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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履行标的为财务的债权和有价证券?2015-05-18 14:16:58 来源:成都离婚律师网 浏览:8036次
最高人民法院从司法解释角度,将“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界定为“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务的债权”两大类。
有价证券是设定并证明某种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的书面凭证。如支票、汇票、股票、债权、国债等。它分为不记名有价证券、记名有价证券和指定人有价证券三种类型。有价证券可以由公民持有、转移,因而可以作为遗产由公民继承。 债是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债权关系就其实质而言是财产关系,但根据其履行标的来划分,则有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和履行标的为非财物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表明,只有以财物为履行标的债权方可作为遗产。审判实践中不易掌握的,是哪些债权不能作为遗产。一般认为,下列债权属于履行标的为非财物的债权,不能列入遗产范围: (1)与合同当事人的人身密切相联系的债权。它包括:第一,委托合同中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债权关系。委托合同是基于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赖,受托人愿意为委托人效劳而产生的,其合同基础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相互信赖。因而委托人应当承受受托人所谓的法律行为的后果,而受托人一般应亲自处理委托的事务。如果双方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死亡,委托合同自动终止,各自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而不能将其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第二,劳动合同中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劳动合同中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所享有的劳动权与劳动者的人身存在是不可分离的,并不能转嫁给他人。一旦劳动者死亡,原来的劳动合同自行终止,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权也随之消灭,不能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承受。 (2)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承租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和出租人的主体地位是特定的,当承租人死亡时,其承租权随承租合同的自动终止而消灭,不能由继承人继承。如果其继承人希望能继续租用该房屋,还需与出租人重新订立租赁合同。从民法理论上分析,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合同权利与义务关系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不可及于第三人。由于我国的实际情况,在既往的房屋管理体制影响下,房屋租赁合同中易于出现的问题是,公民承租国家、集体或其他公民的房屋,往往有两种情况:其一,单个公民享有承租权。如果该公民死亡,其处理原则应是该公民承租权消灭,不发生其继承人对该房的承租权继承问题。其继承人意欲继续承租,则应依有关法规重新订立租赁合同。其二,全体家庭成员共同承租房屋,但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只载明家庭成员中一人为代表。该公民死亡时,处理原则应是,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这并不意味着承租权的继承,而是承租权主体的减少。 (3)指定了第三人为受益人的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权不能作为遗产。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有权指定第三人作为其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一旦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死亡,受益人可以独立以受益人的身份请求保险人向其支付保险金。 (4)赠与合同中受赠人的权利不属于遗产范围。由于赠与合同是一种实践合同,只有赠与人将所赠财物实际交付给受赠人所有,此合同方可生效。因此,当赠与人或受赠人死亡时,赠与合同即告终止,受赠人的受赠权也归于消灭,不能由其继承人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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