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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高新民初字第525号原告黄晓琴与被告舒云峰离婚纠纷案

2011-03-27 21:32:31 来源:成都婚姻律师网 浏览:4912
内容提要:原、被告在四川中大公证处所作的约定书系被告舒云峰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0)高新民初字第525号

 

原告黄晓琴,女,汉族,1979年7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昭觉寺南路10号30栋3单元3楼2号,身份证号码:510108197907183326。

委托代理人夏明聪,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舒云峰,男,汉族,1970年1月19日出生,住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丰路24号5栋3单元8号,身份证号码:511025197001198793。

原告黄晓琴诉被告舒云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俐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7月5日、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晓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明聪、被告舒云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晓琴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口角。 2006年5月13日,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吵闹,最后发展至相互厮打,自此原、被告分居至今。双方无子女。当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后,曾于2009年5月26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及其他财产共计752 629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分担。

被告舒云峰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其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原告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意见。

原告黄晓琴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2005年12月21日《约定书》、《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经慎重考虑将舒云峰婚前购买的位于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丰路24号附1号5栋3单元3楼26号(现3楼8号)房屋产权的二分之一约定给黄晓琴所有,即该房屋的产权由舒云峰、黄晓琴各占二分之一,二人平等享有上述房屋的所有权;

3、财产清单及财产票据(系购买时的票据):沙发一套、价格2 676元;松下冰箱BCD-251WX-SN、价格2 980元;松下洗衣机XQB46-8480、价格1 388元;松下空调SA927KW、价格1 990元;松下DVD-S623GK-S、价格580元;东芝彩电29JF5C、价格1 880元;电脑一台、价格7 535元;厨房家电一套(抽油烟机、消毒柜、燃具、热水器)、价格6 000元;家具(主卧)一套、价格5 000元;家具电视柜、方几一套、价格1 400元;餐厅家具一套、价格1 200元。以上合计32 629元。另外房屋是按         照720 000元计算的;

42009年7月16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的《口头裁定笔录》,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舒云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上述物品还在使用中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下列证据材料:

1、《房屋评估报告》,证明位于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丰路24号附1号5栋3单元3楼26号(现3楼8号)房屋价         值665 800元;

2、《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位于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丰路24号附1号5栋3单元3楼26号(现3楼8号)房屋内的家具、家电价值5 325元;

3、《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购买房屋登记的情况,即位于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丰路24号附1号5栋3单元3楼26号(现3楼8号)房屋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

42004年8月15日的《协议》,证明被告婚前单独出        资280 000元购买位于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丰路24号附1号5栋3单元3楼26号(现3楼8号)的房屋。

原告黄晓琴对被告舒云峰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黄晓琴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为原件,证明了本案的基本事实,上述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子女。2009年5月26日,原告黄晓琴起诉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舒云峰解除婚姻关系,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

再查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有:⑴沙发272元;⑵松下冰箱980元;⑶松下洗衣机123元;⑷松下空调358元;⑸松下DVD20;⑹东芝彩电579元;⑺电脑245元;⑻厨房家电1 680元;⑼家电(主卧)660元;⑽家具电视柜、方几208元;⑾家具(餐厅)198元,共计5 325元。

另查明,位于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丰路24号附1号5栋3单元3楼26号(现3楼8号)房屋价值665 800元。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符合判决离婚的条件,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1、位于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区永丰路24号附1号5栋3单元3楼26号(现为3楼8号)房屋(丘【地】号权1121187),系被告舒云峰于婚前单独出资280 000元购买,2005年12月21日,原、被告在四川中大公证处公证员刘姝含面前约定,上述房屋产权的二分之一约定给原告黄晓琴所有,当日将产权登记为原、被告共有,双方在约定书中认可上述房屋系舒云峰、黄晓琴各占二分之一的产权,二人平等享有上述房屋的所有权,故上述房屋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原、被告在四川中大公证处所作的约定书系被告舒云峰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行为,本院予以支持;2、虽然双方均表示要求分得房屋,但考虑到被告舒云峰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且原告黄晓琴早已离开该住处,本院认为,该房屋由被告舒云峰所有为宜。被告舒云峰分得房屋后应当向原告黄晓琴支付相应的对价,对价为房屋实际价值665 800元的一半,该款项应当平均分配由原、被告各得332 900元。因被告舒云峰实际分得房屋,故被告舒云峰应将原告黄晓琴应得的332 900元支付给原告黄晓琴;3经评估,上述房屋内的家具和家用电器价       值5 325元,被告舒云峰一直在使用上述物品,故上述物品也应当由被告舒云峰所有为宜,故被告舒云峰应支付该物品的对半价款2 662.5元给原告黄晓琴;合计被告舒云峰应当支付原告黄晓琴家具、家用电器及房款335 562.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晓琴与被告舒云峰离婚;

二、位于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丰路24号附1号5栋3单元3楼26号(现为3楼8号)的房屋(丘【地】号:权1121187)归被告舒云峰所有,原告黄晓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被告舒云峰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三、被告舒云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

黄晓琴支付335 562.5元;

四、驳回原告黄晓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 532元,由原告黄晓琴与被告舒云峰各自承担766元 (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7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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