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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擅自以共有房产抵押贷款的,是否有效?

2016-05-26 09:56:58 来源:成都离婚律师网 浏览:4068
内容提要:【案例】
    宋良与刘贝贝为夫妻关系0 2004年6月,宋良为做生意将两人共有的房屋(房产证上登记的是宋良的名字)抵押给银行,贷款10万元。因担心妻子不同意,宋良未告知刘贝贝0 2005年8月,因宋良未按时归还贷款,银行将刘贝贝与宋良诉至法院。
【争鸣】

    ■银行的代理人提出, 

【案例】

    宋良与刘贝贝为夫妻关系0 2004年6月,宋良为做生意将两人共有的房屋(房产证上登记的是宋良的名字)抵押给银行,贷款10万元。因担心妻子不同意,宋良未告知刘贝贝0 2005年8月,因宋良未按时归还贷款,银行将刘贝贝与宋良诉至法院。

【争鸣】


    ■银行的代理人提出,  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供于适用循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以下简称懈释(-)》)将该条款解释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o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本案中,宋良虽没有得到刘贝贝的明确授权,但是宋良是刘贝贝的丈夫,且二人正在共同生活期间;何况房产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只有宋良一人,作为这两项事实的存在,使得银行有理由相信,宋良享有妻子刘贝贝的代理权。况且该抵押合同已经进行了登记,抵押的行为是合法的,宋良作出抵押民事行为应对刘贝贝产生法律效力。根据恰同法》第49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的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宋良贷款时是在宋良与刘贝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宋良的贷款行为也代理了刘贝贝的行为。即该笔债务为夫妻间的共同债务。理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因此,抵押合同经过合法登记是有效的合同,债务是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于共同的债务。
    ■刘贝贝的代理人提出,最高人民法院供于适用但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54条第2款规定:  “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o"在本案中,宋良在将共同房产抵押时未征得共有人刘贝贝的同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刘贝贝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房产被抵押这一事实,即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债务不属夫妻共同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供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的若干具体意.勋第17条第2款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方以个人财产清偿:……(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o"宋良在刘贝贝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共有房产办理抵押贷款,且也没有证据表明收入用于共同生活。因此,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解答】

    建设部颁布的《关于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1 9条规定:  “以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第32条规定:抵押登记应提交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婚姻法》第1 7条规定:“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o"  《解释(一)》规定:“夫妻间对日常生活需要的财产处理,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对重要财产处理决定的,需双方协商一致。”在本案中,宋良与刘贝贝系夫妻关系,宋良所抵押的房产为夫妻共有财产,这是不争的事实。宋良在将共有房产抵押时,没有征得共有人刘贝贝的同意,刘贝贝也未给房产抵押出任何证明。换一个角度看,宋良抵押房产时,没有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虽
然房产抵押办理了登记,但在登记时也未严格审查,在房产抵押登记缺少共有人同意抵押证明d即抵押登记缺乏必备条件不具备法律效力。另外宋良将房产抵押的行为已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4条第2款之规定,是一种抵押无效的合同。
    宋良的贷款属个人行为,应由宋良承担该贷款债务。因为没有证据表明刘贝贝对宋良的贷款事实知道或应当知道a也没有证据表明宋良的贷款用于家庭生活。银行依据恰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要求该债务应作为共同债务的依据不足。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必须同时具备三点:一是具有信赖外观的客观条件;二是第三人必须是善意且无过失;三是本人无过失。本案中银行本身存在过错,即借款后对资金的用途没有严格地行使应有监管权,造成与贷款表明资金用途不符的事实,因而不符合表见代理构成的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 7条第2款第3项的规定,刘贝贝不应承担贷款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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