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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取结婚证后未同居生活的彩礼是否需要返还?

2016-06-14 14:03:42 来源:成都离婚律师网 浏览:3863
内容提要:【案例】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年底,原、被告(女)在外打工时相识.2010年2月双方开始谈婚,并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端茶”、“订婚”、“查人家”等仪式。2010年II月24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一直未同居生活,后因举行婚礼的事宜产生分歧而协议离婚.2010年12月24

【案例】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年底,原、被告(女)在外打工时相识.2010年2月双方开始谈婚,并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端茶”、“订婚”、“查人家”等仪式。2010年II月24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一直未同居生活,后因举行婚礼的事宜产生分歧而协议离婚.2010年12月24日原告及其爷爷和被告三人就原告谈婚期间的花赞进行了初步结算,并由被告出具了初步结算单,之后双方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便于201 1年1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谈婚期间.2010年农历正月初三原告方给被告的见面礼红包600元;2010年农历正月初十举行“订婚”仪式时给被告聘金6000元、“端茶礼”红包900元、给被告父母红包600元、给被告其他亲属红包1140元、购买烟酒礼品花费688元、给被告买了一套衣服花费500元;2010年农历正月十二举行“在人家”仪式时给被告红包300元、给被告父母和爷爷红包570元、给被告其他亲属红包270元;2010年2月21日为被告购买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一辆花费7500元,后办理牌照和为被告办理驾驶证共花费1600元;2010年6、7月间原告分三次寄给被告1600元;订婚后原告按当地风俗给被告做衣服钱5600元,并为被告购买了白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和手镯各一只;领取结婚证时按当地风俗给被告“洗澡鸡”钱100元。订婚仪式时,被告方回礼给原告300元、原告父亲160元、原告叔叔60元;2010年3月6日给原告红包100元;2010年端午节原告按当地风俗给被告“送节”时,被告给原告回礼红包190元。
    原告认为,被告在索取到这些钱和礼物后,便以与原告无感情为由,拒不与原告举行婚礼和办理结婚证。2010年I1月24日,在多方压力下,被告才勉强与原告一起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被告一直不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以结婚索取原告的财物,原、被告间没有夫妻感情,故特诉至法院,请求:(l)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返还其索取原告的各种礼金29538元、白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手镯各一只;(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刚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现已建立了夫妻感情且在发展之中,因此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条件;(2)原告诉称的被告借婚姻索取钱财不是事实。原告请媒人介绍与被告订婚是原告自愿的,被告根本没有索取钱财的动机,双方谈婚至今被告没有要求原告拿钱给被告,原告是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被告的礼数,而且这些礼数低于当地的礼数,作为礼尚往来,被告也给了原告一些同礼,因此,原告所说被告借婚姻索取钱财是没有依据的;(3)原告对礼金等数额有夸大,给予被告的“三金”是原告为了与被告建立夫妻感情的赠与品,聘金是按农村风俗给被告父母的,给被告其他亲属的礼物被告没有义务返还,做衣服的5600元是分几次给被告的,其中2000元被告已购买了衣服,所以不应返还。摩托车是原告自愿购买的,且双方一起使用了,只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处理。依照‘婚姻法>的规定,返还的彩礼应该是农村风俗的聘礼,原告主张的一些小额礼金不符合返还要求,并且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酌情返还。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自办理结婚镊记手续后,一直未同居生活,随后因举行婚礼事宜发生分歧而协议离婚,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可以认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敞法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物的主张,阂以结婚为目的,于婚前给付对方的彩礼,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而确未共同生活的,离婚时该彩礼应予返还,而恋爱期间为表达感情而馈赠的财物属螬与关系,不在彩礼之列,不应返还。因此,本案中原告方给付被告的白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和手镯各一只、五羊本田女士摩托车一辆、做衣服钱5600元、聘金6000元、“端茶礼”红包900元、“查人家”红包300元、原告寄给被告的1600元、原告方给被告的见面礼红包600元、“洗澡鸡”钱100元,其中礼金合计15100元,以及被告方订婚时给原告的红包300元和3月6日给原告的红包100元可以认定属彩礼,应予相互返还,折抵之后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的彩礼礼金为人民币14700元;其他接受原告红包的被告亲属因不属于本案当事人,故原告要求由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给被告亲属红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方订婚时花费的烟酒款688元、订婚后为被告购买一套衣服花费的500元、为被告办理驾驶证花费的费用以及原告2010年端午节依当地风俗到被告家“送节“时被告回赠给原告的红包190元,均属于馈赠性质的赠与物,当事人双方均不予返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摩托车实际购买价格和办理牌照的花费以金钱方式返还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返还摩托车时牌照一并返还,故法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二、被告曾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郄某某白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和手镥各一只、五羊本田女士摩托车一辆和彩礼礼金人民币14700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解析】

    这是一起因离婚引起的彩礼返还纠纷案件,确定彩礼的范围是本案的审判关键。彩礼是中国1日时婚礼程序之一,又称财礼、聘礼、聘财等。我国自古以来婚姻的缔结,就有男方在婚娴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这种聘金、聘礼俗称“彩礼”。有些地方习俗称为纳征,征是成功的意思,即送彩礼之后,婚约正式缔结.一般不得反悔。若有反悔时,若女方反
悔,彩礼要退还男方的;若男方反悔,则彩礼一般不退。目前我国很多地方仍存在把订婚作为结婚的前置程序,婚前给付彩礼已经形成了当地的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
    本案在处理彩礼返还问题上,需要解决两个问题:
    1.曾某某是否需要返还郑某某彩礼款?
    根据2004年4月1日实施的《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曾某某虽办理了结婚证,但自相识至今未同居生话,也没有传统意义上的组建家庭共同生活,双方风婚礼举行的日期达不成一致意见而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符合第10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因此,彩礼应该返还。
  2.返还彩礼的数额如何认定?
  确定返还彩礼的数额,首先,需要理清彩礼的范畴。本案中原、被告依照当地风俗举行“订婚”、“蠢人家”、“端茶”等仪式时给付对方的财物,系以结婚为目的在婚前给付的财物,因此属于彩礼的范畴,应予返还。其他依当地风俗“送节”的红包、郑某某为曾某某购买衣服的花费等属于馈赠性质,因此不属于彩礼的范畴。其次,需要确定返还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害lJ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第1款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而‘婚姻法解释(二)>并未就彩礼返还做出明确的规定,但从立法目的来看,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是不鼓励给付彩礼的。从本案来看,原、被告自相识到领取结婚证以后从未同居生活,且双方将是否接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作为结婚的判断依据,因此,根据原、被告的主、客观情况,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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