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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名结婚案例分析

2017-03-17 15:02:22 来源:成都离婚律师网 浏览:2582

 [案情]

  2007年10月22日,原告瞿X与一名自称姓名为“黄XX”的女子到被告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民政局下设的婚姻登记处进行结婚登记。两人均各自提供了身份证及户口簿,并在婚姻登记处提供的结婚登记告知单、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签下了姓名并按下了手印。被告于同日向两人颁发了苏通州结字010705670号结婚证。

  因领证女子与原告共同生活不足半月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瞿X于2008年11月以“黄XX”为被告,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法院查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上的“黄XX”不是同一人,又不能查到原告所诉的被告真实情况,遂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了(2008)鹿民初(一)字第89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瞿X的起诉,现该裁定书已生效。

  2009年3月,公安机关证实真实黄XX的照片与领证女子使用的身份证上的照片不是同一人。2009年6月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7年10月22日,一自称姓名为“黄XX”的女子与原告在被告处进行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苏通州结字010705670号结婚证。该女子系冒用黄XX身份证件骗领结婚证,行为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结婚证无效。被告辩称,其为原告与领证女子办理结婚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已履行相应的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确认其婚姻登记行为无效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必须提供真实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负有审查及询问有关情况的义务。婚姻登记机关所负的审查义务应当是正常的审慎义务。本案被告在为原告瞿X及领证女子办理结婚登记时,已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履行了相应的审查义务,故被告在结婚登记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冒名结婚女子出具虚假证件,冒用黄XX的身份信息,以欺骗的手段与原告领取结婚证,违反了结婚必须完全自愿的原则性规定。被告在受欺骗的情况下颁发的结婚证应确认无效。遂判决:被告于2007年10月22日向原告瞿X及自称“黄XX”的女子颁发的苏通州结字010705670号《结婚证》无效。

  判决后,原、被告未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不同意见。

  一是撤销说。此观点认为,虽然2003年10月1日实施的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46条规定“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登记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根据此条规定,民政部门只受理因胁迫婚姻而申请撤销婚姻登记的申请,因其他虚假登记而领取的结婚证,民政部门无权予以撤销。但是,对当事人在婚姻登记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情形,尤其是被他人冒名登记结婚的情形,不能排除申请人通过行政诉讼途径由法院来审查民政部门发证之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本案原告因行政机关颁证之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1条的规定,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故本案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结婚登记。

  二是无效说。此观点认为,本案虽然从形式要件及程序要件来看,民政部门进行了必要的形式审查,颁证程序也不存在违法情形;但因“黄XX”冒用他人姓名,故民政部门系因受瞿X与“黄XX”的欺骗而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显然具有重大、明显的瑕疵,不符合《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该行政行为属于无效行政行为的情形,应当确认为无效。

  三是有效说。此观点认为,程序上的瑕疵不影响婚姻的实质效力。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有冒名结婚的情形存在,但双方当事人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不存在《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婚姻无效情形,也不存在可撤销情形,因此,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应当有效,双方当事人如要解除婚姻关系只有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是:

 一、结婚登记的瑕疵不影响婚姻的效力

  冒名结婚常见于冒名者本人未达法定婚龄结婚或诈骗婚姻之中,是指非以本人真实姓名与他人结婚,而冒充他人之身份申请结婚,在婚姻登记机关签字申请结婚并领取结婚证的,是冒名者本人,被冒名者或知情,或不知情。冒名结婚,实质上是登记结婚时姓名错误,而姓名错误,有可能是笔误,也有可能是故意弄虚作假,但实际产生婚姻关系的仍是申请结婚并领取结婚证之当事人,即姓名有错但产生婚姻关系的人并没有搞错,属于结婚登记的程序性瑕疵之一。对被冒名者而言,其既未申请结婚,亦未亲自到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故冒名结婚之婚姻效力只在冒名者及与之结婚者之间有效,其法律效力只及于该两人,对被冒名者不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本案之结婚证仅在“黄XX”与瞿X之间发生法律效力,而对真实的黄XX而言,不产生法律效力,其与瞿X之间不产生法定婚姻关系或事实婚姻关系。

