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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高新民初字第212号原告与被告婚姻无效纠纷案

2011-03-27 20:39:37 来源:成都婚姻律师网 浏览:4113
内容提要:被申请人余素珍与申请人周一华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群众也认为二人是夫妻,后余素珍又与被申请人李云兵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的婚姻制度,构成重婚罪,属无效婚姻,应予解除。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09)高新民初字第212号

 

申请人周一华,男,汉族,1942年 3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桂溪乡双土村10组。身份证号码:510122194203052014。

被申请人余素珍,女,汉族,1952年5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桂溪乡民乐村5组,现关押于彭州市看守所。身份证号码:510122195205070763。

委托代理人魏有志,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申请人李云兵,男,汉族,1932年7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桂溪乡民乐村5组。身份证号码:511023193207018873。

申请人周一华与被申请人余素珍、被申请人李云兵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曾耀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俐、人民陪审员崔保友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周一华,被申请人余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有志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李云兵经本院于2009年3月7日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周一华诉称,申请人周一华与被申请人余素珍于1981年左右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并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余素珍为了不正当利益,无视法律的规定,在尚未解除与申请人的事实婚姻关系的情况下,擅自与被申请人李云兵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将其户口从外地迁入高新区民乐村5组。2007年12月12日申请人周一华向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余素珍重婚的刑事责任。2008年9月18日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高新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余素珍构成重婚罪。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被申请人余素珍与李云兵之间的婚姻无效。

申请人周一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2008)高新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申请人余素珍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申请人余素珍对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申请人主张的基本事实,与申请人诉请的申请婚姻无效的诉请也有直接联系,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申请人余素珍与李云兵已重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周一华与被申请人余素珍于1981年左右在申请人周一华所在的成都高新区桂溪乡双土村10组置办酒席举行了婚礼,二人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20余年,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婚姻关系。2007年8月14日被申请人余素珍在未与周一华解除事实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被申请人李云兵登记结婚。2007年12月12日申请人周一华以被申请人余素珍犯重婚罪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08年9月18日本院以被申请人余素珍犯重婚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余素珍与申请人周一华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群众也认为二人是夫妻,后余素珍又与被申请人李云兵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的婚姻制度,构成重婚罪,属无效婚姻,应予解除。现申请人周一华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余素珍与被申请人李云兵的婚姻无效,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申请人余素珍、被申请人李云兵所缔结的婚姻为无效婚姻。

此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周一华承担。

 

 

         曾耀林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崔保友

 

 

     OO九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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