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婚姻家庭立法的沿革
2015-03-23 17:08:25 来源:成都离婚律师网 浏览:4177次
(一)我国古代婚姻家庭立法 1.古代婚姻家庭立法的形式 我国古代婚姻家庭立法在形式上包括礼和律两大范畴。 礼,作为奴隶制法制的组成部分,主要是调整统治阶级内部等级名分关系的行为规范,其中包含有道德成分,但主要是习惯法。礼源于祭祀,在奴隶制鼎盛时期的西周,演化为一套完备而严谨的典章礼仪制度。其中涉及婚姻家庭的婚礼、家礼等,内容极为繁杂,也备受人们重视。汉朝以后,以周礼为重要基础的儒家思想被奉为官方正统思想,礼的核心内容逐渐被引入律典之中,发展至唐朝则达到礼律交融的状态,所谓“失礼之禁,著在刑书”即使没有直接演变为律条的礼,也仍然作为习惯法,对规范婚姻家庭关系起着重要辅助作用。 律,曾称之为刑或法,最初起源于战争,后演变为一种特定的成文法形式。与婚姻家庭有关的成文法源自战国时期《法经·杂律》中有关“淫禁”的规定。其后,在汉朝的《九章律》中专设《户律》一章,用以规定婚姻家庭事宜。经过三国两晋南北朝的发展,唐朝的《永徽律疏》确立了以第4篇《户婚律》为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集中规定。明律则以第3篇《户律》规范婚姻家庭问题,清承明制不再变化。从《法经》到《大清律例》,有关婚姻家庭的立法始终是诸法合体的古代律典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古代婚姻家庭立法的主要内容 婚姻家庭领域中,无论是礼还是律,基本内容都是一致的,就是不遗余力地维护父权和夫权。 在婚姻关系方面,法律强迫妻子履行不离弃夫君的同时,赋予男子纳妾和休妻的权利。从唐律到清律,“有夫再嫁”的刑事责任由徒刑增至绞刑,而“有妻更娶”的刑事责任则由徒刑减至杖刑;严禁品官妻妾再嫁的诏令发展为正式的法典条文;丈夫纳妾的法律限制逐渐减少直至完全取消。这一系列变化表明,中国古代婚姻立法确立并逐渐强化了男性在婚配人数上的特权,男子纳妾在古代中国成为盛行社会上下的婚姻现象。作为法定离婚条件的“七出”,完全操之于夫方,妻即使有“三不去”的理由,但若犯奸,就彻底为法律抛弃,任夫家休弃。可见,婚姻存续与否,唯夫方意志是从。 在家庭关系方面,一般由男性尊长担任的家长享有主婚权、教令权和财产权。子女婚姻大事一概由家长决定,所谓“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同样,婚姻的解除往往也受到父母支配,“七出”之中,不善事公婆,经常成为丈夫休妻的理由。财产方面,家长享有对家庭财产的所有权,家庭成员若私擅用财,历代法律均予严惩。家长还可以对不服从教令的子女予以惩戒,或送交官府予以刑事处罚。总之,子女在家长权下,没有任何独立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二)我国近代婚姻家庭立法 1.清政府的婚姻家庭立法 中国法律的近代化开始于清末修律。1910年5月公布的《大清现行刑律》是对传统律典《大清律例》进行局部修改的一部过渡性法典。其中一个重要变化就是,婚姻、家庭、继承等纯属民事性质的条款不再科刑,以示民事法与刑事法的区别。但有关婚姻家庭的具体内容仍然是传统律典的规定,如维护家长的主婚权、以“七出”为离婚的法定理由、保留亲属服制、祖父母父母在世禁止子孙“别籍异财”、允许男子纳妾等等。 1911年8月《大清民律草案》完成,这是旧中国第一部独立的民法草案。草案共分总则、债、物权、亲属、继承5编,前3编由松岗正义等人仿照德、日民法典的体例和内容草拟而成,吸收了大量西方资产阶级民法理论、原则和制度。亲属、继承两编由修订法律馆会同礼学馆起草,其制度、风格带有浓厚的传统色彩,保留了许多封建法律的规定,以求所谓“最适于中国民情之法则”.
