚,该房产在双方第二次婚姻中应属祖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由此所得的拆迁利益应当归祖某个人所有,吴某擅自占有拆迁款,侵犯了祖某的财产权利,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吴某庭审中提交的其自己书写的、祖某同意放弃离婚协议中所有财产的字条,鉴于祖某不识字,且对该字条不认可,吴某又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指纹鉴定的申请,故应由吴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吴某提交的该字条未采信。最终,法院判决吴某返还相关拆迁款。


点评: 本案是一起复婚后对于第一次离婚协议中分割的财产该如何认定的典型案例。

        1. 复婚后的财产分割。虽然祖某、吴某于2002年才办理结婚登记,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在1994年2月1日以前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可以按照事实婚姻处理,故吴某1998年购置的房屋应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双方2006年的离婚协议,上述房屋在离婚后应当归祖某个人所有,故祖某、吴某2010年复婚后,该房屋已成为祖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由此所得的拆迁利益应当归祖某个人所有,吴某擅自占有拆迁款,侵犯了祖某的财产权利,应当予以返还。

        2. 婚姻家庭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对于吴某庭审中提交的其自己书写的、载明祖某同意放弃离婚协议中所有财产的字条,因祖某称对字条内容并不知情,其并未在字条上按手印,此时应当由谁承担举证责任成为案件审理的关键。法院认为,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特别是涉及农村妇女时,在双方文化水平及社会、家庭地位明显不对称的情况下,应当充分考虑各方面因素,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吴某提交字条意图证明祖某放弃所有财产,庭审查明祖某系文盲,如果将证明字条中的手印并非本人所按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祖某,有违公平原则,故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吴某,告知吴某应由其证明该手印的真实性,提起指纹鉴定申请。后吴某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指纹鉴定申请,承担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终,因吴某举证不能,法院依法对上述字条未采信,支持了祖某的诉讼请求,切实保护了祖某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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