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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高新民初字第831号原告曾宇与被告刘少军婚姻家庭纠纷案

2011-03-27 20:43:56 来源:成都婚姻律师网 浏览:3813
内容提要:关于婚生女刘晨熙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及抚养费数额确定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婚生女刘晨熙从出生到现在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与曾宇感情较深,且刘晨熙尚年幼,需要母亲对其生活上精心的照料,现在改变刘晨熙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二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之规定,刘晨熙随原告曾宇生活为宜。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09)高新民初字第831号

 

原告曾宇,女,汉族,1980年5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神仙树南路11号2栋2单元2号。

委托代理人王昌跃,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刘少军,男,汉族,1979年3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神仙树南路11号2栋2单元2号。2008年9月起居住在武侯祠横街交通厅设计院89宿舍。

委托代理人陈冰,女,汉族,1977年2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肖家河街154号2栋1单元14号。身份证号码:513101197702110025。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曾宇与被告刘少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俐独任审理,并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昌跃、被告刘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宇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少军于2006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25日生育一女刘晨熙。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对原告生了个女儿十分不满意,从来没有带过女儿一天,因此常常不回家。原被告共同买房子居住了两年,装修房子和原 告生孩子等大量的债务被告有能力也不偿还,至今还负债累累,原告在哺乳期内没有收入,被告同意每月给原告和女儿各项生活费2000元,却一次都没有给过,原告只能向其父母借钱生活和抚养女儿,当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后,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宣判不准离婚后,半年来原被告双方继续分居,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被告刘少军按《抚养协议》自2007年12月起,每个月支付原告曾宇生活费和婚生女刘晨熙抚养费2 000元,截止2009年6月底预计判决离婚,19个月合计38 000元; 3、判决婚生女刘晨熙随原告生活,被告刘少军每个月支付女儿生活费1 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承担一半;4、判决被告刘少军承担夫妻共同债务53 088元;5、判决被告刘少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少军辩称,1、本案中被告同意与原告曾宇离婚,理由并非原告所陈述的,而是由于原告性格不好,从去年9月开始被告搬离与原告的共同居住地,居住在武侯祠横街交通厅设计院89宿舍,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基础已不存在; 2、婚生女刘晨熙应当判决给被告方抚养,理由是被告方有经济基础,且有固定的收入;3、对于购买的房屋,是被告将华阳的房屋卖了后,由原告将钱拿去支付给卖方的,卖方又是原告的亲戚,出具收条没有不得而知;4、对于双方的共同债务,被告方认为是不存在的,被告虽在部队工作,但是按月支付了家里的生活费和孩子的抚养费,完全够家庭开支,原告所称的共同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曾宇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被告身份证明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

22008年8月22日四川省交通厅公路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被告单位部门领导调解,被告还是没有回家看望女儿,没有给予一定的生活费。

32007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抚养协议一份;载明被告同意原告在家带女儿,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女儿抚养费2000元,到离婚为止。同时协议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2日之前支付抚养费,被告支付后原告需要向被告出具收条;

42008年8月22日四川省交通厅公路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财务处出具的薪金收入证明,载明被告平均每月薪金收入为4 260元;

52009年4月15日四川省公路工程监理事务所出具的薪金证明,载明被告工资1 129元、工地津贴1 500元(在工地上才有工地津贴)、年终奖500元(每月)、午餐费200元(每月)平均工资为3 329元,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生活费和女儿抚养费。

62006年12月10日原、被告与胡德智签订的购房协议,证明与原被告购买胡德智的房屋价值18万元;

72008年7月8日胡德智出具的解除《购房协议》的通知,载明原被告购买胡德智的房屋不付购房款,卖方胡德智要求解除购房协议、收回房屋,并要求每个月支付其该房屋的租金600元;

8装修房屋凭据若干,证明装修房屋时耗费资金2 7641.1元,均由原告支出。

9医药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怀孕和生小孩共花去资金5 400.6元,均由原告支出。

10、(2008)高新民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宇2008年8月1日起诉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刘少军解除婚姻关系,同年9月23日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在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且态度坚决。