2.北洋政府的婚姻家庭立法 北洋政府时期,大理院根据袁世凯暂援用前清法律的命令,形成“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包括《大清现行刑律》中的《服制》、《婚姻》、《钱债》、《田宅》等内容,直至1929年南京国民政府公布民法典时才告废止。同时,北洋政府在《大清民律草案》基础上吸收大理院历年判例编制成《民律草案》,虽未正式通过,但其中亦有“亲属”一编。 3.南京国民政府的婚姻家庭立法 南京国民政府建立伊始,就着手进行婚姻家庭方面的立法工作。作为民法组成部分的“亲属编”于1930年底公布,次年5月5日起施行。全编共7章,依次是:通则、婚姻、父母子女、监护、抚养、家和亲属会议,计171条。亲属编的颁行,在形式上完成了中国婚姻家庭立法从古代向近现代的转变;在具体内容上既仿效资本主义国家亲属法的规定,又保留为数不少的维护父权和夫权的封建内容。如规定实行文明的一夫一妻制,离婚必须具备法定7项情形之一,但司法院的解释例在关于离婚的问题中指出,“娶妾并非婚姻,丈夫娶妾不能作为(妻子)离婚的原因”;又如标榜贯彻男女平等原则,但同时规定“家置家长”,“家务由家长管理”,“父母得于必要范围内惩戒其子女”等。 (三)革命根据地的婚姻家庭立法 1.工农民主政权的婚姻立法 1931年中华工农兵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制定并通过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1934年中华工农兵苏维埃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在对《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进行修改和补充的基础上,制定成《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这是共产党人改革封建婚姻家庭制度的最初法律文献,为建立新民主主义的婚姻制度起到了开其先河的作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主要内容如下。 1)基本原则 实行婚姻自由,废除一切强迫、包办、买卖婚姻,禁止童养媳,实行一夫一妻制、严禁一夫多妻和一妻多夫的基本原则。 2)结婚制度 规定结婚须双方自愿,法定婚龄为男20岁、女18岁,无禁婚的血族关系和疾病,男女双方同到乡苏维埃登记领取结婚证。 3)离婚制度 规定离婚自由,如果男女一方坚持离婚,向乡苏维埃登记即可;红军战士之妻要求离婚必须得到丈夫的同意,但在通信便利地方经2年、通信困难地方经4年,丈夫没有音讯,该红军之妻可请求登记离婚;婚后增加的财产男女平分,如有孩子则按人口平分;离婚前所生子女及离婚前怀孕、离婚后所生子女归女方抚养,年长子女的抚养归属问题,尊重子女意见。 4)着重保护妇女儿童权益 规定男女同居时的共同债务,离婚后由男方负责清偿;离婚后如女方生活困难,男方应帮助女方耕种土地或维持其生活;离婚后孩子一般归女方抚养,男方应承担三分之二的生活费用,直到孩子年满16周岁;私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禁止虐待、抛弃私生子女。 2.抗日民主政权的婚姻立法 各边区政府根据本地情况,在继承工农民主政权婚姻立法基本精神的基础上,先后制定了各自的婚姻条例。较为典型的有《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等,其主要内容如下。 1)基本原则 继承沿用工农民主政权婚姻立法的基本原则,即婚姻自由;废除一切强迫、包办、买卖婚姻;禁止童养媳;实行一夫一妻制,严禁一夫多妻和一妻多夫。在此基础上,增加了男女平等、保护抗日军人婚姻两条原则。其中,保护抗日军人婚姻的原则规定:除确知其夫死亡、逃跑、投敌之外,未经军人同意不得离婚;抗日军人失踪5年以上,才可另行结婚;与抗日军人配偶通奸者要以 2)结婚制度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的年龄各边区规定不一,与工农民主政权时期相比,普遍趋于下降,如晋冀鲁豫边区、晋绥边区为男18岁、女16岁;亲属间禁止结婚的范围也有所不同,总体趋于严格,如陕甘宁边区为“直接血统关系”;禁止结婚的疾病规定更为详细,如有生理缺陷不能人道者不准结婚,等等;在结婚程序上比工农民主政权时期的规定趋于复杂,规定男女双方须到政府登记并领取结婚证,还须有2人之证明或须有公开之仪式,等等。 3)离婚制度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者,可以向当地政府请求离婚登记,领取离婚证书。 如一方要求离婚,则他方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充当汉奸、重婚、与他人通奸、感情不和无法同居者、图谋陷害对方、虐待对方、生死不明3年以上或其他重大事由,等等。 离婚后财产的处理更趋合理,规定对共同债务原则上共同偿还,男方给女方的赡养费最高以3年为限。 4)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利益刑罚处置。
夫妻家庭地位一律平等,夫妻的生活费用及家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负责。女方怀孕分娩期间,男方不得离婚;具备离婚条件者,也须女方产后1年才可提出。 为确保子女的合法权益,法律明确丈夫对继子女的抚养责任,严禁杀害、抛弃私生子致死,严禁堕胎、溺婴,违者以杀人罪、违反人道罪处理。 3.解放战争时期人民民主政权的婚姻立法 解放战争时期,各解放区人民政府都先后颁布了婚姻法规。如《冀南行署关于处理婚姻问题的几个原则》等等。解放战争时期人民民主政权婚姻立法的基本精神与《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一以贯之,但在离婚问题上具有自身的特色。 1)强调离婚的政治条件 规定夫妻双方如因政治思想发生对立或因阶级成分差异极大,而导致感情不和、不能维持夫妻关系者,可向司法机关提出离婚。 