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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高新民初字第525号原告黄晓琴与被告舒云峰离婚纠纷案2011-03-27 21:32:31 来源:成都婚姻律师网 浏览:5329次
内容提要:原、被告在四川中大公证处所作的约定书系被告舒云峰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高新民初字第525号 原告黄晓琴,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明聪,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舒云峰,男,汉族, 原告黄晓琴诉被告舒云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原告黄晓琴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 被告舒云峰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其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原告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意见。 原告黄晓琴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 3、财产清单及财产票据(系购买时的票据):沙发一套、价格2 676元;松下冰箱BCD-251WX-SN、价格2 980元;松下洗衣机XQB46-8480、价格1 388元;松下空调SA927KW、价格1 990元;松下DVD-S623GK-S、价格580元;东芝彩电29JF 4、 被告舒云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上述物品还在使用中。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下列证据材料: 1、《房屋评估报告》,证明位于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丰路24号附1号5栋3单元3楼26号(现3楼8号)房屋价 值665 800元; 2、《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位于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丰路24号附1号5栋3单元3楼26号(现3楼8号)房屋内的家具、家电价值5 325元; 3、《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购买房屋登记的情况,即位于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丰路24号附1号5栋3单元3楼26号(现3楼8号)房屋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 4、 原告黄晓琴对被告舒云峰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黄晓琴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为原件,证明了本案的基本事实,上述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 再查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有:⑴沙发272元;⑵松下冰箱980元;⑶松下洗衣机123元;⑷松下空调358元;⑸松下DVD20;⑹东芝彩电579元;⑺电脑245元;⑻厨房家电1 680元;⑼家电(主卧)660元;⑽家具电视柜、方几208元;⑾家具(餐厅)198元,共计5 325元。 另查明,位于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丰路24号附1号5栋3单元3楼26号(现3楼8号)房屋价值665 800元。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符合判决离婚的条件,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1、位于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区永丰路24号附1号5栋3单元3楼26号(现为3楼8号)房屋(丘【地】号权1121187),系被告舒云峰于婚前单独出资280 000元购买,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晓琴与被告舒云峰离婚; 二、位于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丰路24号附1号5栋3单元3楼26号(现为3楼8号)的房屋(丘【地】号:权1121187)归被告舒云峰所有,原告黄晓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被告舒云峰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三、被告舒云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 黄晓琴支付335 562.5元; 四、驳回原告黄晓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 532元,由原告黄晓琴与被告舒云峰各自承担766元 (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7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俐 二O一O年 书 记 员 苏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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