被告刘少军对上述2、6、7、8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实质性异议,但认为,一、2007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抚养协议,是在夫妻吵架后被告为安抚原告的一种措施行为,且被告每月的工资都是交给原告的,而且远远超过2000元/月, 被告当时虽在部队,但是部队驻地也是在成都,被告经常给小孩买东西,夫妻之间也在按照协议生活,但在实际生活中并没有按照协议执行,因此,被告方认为约定的原告需向被告出具抚养费收条和支付时间,在实际执行中是没有实际意义的;二、针对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被告认为它只能证明原告生小孩期间产生的费用, 但是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务;三、针对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证实被告的基本工资是1 129元,年终奖最多不超过500元,如果安排被告在工地工作一天多50元,现在被告在办公室工作,除了基本工资1 129元,就只有年终奖,还要看单位的效益。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2009年6月4日由四川省公路工程监理事物所出具的《关于刘少军工资构成的情况说明》,证明刘少军系该所临时聘用人员,其基本工资1 129元……根据工作安排从2009年5月以后,刘少军在该所办公室从事临时勤务工作,除基本工资1 129元以外,其余津贴、奖金已取消,年终奖根据公司效益,平均不超过500元/月。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4、5、9、10号为书证,有直接的证明力,且 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及有关子女抚养等问题,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与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及夫妻共同债务等问题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内容相吻合,能够证明 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9月25日生育一女刘晨熙(身份证号码:510107200709256043)。2008年8月1日原告曾宇起诉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刘少军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于同年9月23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9月被告与原告分居,被告居住在武侯祠横街交通厅设计院89宿舍。

本院认为,确 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从庭审和原、被告举证情况来看,原、被告婚后不能互谅互让,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产生纠纷,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未进行有效沟通,尤其是被告离家另住,不回家居住。本院可以认定:首先,双方在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其次,原告在2008年8月提出离婚后,双方至今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通过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也同意离婚,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抚养协 议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合法且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女儿刘晨熙抚养问题及费用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刘少军称该协议是在夫妻吵架后其为安抚原告曾宇的一种措施行为,且被告每月的工资都是交给原告的,而且远远超过2 000元/月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签订该协议后持续履行了该协议内容。故,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认定该抚养费的支付时间从2008年9月起计算至离婚之月止,较为合理,共计10个月,2 000元/月计10个月为20 000元。

关于婚生女刘晨熙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及抚养费数额确定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婚生女刘晨熙从出生到现在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与曾宇感情较深,且刘晨熙尚年幼,需要母亲对其生活上精心的照料,现在改变刘晨熙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二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之规定,刘晨熙随原告曾宇生活为宜。就婚生女刘晨熙的抚育费数额问题,可根据其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分有固定收 入的和无固定收入的两种情况而定。对于有固定收入的,工资总额的计算应当包括工资、较固定的奖金、岗位补贴等。由于被告刘少军有固定收入,从曾宇提供的刘少军薪金收入的证明来看,刘少军的工资为1 129元 /月、年终奖500元/月、午餐费200元/月,共计1 829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少军每月向原告曾宇支付婚生女刘晨熙的生活费400元为宜,刘晨熙今后产生的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双方凭发票各承担一半,直至刘晨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原告曾宇提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内由共同债务53 088元,其中房屋租赁费21 000元,房屋装修费27 641.1元、生孩子花去医疗费5 400.6元。 本院认为,首先房屋租赁的费用是否成立系租赁法律关系,现由于被告对该费用并不认可,故原、被告与房主可另案处理该费用问题。其次对房屋装修费用以及生孩子花去的医疗费,原告曾宇提交的票据只能证明这两笔费用确实产生,但该费用发生时双方仍系夫妻关系,任何一方支付的费用都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支出,而原告 曾宇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的支出系对外举债,且该债务系双方一致同意下所产生。故对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解除原告曾宇与被告刘少军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刘晨熙由原告曾宇抚养,被告刘少军从2009年7月起每月20日前向原告曾宇支付婚生女刘晨熙的生活费400元,医疗费、教育费各自承担一半,至婚生女18周岁止;

三、被告刘少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曾宇人民币20 000元;

四、驳回原告曾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少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OO九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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