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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合法有效,一方反悔不予支持

2016-05-10 09:45:32 来源:成都离婚律师网 浏览:2664
内容提要:原告钟某与被告陈某于2012年11月4日在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登记结婚,原告于同日购买了房屋一户,产权登记在钟某名下。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4年9月19日在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房屋归陈某所有,该房屋贷款由陈某偿还。随

  【案情回顾】

  原告钟某与被告陈某于2012年11月4日在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登记结婚,原告于同日购买了房屋一户,产权登记在钟某名下。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4年9月19日在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房屋归陈某所有,该房屋贷款由陈某偿还。随后,陈某偿还房贷9万余元。但是当陈某要求钟某履行产权过户手续时,钟某拒绝办理,并诉至南关区人民法院,以欺诈、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该离婚协议,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案情回顾】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案的房屋应按协议约定归被告陈某所有。

  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钟某的诉讼请求。钟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本案涉及双方当事人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签订的离婚协议效力问题。通常情况下,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例外是,一方存在欺诈、胁迫行为,使对方做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主张被欺诈、胁迫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而这种举证对当事人来说是及其困难的,即使从事法律工作的专业人士也很难举证。婚姻不同于合同,《合同法》规定:“订立合同时,如果存在重大误解或合同显失公平,可以撤销。”但婚姻法没有此方面的规定。离婚时财产分割,是一方对自己权利的行使与放弃的过程。家庭生活中涉及到方方面面,一方有可能出于某种考虑,放弃自己在财产分割中应享有的权利。在离婚协议中,也就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所以,笔者敬告大家,在处理离婚纠纷时,切莫意气用事,慎重行使手中的权利。一旦签订协议书,没有法定事由,是无法撤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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