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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未亲自到结婚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夫妻”双方被认定为同居关系

2015-01-27 10:05:29 来源:成都离婚律师网 浏览:3123

        原告李某、被告张某于2003年3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l0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年11月因计划生育检查,由齐街乡东留后村在乡政府领取了一份结婚证,填上了李某和张某的名字,现该证件已经丢失。2003年农历8月25生儿子李甲,现随李某共同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李某借李乙l0000元,张某借张乙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结婚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原、被告通过村委会领取结婚证应付计划生育检查,没有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双方持有的结婚证是无效证件,双方仍属同居关系,而非婚姻关系。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儿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应由原告继续抚养,抚养费自理。双方共同债务15000元,因无共同财产,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
        上诉人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婚姻法规定结婚条件的予以结婚登记。本案中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曾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过结婚登记,且经法院到双方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调查也不能查实双方存在婚姻登记的事实,另依据上诉人张某提供的结婚证显示双方是2000年5月28日办理的结婚证,但李某在2000年时年仅l9周岁,也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法婚姻关系。故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我国《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婚姻法规定结婚条件的予以结婚登记。对于没有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的,双方持有的结婚证是无效证件,双方仍属同居关系,而非婚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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