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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结婚蛩记手续,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应如何处理?

2016-06-14 14:12:05 来源:成都离婚律师网 浏览:3153
内容提要:【案例】
    2009年年初,原告殷某与被告赵某(女)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4月双方订婚,2009年6月22日按习俗办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未发生过两性关系,后因琐事产生争议,赵某自2009年8月6日起一直居住在娘家。双方在同居之前,殷某根据习俗给付赵某礼金38000元,

【案例】

    2009年年初,原告殷某与被告赵某(女)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4月双方订婚,2009年6月22日按习俗办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未发生过两性关系,后因琐事产生争议,赵某自2009年8月6日起一直居住在娘家。双方在同居之前,殷某根据习俗给付赵某礼金38000元,并先后出资5980元、7000元为赵某购买首饰。另外,殷某还根据习俗给付赵某父亲赵军某“洗水布钱”2800元。赵某的嫁妆被子、毛毯等财产尚在殷某处.由于双方就赵某嫁妆的价值未达成一致意见,经双方同意,法院启动评估程序并委托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财产在2009年4月份的价值进行了评估。市价格认证巾心于2010年11月向法院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载明被评估财产的鉴证价格为19700元,另有罗莱四件套床上用品一套,双方一致同意按820元/套计算,赵某在殷某处的嫁妆合计人民币20520元,殷某表示对于赵某现在其家中的财产愿意按评估价接收。
    原告殷某诉称:其与被告赵某于2009年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6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因性格不合,双方为琐事产生矛盾.2009年7月底赵某回娘家居住至今,他和亲戚多次劝说赵某回家,赵某均不予理睬。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赵某返还彩礼38000元、礼金14000元、洗水布钱5000元,合计5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赵某负担。

    被告赵某辩称:她确实收到了原告殷某拿出的38000元.但该教不是彩礼,而是双方一起去买生活用品、床上用品和家电等物品的钱,其余的礼金14000元、洗水布钱5000元她没有收到。她与殷某是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22日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8月6日双方分居,这是因为殷某经常半夜出门,要凌晨2、3点才回家,而且这种情况经常发生,有时他甚至不回家,问股某他也不解释,且对她不理不睬,她无法忍受才住回娘家的。婚前,殷某对她说足在房地产公司工作,婚后才发现他根本不在房地产公司工作。她也曾多次提出要去领结婚证,但段某一直不肯去办理。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彩礼,是男方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地方习俗给付女方一定数盘的价值较大的财物,这种给付财物的行为在性质上届于男方以结婚为目的的一种赠与,是附条件的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释(二))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
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寨中,殷某根据地方习俗给付了赵某礼金38000元,并出资12980元为女方购买了首饰,上述款物合计人民币50980元是股某以结婚为目的而给付赵某,且数额较大,符合彩礼的特征.但因殷某与赵某未按照<婚娴法)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赵某也表示不能再和殷某成为夫妻,故殷某与赵某的婚约关系予以解除,殷某要求赵某返还彩礼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殷某与赵某已经根据本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且双方共同生活了一个
多月,按照民间习俗,赵某已经与股某“结婚”,且根据法庭调查,双方在同居后又分居的原因是家庭琐事以及赵某误以为殷某存在男性功能障碍、双方缺乏沟通造成的,因此,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全额返还彩礼显属不公,综合上述情况,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依法酌定赵慕应返还给殷某全部彩礼的80%即40784元。
    由于赵某在收取礼金后大部分已用于购置了嫁妆,现绝大多数嫁妆仍在殷某处。审理中殷莱提出赵某现在其家中的财产他愿意按评估价接收,这是殷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认可,此部分财产折合的价值20520元应从赵某应当返还的彩礼中予以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现在殷某处的财产归殷某所有(具体以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中“婚约物品价格鉴定明细表”上的财产+罗莱四件套l套为准);现在赵某处的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金手链l条、钻石戒指l枚、首饰盒】只、平安扣2枚归赵某所有。
    二、赵某应返还殷某彩礼2026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殷某。    ’
    三、驳回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彩礼起源于我国西周时期的六礼制度,其中的纳征,即男方向女方送交聘礼,就相当于现在所讲的彩礼。给付彩礼成为我国世代相传的习俗。至新中国成立后,‘婚姻家庭法>反对包办婚姻、买卖婚姻,推祟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登记成为婚姻成立的唯一条件,不承认婚约的效力,不提倡订婚送彩礼的做法。但是彩礼作为一种习俗至今在我国仍然广泛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第10条对彩礼返还问题做出了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条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对彩礼予以认可,为解决彩礼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彩礼一律应当返还的过于粗疏,司法实践中容易引发新的社会矛盾,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彩礼返还应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过错因索、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及社会习俗。首先,法律应当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利益,婚姻不成对于无过错方本身
是一种伤害,包括时间、财产、精力上的损失,更包括精神甚至名誉上的损害。而在社会声誉上,女方受到的伤害往往大子男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当地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在当地人的意识中,两个人已经结婚,而殷某不与赵某过夫妻生活,不履行夫妻义务,对此原因其在庭审中避而不谈,这也是赵某回娘家居住的主要原因。殷某对婚姻不成存在过错,如果法院支持其全额返还其彩礼的诉讼请求,有失法律的公平。其次,返还彩礼也要考虑夫妻共同

生活时间的长短。现实生活中存在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却事实上同居多年的情形,此种情况应权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本着保护弱者、无过错方的原则,在彩礼返还数额上酌情减少或不予返还。最后,在司法过程中引入道德、情理因謇,可以弥补法律的局限性,更好地实现司法正义。法律可以解决所有案件,却不能抚平所有人心中的伤痛。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往往并不关心某一法律制度的设计是否严谨,而更多的是关心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否符合他们内心认定的“合情合理”的标准。在我国民间长期存在“男方回女方,彩礼不返还”的习俗,即男方提出解除婚约的,不得要求女方返还彩礼,这一习俗考量了当事人的过错因素,从某种程度上有利于保护女方的利益。因为人们普遍为解除婚约对女方的伤害较大。因此,将彩礼返还的民间习俗与法律规定相融合,有利于有效懈决此类纠纷,实现案结事了。本案中考虑到段某的过错因棠及当地的民间习俗,本着保护妇女权益的原则,法院在遵守法律规定的同时,酌情减少了赵某返还彩礼的数额,判决赵某返还殷某80%的彩礼份额,缓和了当事人激烈的对立情绪,双方当事人均未挺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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