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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高新民初字第1077号原告林其芳与被告赵泽华离婚纠纷案2011-03-27 21:07:04 来源:成都婚姻律师网 浏览:4572次
内容提要:2008年10月原告林其芳撤诉后双方未在一起居住。本院可以认定:一、双方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未进行有效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二、2008年10月原告林其芳撤诉后双方感情没有好转,现原告林其芳再次通过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赵泽华的婚姻关系,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高新民初字第1077号 原告林其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兵,四川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赵泽华,男,汉族, 原告林其芳诉被告赵泽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原告林其芳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7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现均已成年。2008年原告林其芳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由于被告赵泽华拒不到庭,原告林其芳申请撤诉。撤诉后,双方感情未得到改善,原、被告互无往来。现原告林其芳再次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赵泽华的婚姻关系。 原告林其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林其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暂住证、被告赵泽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赵泽华的主体资格及原告林其芳暂住成都高新区芳华街21号玉林名居1栋1单元11号的事实; 2、 3、 4、 被告赵泽华未到庭,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林其芳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其芳与被告赵泽华于 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从庭审和原告林其芳举证情况来看,原、被告婚后不能互谅互让,2008年10月原告林其芳撤诉后双方未在一起居住。本院可以认定:一、双方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未进行有效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二、2008年10月原告林其芳撤诉后双方感情没有好转,现原告林其芳再次通过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赵泽华的婚姻关系,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林其芳与被告赵泽华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泽华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俐 人民陪审员 杨远如 人民陪审员 崔保友 二○一○年十 书 记 员 苏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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