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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第十八条)

2015-02-04 16:28:27 来源:成都离婚律师网 浏览:6349

第十八条  [夫妻一方的财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夫妻特有财产的规定。
        夫妻特有财产,也称夫妻保留财产,是指夫妻在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同时,依照法律规定或夫妻约定,夫妻各自保留的一定范围的个人所有财产,作为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应由其本人占有、管理、支配和处分,他人无权干预;在离婚时,归个人所有,他人无权分割;在财产所有人死亡时,应划入遗产的范围,按继承法处理。根据产生的原因不同,特有财产可分为法定的特有财产和约定的特有财产。法定的特有财产,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所确认的夫妻双方各自保留的个人财产,如本条规定。
        根据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的范围包括:
        (1)一方的婚前财产。婚前财产是指夫妻在结婚之前各自所有的财产,包括婚前个人劳动所得财产、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这里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是指与生命健康直接相关的财产。由于这些财产与生命健康关系密切,对于保护个人权利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应当专属于个人所有,而不能成为共同财产。本条将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作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有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为受害人能够得到有效治疗、残疾人能够正常生活提供了法律保障。
《婚姻法解释(二)》(2003年12月25日)
        第十三条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婚姻法解释(三)》(2011年8月9日)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配套解读】
        199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此条文与2001年新婚姻法冲突,不再适用。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但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的归属不可一概而论。《婚姻法解释(二)》第l4条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的相关内容作了修改,不再考虑是否结婚10年以上,而是根据夫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离婚时,军人的相关一次性费用尚未发放,待到这些费用发生实际纠纷时,当事人可以再行起诉。这里所称的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此外,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第l款,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属夫妻一方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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