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婚姻家庭立法的沿革
2015-03-23 15:02:46 来源:成都离婚律师网 浏览:4282次
(一)古代婚姻家庭立法 古代社会,无论中外在立法体例上多采取“诸法合体”的形式,即把调整不同社会关系的法律统一在一部法典之中。有关婚姻家庭的法律规范也不例外,是综合性法典的一个组成部分。如古巴比伦法、罗马法、日耳曼法和欧洲中世纪各国的法律莫不如此。在宗教势力强大的国家里,宗教经典同时又是法典,对婚姻家庭问题多有涉及。如伊斯兰教的《古兰经》、基督教的《旧约全书》和《新约全书》等等。 我们以罗马法和中世纪教会法的婚姻家庭制度为例,作一简单介绍。 1.罗马法中的婚姻家庭制度 罗马法是罗马奴隶制国家法律的总称。它不仅包括从罗马国家产生至西罗马帝国灭亡时期的法律,也包括公元6世纪中叶以前东罗马帝国的法律。涵盖婚姻家庭规范的罗马私法极为发达,公元前450年颁布的《十二表法》的第四表就为“家长权”其后,从共和国时期到帝国时期,民众大会通过的法律、元老院的决议,皇帝的敕令以及最高裁判官法等,都规定有大量的婚姻家庭规范。东罗马皇帝查士丁尼在位期间对罗马法进行了大规模的系统编纂,完成了《查士丁尼法典》、《法学阶梯》、《法学汇纂》3部法律汇编。之后,查士丁尼又颁布敕令168条,法学家在查士丁尼死后将敕令汇编成册,称作《查士丁尼新律》。上述4部法律汇编统称为《国法大全》,是研究罗马法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资料。 1)家庭制度 罗马法实行家长制的家庭制度。家长(称作家父)由家族中辈分最高的男性担任,在家庭中享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对家庭财产和所属成员具有完全的支配权,是家庭的主宰者,可以选择取舍家庭成员,可以出卖甚至杀戮子女。在约公元前1世纪的共和国后期,家长的权力日益受到限制,家庭成员的地位不断提高。 2)婚姻制度 婚姻制度早期实行的是“有夫权婚姻”,婚姻被视为男女的终身结合,目的在于生育子女,以继血统、承祭祀,维护家族利益。结婚后,妻子脱离父家加入丈夫家族,在夫权或丈夫的家长权下,妻子处于丈夫的女儿的地位,如同其自己所生子女的姐姐一样,身份姓氏均依其丈夫。未经丈夫允许,妻子不得独立为任何法律行为,更不得有个人财产。 共和国后期,产生“无夫权婚姻”无夫权婚姻以男女双方本人利益为前提,生子继嗣次之,是“一男一女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这种婚姻只要男女双方同意并达到结婚年龄即可成立,结婚后也无所谓妻子必须服从丈夫的“夫权”,而且夫妻财产各自独立。 罗马法早期的婚姻家庭制度强调家父权和夫权,人身依附关系浓厚;罗马法后期,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婚姻家庭领域的人身依附关系减弱,家长权受到限制,家庭成员包括妻子的法律地位日渐提高。上述相关规定,对后世欧洲许多国家的婚姻家庭立法具有重大影响。 2.欧洲中世纪的婚姻家庭立法 欧洲中世纪各国婚姻家庭立法呈现出多样性、地域性、宗教色彩强烈的特点。总体而言,婚姻家庭立法的渊源包括习惯法、教会法和罗马法。其中,教会法的婚姻家庭制度曾在欧洲长期实行,对近代西方国家的婚姻家庭关系影响重大。 教会法的婚姻家庭制度是在基督教教义的基础上,吸收罗马法、日耳曼法的原则和制度建立起来的。其主要内容有如下方面。 1)关于婚姻的成立 教会法基于“结婚属宣誓圣礼”的教义,确认了“一夫一妻”和“永不离异”的原则。规定:双方合意为建立婚姻关系的必备条件,结婚时要举行宗教仪式,禁止离婚。 2)关于应禁止和应撤销婚姻的条件 教会法规定婚姻不能解除,但如果属于应禁止或应撤销的婚姻,则可宣布婚姻无效。如,近亲结婚、男女一方无性行为能力、重婚等属于可撤销婚姻。 3)关于婚姻家庭关系中男女双方的地位 教会法确认夫权和父权,规定丈夫是一家之主,妻子处于从属地位;父亲对子女具有 教会法关于婚姻家庭关系方面的原则和规范,如一夫一妻制的原则,婚姻自由的主张,反对重婚和近亲结婚的规定,均被资产阶级的法律所承袭。 (二)近代婚姻家庭立法 近代资本主义法制的建立和发展,使得婚姻家庭法在立法体例和具体内容上都发生了重大变化。 1.立法体例 资本主义的法律体系由诸法合体演变为部门法分立,形成了若干有其独立调整对象和范围的法律部门。基于对婚姻家庭规范属于私法的认识,资本主义国家把婚姻家庭法作为亲属法的核心内容附属于民法之中。附属于民法的近代婚姻家庭立法,因法律传统不同,其立法形式也有所差异。 1)大陆法系国家 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将婚姻家庭的法律规范置于民法典之中,具体的编制方法又分为两类。一是将婚姻家庭规范与私权的享有、人的能力等规定在一起,放人“人法”编中;二是将婚姻家庭的法律规范集中作为独立的一编,称作“亲属法”或“亲属编”,为民法分则的一个组成部分。 2)英美法系国家 英美法系国家,婚姻家庭法律规范则由一系列的判例法、单行法规以及不成文的习惯法组成,仍然属于民法的一个部分。 2、具体内容:
