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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离婚后要求重新分割财产的案例

2017-03-17 15:03:47 来源:成都离婚律师网 浏览:3130

  【案情】

  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04年原告张某购买了太原市某公司经营房一处,此房购买后一直由被告经营。2005年7月,在被告的极力主张下,将此房以2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的亲戚。2005年11月,原被告经协商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但在财产分割时未分割该经营房的卖房款20万元。后原告诉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依法给付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向别人借款购买了太原市某公司经营房的经营权,共用款227000元,其中借款216000元。2005年7月份以20万元价格出卖并还了外债。2005年11月原被告经协商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同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当时买房是经原告与自己共同向别人借的款,原告也知道营业房卖出的事实。所以,在离婚时该项财产已不存在,双方也未分割该项财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此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原告对共同财产的范围是否知情,被告是否存在藏匿、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而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2004年,原被告购买了位于太原市某公司商铺的经营权。2005年7月又将该商铺卖出。2005年11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财产分割协议中共同财产范围内未提及该商铺的售房款。

  律师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协商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并分割共同财产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行为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离婚后,均应如约履行原财产分割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原告认为当时没有分割卖房所得款项,请求再次分割。

  双方离婚时在民政机关所签财产处分协议为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并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双方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原告对共同财产的范围是知情的,出卖位于太原市某公司营业用房也是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并经手的。现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其要求再次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小编观点】

  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在处理之前,应当作出如下理解:

  一、对“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中的“财产”范围不宜作狭义理解。

  虽然离婚协议已经生效,对双方具有实体法意义上的拘束力,但其财产部分并不具有严格的法律效力,这也是法律未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当事人不得凭此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原因。人民法院对此协议仍可以审查,不能将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绝对化,如果发现协议中有违法之处,法院仍可予以变更、撤销甚至追缴。如诉讼标的在协议中已作约定,但后来双方在履行协议中又就此财产发生争议的,此财产仍应视为离婚后的财产纠纷,人民法院应按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进行审理。

  二、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又会出现三种情形:漏分;反悔;非真实意志的协议。

  对于漏分财产比较容易处理,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应当在协议离婚并发现有漏分财产事实后的两年内提起民事诉讼。法院按照婚姻法的夫妻财产制度来处理就可以让当事人得到比较公正、理想的结果。

  重点是反悔和非真实意志的离婚协议所引发的财产争议,主要是指一方在胁迫、欺骗等情况下签订的离婚协议。

  对于上述两种情况,当事人需要在离婚后一年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但是法院在审理后如果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就会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所以当事人一旦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登记手续后,如果想改变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内容,就必须掌握对方胁迫、欺诈的证据,否则将败诉。

  【相关法律规定】

  《婚姻法》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财产分割的规定: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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