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属关系的消灭
2015-03-30 15:26:21 来源:成都离婚律师网 浏览:5929次
亲属关系的消灭亦称亲属关系的终止。亲属种类不同,其消灭原因也有所不同。 1.配偶关系的消灭 配偶关系因离婚或配偶一方死亡(包括宣告死亡)而消灭。因死亡导致配偶关系终止的时间为夫妻一方自然死亡的时间或人民法院的宣告死亡判决书生效之日;因离婚引起配偶关系消灭的时间为从婚姻登记机关取得离婚证的时间或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调解书或判决书生效之时。夫妻双方离婚为配偶关系的绝对消灭。 2.自然血亲关系的消灭 自然血亲只能以死亡为终止原因,不因任何人为原因而消灭。即使父母将子女送与他人收养,其法律后果也仅终止生父母及其近亲属与该被送养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他们之间的自然血缘联系和法律上的禁婚效力仍然存在。 3.拟制血亲关系的消灭 拟制血亲关系的消灭,与其关系产生之原因相适应,可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1)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的消灭。养父母与养子女这种拟制血亲关系除盯’一方死亡导致消灭外,还可因收养关系的人为解除而消灭。当收养关系依法解除时,收养人及其近亲属与被收养人之间的拟制血亲关系即告消灭。 (2)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的消灭。形成抚养事实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除可因继父母或继子女一方死亡而消灭,也可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协议而解除,或由一方当事人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解除。关于生父(母)与继母(父)的婚姻关系终止后,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拟制血亲关系是否消灭,历部《婚姻法》均未做明确规定。《婚姻法修正案》第27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以及1988年《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的精神,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因生父(母)与继母(父)婚姻关系的消灭而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做出是否准许的调解或判决。这些规定旨在维护形成抚养事实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关系的稳定。非经法院调解或判决解除,该拟制血亲关系都依然存在,继父母对尚未成年的继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而成年的继子女,对抚养过自己的继父母则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4.姻亲关系的消灭 姻亲关系的消灭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姻亲关系是否因配偶离婚而消灭,现代各国立法例存在很大差异,有消灭主义和不消灭主义两种主张。如日本和法国等国家采取消灭主义。《日本民法》第728条第1款规定:“姻亲关系因离婚而终止"而德国和瑞士则采取不消灭主义。如《德国民法典》第1590条规定:“由婚姻而产生的姻亲关系,不应该婚姻解除而消灭。”至于配偶一方死亡,生存方与死亡方亲属的姻亲关系是否消灭的问题,各国立法也有很大的差异。如《日本民法典》第728条和729条就规定,生存的配偶一方再婚或明确表示终止姻亲关系的,则姻亲关系消灭。但是,有些国家则对此问题未做限制规定,由具有姻亲关系的当事人双方自己决定。 我国现行婚姻家庭立法对姻亲消灭的原因无规定。一般由当事人按照习惯处理。根据习惯,夫妻双方离婚是引起姻亲关系终止的一般原因。而夫妻一方死亡后,姻亲当事人之间是否仍然保持姻亲关系,则由当事人双方自己决定。在我国,姻亲关系并不因配偶一方的死亡而当然消灭。如果生存方未再婚或虽然再婚,但仍然与死去的配偶的父母和其他近亲属保持生活上的联系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应当指出的是,《婚姻法修正案》对亲属关系的规定是不全面的。法条内容简单,调整范围狭窄,欠缺有关亲属制度的通则性规定(包括亲属的范围、种类、亲系、亲等及其计算方法、亲属关系的发生与终止等),监护制度、扶养等方面也需完善。影响其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基本法的作用的发挥。这些问题和不足都需要今后通过立法进一步加以解决或克服。
【复习提要】 亲属关系是婚姻家庭法的基础理论之一。亲属是因婚姻、血缘、收养和法律拟制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亲属通常划分为配偶、血亲、姻亲三大类。法律调整的亲属关系,仅限于较小范围内的近亲属。亲属关系因一定法律事实而发生,因一定法律事实出现而消灭。亲属关系具有法律效力或者法律意义。从古到今,罗马法亲等制、寺院法亲等制和“代”法是计算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三种主要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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