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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高新民初字第803号原告贾建珍与被告陈文富婚姻家庭纠纷案

2011-03-27 20:33:19 来源:成都婚姻律师网 浏览:3818
内容提要: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和生命,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是否解除,关键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贾建珍未提交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就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也无原则性的分歧和矛盾,且被告陈文富至今仍希望维持夫妻关系,故原、被告应当从互相谅解和互相体贴的角度出发,多做沟通,共同维护家庭完整。对原告贾建珍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0)高新民初字第803号

 

原告贾建珍,女,汉族,1973年12月17日出生,住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乐中街2号5栋1单元5号,身份证号码:51292119731217518X。

委托代理人谭秀建,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陈文富,男,汉族,1970年7月11日出生,住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乐中街2号5栋1单元5号,身份证号码:510107197007112972。

原告贾建珍诉被告陈文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建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秀建,被告陈文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建珍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1月6日在成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8月14日生育一子陈波。原告贾建珍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被告陈文富不但不履行家庭义务,且长期无端怀疑原告贾建珍有外遇。原告贾建珍遭受被告陈文富的精神折磨,痛不欲生。现原、被告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判决:一、解除原告贾建珍与被告陈文富的婚姻关系;二、原、被告的婚生子陈波随原告贾建珍生活,被告陈文富每月承担陈波的生活费300元,陈波的教育费、医疗费和保险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直至陈波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陈文富辩称,1、原告贾建珍在起诉状中陈述的离婚理由不是事实;2、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从未破裂,不具备离婚的基本条件;3、原、被告的家庭条件已比以前好很多,故双方更应当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综上,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贾建珍的诉讼请求。

原告贾建珍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双方的婚姻情况

2、婚生子陈波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陈波出生于1995年8月14日

被告陈文富对原告贾建珍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陈文富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陈文富针对其辩解理由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贾建珍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系原件,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作为证据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建珍、被告陈文富于1994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8月14日生育一子陈波。

本 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和生命,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是否解除,关键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贾建珍未提交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就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也无原则性的分歧和矛盾,且被告陈文富至今仍希望维持夫妻关系,故原、被告应当从互相谅解和互相体贴的角度出发,多做沟通,共同维护家 庭完整。对原告贾建珍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贾建珍与被告陈文富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贾建珍承担(此款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O一O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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