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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不背债,这些法条必须懂!2016-10-14 11:42:22 来源:成都离婚律师网 浏览:3310次
近日,澎湃新闻报道,一个自称“反24条联盟”的群体开始聚集,他们包括来自湖南、江苏、浙江的100多人,当中89%为女性,共同点是认为自己基于婚姻关系“被负债”。 反“24条”联盟是指反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被负债”群体。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以下简称“24条”)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注:第三款是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和债务的约定)规定情形的除外。 2016年3月3日,最高法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和合法性的举证证明责任在债权人。“妇女们一定要清楚,不能不分青红皂白将举证证明责任往自己身上揽。”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法院法官王礼仁担任婚姻家事合议庭审判长达15年,他认为“不是当事人 不分青红皂白将举证往自己身上揽 ,而是司法解释将举证责任强行往当事人身上揽。” 在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杨立新看来,“24条”基本上没有问题,夫妻一方借的应该推定为双方一起借的。但他同时认为,“24条” 确实当时不完善,它里面有些具体问题,但不是司法解释本身的问题。” 法务之家:无论“24条”是否有问题,是否完善,现阶段,我们都有必要了解一下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等法律知识,这对于债权方或者债务方都有益处。 开始学习吧!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婚姻法》第十九条。
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十八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一、共同债务 1、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 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离婚案件财产分割若干意见》第17条
理论上通常用两个标准来判断债务的性质: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代理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共同债务。具体来说,下列债务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1)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如购置共同生活用品所负的债务,购买、装修共同居住的房屋所负的债务,为支付一方医疗费用所负的债务; (2)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 (3)夫妻一方或双方未履行法定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 (4)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如夫妻从事正当的文化、教育、娱乐活动,从事体育活动所负的债务; (5)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 (6)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 下列债务一般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 (1)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 (2)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没有抚养义务的人所负的债务; (3)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且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 (4)遗嘱或赠予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附随这份遗嘱或赠予合同而带来的债务为接受遗嘱或赠予一方的个人债务; (5)夫妻双方依法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 (6)夫妻一方因个人不合理开支所负的债务; (7)其他依法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如一方因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
因侵权所生之债。 (1)如果是夫妻双方共同形成的侵权之债,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2)如果是夫妻一方对外形成的侵权之债,一般应认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但债权人能举证证明该侵权之债的形成于夫妻家庭生活有关,或者家庭因该行为享有利益,则夫妻双方应共同偿还。针对离婚诉讼中当事人虚构夫妻债务的问题,以下方法可供审判实践借鉴:如严格审查证据,对提出债务的夫妻一方进行详细询问后,通知债权人亲自到庭作证(债权人作为证人,在其出庭前不得旁听案件的审理情况),认真审查债务的真实性、必要性和合理性;向当事人释明虚构债务的法律后果,一旦被认定为造假,要承担《婚姻法》第47条规定“不分、少分财产”的后果;债务另行处理,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债务不予认可,法院一时难以查明事实真相,可在离婚案件中不予处理债务问题,告知债权人另案起诉解决。 ——程新文、吴晓芳:《当前婚姻家庭案件中的若干新情况新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7年第2集(总第30期),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7页。
2、个人独资所负担的债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独资企业产生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并不意味着在此期间个人独资企业所负债务也由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无限责任,而是仍然应当由投资一方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责任。在实践中可以根据婚姻关系的不同情况分别加以处理:在个人独资企业资不抵债时,如果此时婚姻关系已经终止,除法律规定的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外,应当按照投资方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如果此时婚姻关系仍然存续,应当属于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可以分割共同共有财产的“重大理由”,根据本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投资一方应以分得的财产单独对企业承担无限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婚姻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45页。
二、婚前个人债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
三、个人名义负债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四、夫妻一方死亡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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