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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洋诉丁岚返还礼金案

2016-11-28 14:10:04 来源:成都离婚律师网 浏览:3678

【案例】

    牛洋(男)与丁岚(女)经人介绍相识,几个月后双方订婚,男方支付给女方彩礼和其他费用共计10OOO元。后因双方产生矛盾无法化解,女方要求解除婚约,并只同意退还彩礼款2000元,而男方不同意,要求退还几乎全部礼金款。在双方协商无效的情况下,男方诉至法院o
    原告牛洋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2月,原、被告订婚,原告支付给被告彩礼款10,000元,并给付了被告其他费用近2000元;2009年4月被告通知原告提出解除婚约,被告只返还原告彩礼款2000元,余下款项经双方协商未果,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97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丁岚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2月18日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000元,并许诺给被告在市里找工作、买房,订婚后被告随原告到市内,给原告洗衣做饭,共同生活了3个月,但原告既未给被告找到工作也未买房,被告认为原告欺骗了她,才回到家提出解除婚约,被告已返还给原告彩礼款2000元,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对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2月18日订婚,同年4月,被告提出解除婚约并返还原告彩礼款2000元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法院当庭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具体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9700元能否支持。
    举证质证:l.媒人吴芳、刘红共同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0 000元及磕头钱1000元、招待费500元、小礼钱200元,共计II,700元0 2.证人郭军当庭证言:我是原、被告的媒人,我给刘红盖过房,我委托刘红作为女方的媒人。2009年2月,原、被告订婚当天,经我及刘红之手,给付被告现金共计11700元,其中彩礼款10000元,磕头钱1000元,招待费500元,小礼钱200元,后原、被告一起去某市,过了一段时间,女方提出退婚,经我、刘红及被告父亲在场,说好下余9700元彩礼款于2009年5月29日前返还,后被告方以没钱为由,仅返还2000元后,下余彩礼款至今未予返还c我与刘红共同出具的书证系我和刘红及原告三人在场由我书写,刘红确认后签字、捺印。
    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l提出异议:(l)证据形式不合法,两个证人共同出具没有提供证人身份证号,证人身份不能确认,且不能保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独立性;(2)取得证据方式不合法,两证人写在一起共同出具,按照民诉法规定,证人应小庭作证,才能证明证言的真实性;(3)该证据从内容上,两证人陈述不实,礼金仅2000元,且礼金交付方式也陈述不实,是原告直接交付给被告父亲的,且也未约定在5月29日前将II,700元退还给原告。被告对原告证据2提出异议称:彩礼款应为订亲时男方给付女方的大额礼金,媒人称的磕头钱、招待费、小礼钱及三金款,均系赠与性质不应返还,另在郑州共同生活的花费应从10,000元里扣除,且彩礼款2000元已经返还。
    经认证,媒人吴芳的当庭证言与其及刘红共同出具的证明陈述一致,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第65条第(1)、(2)、(3)、(4)、(5)项之规定,对原告的两项证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法院判决】

    被告丁岚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牛洋彩礼款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律师解答】

    婚约财产是当事人之间以登记结婚为目的由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财产,若登记结婚这一目的未得以实现,接受婚约财产的一方有义务将所接受婚约财产返还给给付方。本案中,原告支付给被告彩礼款为10,000元,由于被告提出解除婚约致使双方未登记结婚,被告理应将接受原告的大额礼金10,000元予以返还。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磕头钱1000元、招待赞500元、小礼钱200元,因均不属彩礼,法院均不予支持。因被告已返还原告彩礼款2000元,故现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8000元为宜。法院的判决依据是根据《婚姻法》第3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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