资本主义的婚姻家庭法在内容上确认了自由、平等的资产阶级革命原则,逐渐摆脱了宗法的约束,完成了从家族本位主义到个人本位主义的过渡。 1)大陆法系国家 大陆法系国家的婚姻家庭法,以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和1896年德国民法典为代表。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作为资产阶级早期立法,一方面确定了结婚自由、夫妻平等的原则,另一方面又规定了违背平等原则的条款。如规定“夫应保护其妻,妻应顺从其夫”;“未经夫的许可妻不得取得和转让财产,亦不得进行诉讼”,等等。 1896年德国民法典吸收了法国民法典的成果并有所发展:有关妻的法律地位比法国民法典有所提高,妻开始有了行为能力和诉讼能力,结婚制度和离婚制度也更加具体。但从整个“亲属法”的规定来看,夫妻间的民事权利仍不平等。如有关夫妻共同生活的重大事情,丈夫有决定权;妻子只能订立与对丈夫所负义务不矛盾的契约,等等。 2)英美法系国家 英美法系国家在婚姻家庭领域没有完整统一的法典,多采用单行法规的立法形式,如“结婚法”、“已婚妇女财产法”、“离婚改革法”、“家庭诉讼法”、“统一结婚和离婚法”、“家庭关系法”等等。英国法律在结婚问题上,1836年开始承认在政府机关登记的民事婚,改变了结婚必须举行宗教仪式的规定;在婚问题上,1857年首次承认可以通过离婚法院的判决离婚,但在离婚的法定理由上仍极为有限,而在此之前英国法则禁止离婚;在家庭关系问题上,一度规定妻子处于丈夫的从属地位,后逐渐扩大妻子在家庭中的财产权利,最终赋予已婚妇女独立的财产权利。英国婚姻家庭法是英美法系婚姻家庭立法的核心内容,对英联邦国家和美国具有重要影响。 当代资本主义国家的婚姻家庭立法不断进行改革,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变化尤其显著。表现为抛弃以往的“过错”离婚原则,代之以“无过错”离婚原则;夫妻家庭法律地位在立法上趋于平等,尤其是财产权上,已婚妇女不仅具有占有、管理和处分财产的能力,还具有订立契约、偿还债务和对侵权行为负责的能力;未成年人权益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有所改善等,为人类婚姻家庭制度的不断完善提供了借鉴。 (三)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立法 20世纪初随着苏联十月革命的胜利,婚姻家庭法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即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法诞生。 苏维埃政权建立初期,就着手改革沙皇时代宗教色彩浓厚的封建婚姻家庭制度。 1917年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通过《户籍、婚姻、家庭和监护法典》;1926年又根据苏联第一部宪法《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宪法》,制定颁布了《苏俄婚姻、家庭和监护法典》。该法典包括婚姻、父母子女及其他亲属间的关系、监护及保佐、户籍登记等编,是苏联各加盟共和国早期具有代表性的婚姻家庭立法。20世纪50年代后,为适应国内外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苏联进行了较为系统的立法工作,于1968年颁布了《婚姻和家庭立法的纲要》。在此基础上,各加盟共和国制定了各自的婚姻家庭立法。 苏联的婚姻家庭立法,在内容上明确规定了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一夫一妻等原则,并具有多款对妇女儿童权益的特殊保护;在立法体例上,首开婚姻家庭法独立于其他法律部门的先河,摆脱了对民法的依附,民法典中也不再设“亲属”专编。苏联的婚姻家庭立法,成为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各社会主义国家婚姻家庭立法的主要参照。罗马尼亚、南斯拉夫、保加利亚、中国等都采用这种立法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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