  民政部办公厅于2002年8月6日印发的《关于撤销黄清江与叶芳结婚登记问题的答复》(民办函[2002]129号)中,就安徽省民政厅请示的关于婚姻当事人一方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供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及婚姻状况证明均系伪照,另一方因此要求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中指出:“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材料不具备真实性审查的条件和能力,《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是指当事人不符合结婚登记的实质性要件,通过弄虚作假而骗取的登记。因此,对黄清江要求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已函复我部(法研[2002]81号),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从民政部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中,也可以看出结婚登记的程序性瑕疵不影响婚姻的效力,双方当事人如要解除婚姻关系,仍应提起离婚诉讼。

  二、撤销说或无效说将会使冒名婚姻关系处于无序状态

  撤销说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在颁发结婚证时审查不严,属于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该观点虽然从行政诉讼角度而言,存在一定的法理基础。但是,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已明确民政部门只受理因胁迫婚姻而申请撤销婚姻登记的申请,因其他虚假登记而领取的结婚证,民政部门无权予以撤销。对民政部门自身都无权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判决撤销?如可以撤销,那么对被冒名者以行政相对人的身份提起撤销之诉,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结婚证的话,实际上撤销了冒名者与配偶之间的婚姻关系。如冒名者与配偶之间对婚姻关系并无异议,那么撤销结婚证之判决实质上侵犯了他们的权益,使他们之间的婚姻效力处于无效状态。

  那么对被冒名者而言,是否影响其申请结婚?由于被冒名者未申请结婚,亦未亲自领取结婚证,故该结婚证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民政部门完全可以根据结婚证上的照片,认定冒名结婚之事实,不应对被冒名者申请结婚设置法律障碍。

  无效说认为,民政部门系因受冒名者的欺骗而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显然具有重大、明显的瑕疵,不符合《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该行政行为属于无效行政行为的情形,应当确认为无效。该观点虽然从行政诉讼法角度而言,具有一定的理论依据,但是宣告颁发的结婚证无效,实际上宣告了当事人之间婚姻无效,因为我国目前只认可法定婚姻。由于无效的行为是自始无效,那么他们之间的婚姻自始即无效。而婚姻无效,《婚姻法》仅规定了四种情形,故如因结婚证存在瑕疵而宣告无效,导致婚姻无效,则有违《婚姻法》之规定。另外,如被冒名者提起宣告结婚证无效之诉,法院据此宣告无效,亦使冒名者与配偶之婚姻效力处于无效状态。

  宣告结婚证无效也带来重婚无法追究的问题。如有配偶之人故意冒名与他人结婚,而按无效说,冒名结婚登记是无效的,则无须经法院宣告,自始是无效的行为。由于结婚证无效,则无法追究冒名者重婚之刑事责任,其无论冒名结婚多少次,理论上来讲都不构成重婚。

  三、冒名结婚民事救济之可行性

  认定冒名结婚有效,那么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可以通过协议离婚或民事诉讼解决。如协议离婚,民政部门可根据结婚证上的照片确定真实婚姻当事人,或对其申请结婚时的笔迹、手印进行鉴定,以确定冒名者的真实身份。在确定真实身份后,为其办理协议离婚手续,颁发离婚证,以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

  如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则可以冒名者的真实身份提起离婚诉讼。但是对冒名者失踪且不知其真实身份的案件,该如何处理?撤销说或无效说认为,冒名者身份不明,对此类案件,民事诉讼无法确立真实被告,不符合民事诉讼受理的条件,如不能通过行政诉讼处理,当事人就失去法律救济途径,无法解除其婚姻关系,这也是撤销说或无效说坚持行政处理的主要理由。

  笔者认为,对下落不明的冒名结婚者,并非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无明确的被告。《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有明确的被告”即可受理,而冒名结婚者应当是明确的,有照片、签字、手印等证据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即事实上能够确定有其人,仅是其姓名、出生、住址不详。因此,对冒名结婚者之配偶提起诉讼的,完全可以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程序上,被告姓名仍以被冒名结婚者之姓名,并加以双引号,法院在公告、判决书中注明被告冒名结婚之事实即可。必要时,参照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拒不提供真实姓名,而在判决书中张贴照片的方法,在审理冒名者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时,在公告及判决书中,附贴冒名者本人之照片。公告期满后,依法缺席判决是否准许原告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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