2)确立离婚后土地问题的处理原则 规定男女双方各自分得的土地和财产,离婚后仍归个人所有;改嫁的寡妇有权得到土改中分得的土地和财产,任何人不得阻止干涉。 3)规定干部离婚的原则和程序 规定干部离婚仍以婚姻法中“夫妻双方感情意志是否根本不和”为准则,对采用威胁、利诱、欺骗手段制造离婚理由者,原则上不准离婚;若劝说无效、非离不可,判决离婚时则在财产上多照顾对方。 总之,革命根据地的婚姻家庭立法,实现了对封建婚姻家庭制度的初步改革,为新中国的婚姻家庭立法作了重要的准备。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婚姻家庭立法 1. 1950年婚姻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建立的1948年,中共中央妇女委员会和法律委员会就开始起草婚姻法,1949年9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又为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提供了立法依据,加之革命根据地时期婚姻家庭立法的实际经验,中央人民政府第七次会议于1950年4月13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并决定自同年5月1日起公布施行。 1950年婚姻法共8章,依次是总则、结婚、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子女间的关系、离婚、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和教育、离婚后的财产和生活、附则,计27条。在内容上以调整婚姻关系为主,辅之以调整家庭关系。 1950年婚姻法第1条明确规定:“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权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因此,废除封建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建立新民主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所谓“废旧立新”成为1950年婚姻法的基本精神。 作为建国初期一项极为重要的立法,1950年婚姻法标志着中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改革进入到了一个新阶段。1953年全国开展了贯彻婚姻法的运动,中共中央和人民政府政务院、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一系列文件,保证了运动的健康发展。通过婚姻法的贯彻实施,自主婚姻与和睦家庭显著增加,有关婚姻的法制观念大为提高,基本完成了婚姻家庭领域“废旧立新”的历史使命。 2. 1980年婚姻法 1950年婚姻法实施30年以来“废旧立新”的历史使命已告完成,加之社会方方面面所发生的巨大变化,使得该部婚姻法已不能适应社会的需要。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于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1980年婚姻法在195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修改而成,是1950年婚姻法的继续和发展。共5章,依次是:总则、结婚、家庭关系、离婚、附则,计37条。其所做的修改和补充表现在以下方面。 1)补充完善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1950年婚姻法规定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权益4项原则,1980年婚姻法在重申上述原则基础上,增加了保护老人合法权益和实行计划生育的内容。 2)修改结婚的法定条件 对结婚条件的修改有两项,一是提高了法定婚龄,将男20岁、女18岁的标准提高到男22岁、女20岁;二是将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从1950年婚姻法笼统的“从习惯”明确为“禁止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 3)扩大家庭关系的调整范围 1950年婚姻法只规定了夫妻关系和父母子女关系,1980年婚姻法增加了其他家庭成员间的关系,即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的关系,兄弟姐妹之间的关系。家庭成员间的权利义务也更加具体明确。 4)增补离婚的法定条件和程序 1950年婚姻法未明确规定准予离婚或不准离婚的条件,1980年婚姻法则明确了离婚的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离婚的程序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总体而言,1980年婚姻法是根据婚姻家庭领域的新问题、新情况,在1950年婚姻法的框架内修订而成的,一定程度上丰富发展了我国的婚姻家庭立法,对健全法制、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起到了重要作用。但还应看到,1980年婚姻法修改的幅度不大,补充的内容有限。 3. 1980年婚姻法的修正 1980年婚姻法是我国历经10年浩劫之后,国家实行改革开放政策,法制建设刚刚纳入正轨的产物。它对恢复20世纪50年代以来的婚姻家庭法律关系,建立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作出了不可磨灭的历史贡献。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人们的思想观念、婚姻家庭生活发生了急剧变化,1980年婚姻法远远滞后于现实。而且,就其本身内容而言,立法空白较多;缺乏对世界法律文化遗产,如亲属立法等内容的借鉴。