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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高新民初字第1573号原告邹宗成与被告赵芝霞离婚纠纷案2011-03-27 20:51:00 来源:成都婚姻律师网 浏览:4357次
内容提要:婚姻关系是否应当解除主要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的可能为条件。原告邹宗成与被告赵芝霞登记结婚后共同居住生活近三年,原告邹宗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或其他情形。虽然其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赵芝霞自2009年2月即离家出走,但仅以此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邹宗成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主张,因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高新民初字第1573号 原告邹宗成,男,汉族,1968年8月8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紫竹北街65号5栋4单元6号。身份证号码:510111680808469。 委托代理人李海,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赵芝霞,女,汉族, 原告邹宗成诉被告赵芝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为清独任审判。因被告赵芝霞下落不明,本案依法变更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远如、但树良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向被告赵芝霞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1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宗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芝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宗成诉称,原告邹宗成与被告赵芝霞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相互缺乏真正了解,结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难以建立诚挚的夫妻感情。2009年2月24日,被告赵芝霞独自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长期分居并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无和好的可能。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原告邹宗成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和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身份证。载明双方身份信息。 2、川(2006)蓉高新结字第0100012号结婚证。载明原、被告于 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芳草辖区紫竹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 被告赵芝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进行了举证并陈述了事实及理由。原告邹宗成所举证据形式合法、证据载明的内容与原告邹宗成陈述的事实一致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结合本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邹宗成与被告赵芝霞于2006年1月5日经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业局核准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邹宗成与被告赵芝霞婚后在成都高新区紫竹北街社区65号5栋4单元6号居住。2009年2月24日离家至今未有下落。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 否应当解除主要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的可能为条件。原告邹宗成与被告赵芝霞登记结婚后共同居住生活近三年,原告邹宗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或其他情形。虽然其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赵芝霞自2009年2月即离家出走,但仅以此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邹宗成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主张,因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邹宗成与被告赵芝霞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邹宗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戈 人民陪审员 但树良 人民陪审员 杨远如 二O一一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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