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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高新民初字第1905号原告曾爱萍与被告赵学文离婚纠纷案

2011-03-27 20:58:26 来源:成都婚姻律师网 浏览:4221
内容提要:原告未提交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就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提交的《接(报)处警登记表》只 能证明双方发生过纠纷,但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也无原则性的分歧和矛盾,且被告至今仍希望维持夫妻关系,故原、被告应当从互相谅 解和互相体贴的角度出发,多做沟通,共同维护家庭完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0)高新民初字第1905号

 

原告曾爱萍,女,汉族,1979年8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上新乡四方碑村八组,现暂住高升桥东路19号1栋5单元2号,身份证号码:510722197908276620。

委托代理人张建宇,成都高新区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赵学文,男 ,汉族,1972年4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上新乡四方碑村六组,现暂住高升桥东路19号1栋5单元2号,身份证号码:510722197204266619。

原告曾爱萍诉被告赵学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俐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爱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宇,被告赵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爱萍诉称,原、被告自行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1999年10月1日生育一子赵国庆、2001年5月7日登 记结婚,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致使彼此不信任,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赵学文故意找茬对原告曾爱萍施以家庭暴力,致使原告曾爱萍对被告赵学文彻底失去继续共同生活的信心,据此,原告曾爱萍坚决要求离婚,请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原、被告的婚生子赵国庆随原告曾爱萍生 活,被告赵学文每月给付赵国庆生活费1 000元,赵国庆的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一半;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学文辩称,一、原告诉称原、被告的感情差不是事实,导致原告起诉是因为生活琐事,原、被告之间不具备离婚的基本条件;二、被告不想伤害孩子,极力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曾爱萍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曾爱萍与被告赵学文的《结婚证》、婚生子赵国庆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赵国庆于1999年10月1日出生

22010年9月20日肖家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在该辖区肖家河沿街112号暂住至2010年8月搬至高升桥东路19号1栋5单元2号居住至今;

32010年9月13日、15日肖家河派出所出具的《接(报)处警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为生活琐事吵架,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

42010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夫妻协议》,证明其中确定了原、被告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打闹;

5、原告曾爱萍的门诊病历3页及照片8张,证明被告曾经把原告打伤。

被告赵学文对原告曾爱萍提交的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赵学文针对其辩解理由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系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接(报)处警登记表》可以证明原、被告在2010年9月13日、15日产生纠纷报警,但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1日生育一子赵国庆,2001年5月7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13日、15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报警,经处警人员调解后要求双方协商处理。2010年9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和生命,决定原、被告的婚姻是否解除,关键是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未提交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就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提交的《接(报)处警登记表》只 能证明双方发生过纠纷,但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也无原则性的分歧和矛盾,且被告至今仍希望维持夫妻关系,故原、被告应当从互相谅解和互相体贴的角度出发,多做沟通,共同维护家庭完整。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曾爱萍与被告赵学文离婚。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爱萍承担(该费用原告已经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 俐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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