所以,修改婚姻法势在必行。 1995年10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修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并将其列入“九五”立法规划1996年民政部牵头成立了婚姻法修改领导小组,会同有关专家学者于1999年初完成了前期起草工作。此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开始《婚姻法修订案(草案)》的起草工作。2000年8月,全国人大法工委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草案)》,并于同年10月提交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但此次审议未获通过。之后,人大法工委征求各方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2000年12月人大法工委向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再次提交《婚姻法(修正案)》草案,委员们讨论热烈,各抒已见,人大法工委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再次进行修改。同时,2001年1月12日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决定,全文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草案)》,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征求意见。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三次审议通过了汇集多方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于4月28日开始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自启动至完成,历时6年,几易其稿,并采取我国立法史上少见的全国性征求意见的方式,集中反映了人们普遍关心的问题,在内容上有较大的突破。与1980年婚姻法相比,主要有以下方面的修改和补充。 1)关于章节条文 修正案对1980年婚姻法中的25个条文做了修改,增加15个新条文,删除了1条,共计6章51条,各章篇目依次是:总则、结婚、家庭关系、离婚、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附则。 2)关于总则 一是在第3条的禁止性条款中增设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二是在新增的第4条中明确了法律所倡导的婚姻家庭关系。 3)关于结婚 主要增设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包括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构成条件、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程序以及法律后果。 4)关于家庭关系 在夫妻财产关系上,改进原有的法定夫妻财产制,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在父母子女关系上,增设了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的再婚自由以及婚后的生活等规定。在祖孙及兄弟姐妹间的抚养、赡养等问题上,也做了一定的修改。 5)关于离婚 在离婚的法定理由上,重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同时,增设了列举性的规定。在离婚后子女的教育抚养问题上,增设了探望权制度。在离婚时的财产处理上,增设了一定条件下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6)关于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 修正案增设了“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对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受害者规定了各种必要的救助措施,对违反婚姻家庭法律规范者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4.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未来走向 考虑到各方面条件尚不成熟,有些问题还需要深入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并没有毕其功于一役,而是先对婚姻家庭关系中急需解决的问题做出修改补充,加强了对公民婚姻家庭权益的保护。但是,作为一种过渡性的立法措施,《婚姻法(修正案)》仍然留有很多遗憾,远未达到完善的程度。 随着2002年1月民法典编纂工作的启动,未来婚姻家庭法的立法模式已经明确。民法典把婚姻家庭规范体系纳入其中,婚姻家庭法律将成为民法典的一编,在立法模式上实现婚姻家庭法向民法的回归。 总之,随着我们国家民主、富强和文明程度的日益提高,婚姻家庭立法必将会以更开阔的视野、更开放的胸襟,大胆吸收人类社会的一切优秀法律文化成果,在结合国情的同时,注重采用国际通行做法,为人们建立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生活创造一切可能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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